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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2:49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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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2001年8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审慎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监管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营业性银行机构,包括:
(一)银行分支行;
(二)全资附属银行;
(三)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和参股银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完善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监管,加强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科学、有效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体系。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有关法律,接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

第二章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当局申请。
第六条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管理。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聘任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全面、完整、真实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的以下资料:
(一)业务基本情况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二)贷款质量监控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三)资产负债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四)损益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以上报表均以美元为货币单位。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汇总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变化情况;
(二)资产质量情况;
(三)财务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违法违纪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
(八)下半年或次年工作计划;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以上工作报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监管法规和业务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内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授权管理,完善请示报告制度,严厉查处越权行为,确保境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包括境外机构在内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境外机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评价和管理,保证全系统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层经营业绩的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稽核,至少每3年对境外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稽核,稽核报告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的稽核情况,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稽核的基本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境外机构的整改情况;
(四)本年度稽核计划。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境外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以下事项: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报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按照市场原则和授信制度管理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改善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及维护的标准,防范计算机操作风险,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反冼钱及防范欺诈行为的措施,健全内部报告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章 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制定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计划,内容包括:
(一)机构审批计划;
(二)现场检查计划;
(三)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事项;
(四)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包含境外机构在内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银行实行综合并表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附属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四)内部控制;
(五)风险管理;
(六)遵守中国和东道国监管法律、法规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致函东道国监管当局。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向商业银行总行发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尊重东道国的法律,积极取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支持,并对检查中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就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与对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向商业银行通报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情况较差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规模、资产质量、盈亏状况、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下一年度的监管重点。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年度监管报告,并提出监管建议。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停止审批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新的境外机构;
(二)取消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有关责任人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章 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监管信息,确保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具体合作的内容,定期交流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的,可通过互访或信函,了解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内部控制状况;
(四)管理层的管理能力;
(五)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可靠性;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获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与对方沟通和协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设立或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机构,依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指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按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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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新乡市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联审)行为,真正实现审批工作“一站式”办理,“一条龙”服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投资总额为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政府指定的项目、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实行市行政服务中心督办下的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具体负责联审项目各个审批环节的协调服务。参与并联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提供服务的有关行业为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要积极配合牵头单位做好工作。
第四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基本建设项目(指国有资金参与的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计委;技术改造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经贸委;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建委;外商投资项目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外经贸局;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并联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工商局。
其他重大项目和上述五类重大项目中牵头单位交叉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实行“牵头部门统一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承诺办理,限时反馈结果”的并行联合审批方式。
具体程序为:
(一)各单位受理的项目经认定属于并联审批范围的,应当于受理当日与该项目的牵头单位联系。牵头单位审查确认后,落实责任单位,填写《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办件告知书》,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分别受理,同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各责任单位在审批过程中要帮助服务对象做好项目的资料准备。牵头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检查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度,跟踪办理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服务对象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
第六条  联审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关系经济发展大局或情况十分复杂的投资项目,联审会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参加对象和会议时间由牵头单位提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协商后确定。
第七条  联审会议要以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解决具体问题。
(一)牵头单位要帮助、指导、督促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会议,并提前将联审资料送达。
(二)各责任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派本单位主管审批工作的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当按会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还需要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责任单位应当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所需的相关要件。
(三)需现场踏勘的,由相关审批部门本着简化程序、勤政高效的原则,自行组织现场勘察,认真履行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现场勘察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共同组织安排联合勘察。
(四)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联合签发,必要时由市领导签发。
(五)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各有关责任单位必须在会议确定的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联审会议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九条  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较易审批的联审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市行政服务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相关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审批意见反馈给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单位。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并联审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未按联审会议要求办 理或应该并联审批而未进行并联审批的项目,一经发现,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及时予以通报。对项目办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项目涉及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的,所涉及单位也必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牵头单位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国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工作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多次部署了全国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多年来,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一些地区开发秩序仍然比较混乱,存在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尤其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群发性无证勘查和开采、越界开采、乱采滥挖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严重反弹。为解决当前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整顿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确保安全的重要措施,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推动我国矿业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路子。

  二、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目标
  要正确处理整顿与发展、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坚持依法行政,并运用经济手段,全面开展以煤炭开发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行动。到2007年底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的各项任务,使无证勘查和开采、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遏制;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清理,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明显减少;矿山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基层监管到位,投资环境改善,矿产资源管理加强,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三、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
  (一)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和开采等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从重处以罚款。对持勘查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无证开采予以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停产整改期间擅自采矿的,由决定停产整顿的部门进行严肃查处。对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不全的煤炭开采企业,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
  为防止无证勘查、开采现象出现反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井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的,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各地要高度重视并有效制止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对拒不停止开采或取缔后又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甚至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其本矿区范围,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密封越界的井巷工程,并依法进行处罚;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对吊销许可证的,要及时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并予以公告。对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的,要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三)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力度。对在各类保护区的禁采区内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和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的小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超通风能力生产、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未采取防突措施、未经“三同时”审查验收的矿山企业,环境、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所有证照。
  (四)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安全生产、环保、工商等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全面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行政行为。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管理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五)全面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力度。要严肃查处一批浪费、破坏煤炭资源的典型案件并进行曝光,坚决遏制浪费、破坏资源的势头。同时,表彰一批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先进典型。修订完善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对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依法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及设备。通过专项检查和整改,全面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六)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专项整治。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开采、选冶、加工、销售和出口的专项整治,切实解决超量开采、经营秩序混乱、生产结构失衡、缺乏有效监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问题。国土资源部要继续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并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继续暂停审批和颁发钨矿采矿许可证。严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超计划开采和计划外出口。同时,要加强对稀缺矿种的资源保护,严禁乱采滥挖和浪费破坏资源,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制订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稀缺矿种的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地方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铁、石墨、黄金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采矿行为,制订专项整治的具体措施,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
  (一)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国土资源部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各地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刹住一些地方非法干预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国土资源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授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要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批条件,规范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
  (二)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以煤炭资源为重点,通过资源整合,切实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等问题,逐步实现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积极扶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在已划定19个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基础上,继续划定并公布大型煤炭基地内的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名单,按照规划合理安排大型煤炭基地建设项目。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资源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各类矿山都要按照规模化、集约化的原则进行整合,限期达到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各地要统一组织制定小矿整合方案,并切实抓好落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国土资源部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不同矿种的最低开采规模标准。
  (三)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要按照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强煤炭等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其他煤炭资源集中区的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取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规范矿业权市场,研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无偿和有偿取得“双轨制”问题的有效措施。调整现行的矿业税费政策,积极探索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与储量消耗挂钩的政策措施。理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关系,改善矿业投资环境。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制订。
  (四)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新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对废弃矿山和老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治理与恢复的进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应尽快制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
  (五)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管理。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制订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采矿许可证,必须依法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开采回采率低、矿产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不予批准。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设计,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
  (六)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责任体系。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各个环节的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队伍和矿产督察员队伍的作用,建立监管责任体系。要强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管职能,加强监管力量,实行任务到矿,责任到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正常秩序。要积极探索对储量进行动态监管的有效办法,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切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五、加强领导,确保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顺利进行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时间紧、涉及面广,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国土资源部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要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并成立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协调行动,联合执法,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要按照统一部署、依法推进、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开展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项工作,做到进度服从质量。整顿和规范工作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6年底,基本完成整顿的主要任务,同时开展相关的规范工作;第二阶段,从2007年年初至当年底,要全面完成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各地要建立整顿和规范工作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对整顿工作不力、未完成整顿和规范任务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区要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任务完成后,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分阶段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工作,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整顿和规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