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7号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9.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将有关申报材料向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备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参加,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但建设工程决算资料可以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补充齐全。
第十三条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市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
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该建设工程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说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未经产权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查阅使用。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移交业务技术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收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理,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12〕49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长,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和《河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发改环资〔2011〕148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可在规定权限内从事具体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节能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节能效益评估,包括节能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减排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环境效益评估;
(八)存在问题及建议;
(九)附图、附表;
(十)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按照郑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见附件1)和格式编制。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按照要求的格式填写。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
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二)由各县(市、区)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当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结果抄报郑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转报上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当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不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登记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对节能登记表原则上不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可直接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审机构在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表后1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以上均不含委托评审时间),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节能审查时间应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时间协调同步。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郑能评”编号,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见附件1)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2)形式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节能登记表备案意见使用“郑能评函”编号,直接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中签署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各县(市、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编号与印发由各地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备案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略)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 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厂(场)区总平面图、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主要耗能设备一览表;主要能源和耗能工质品种及年需求量表;能量平衡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