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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2:28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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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外籍员工(以下统称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同一争议事实和相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职工当事人协商确定。
职工当事人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受企业所在地总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争议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第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级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及发证工作。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仲裁员应当遵守《条例》第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规定。专(兼)职仲裁员须由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署属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县(市)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银川市、石嘴山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四)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给职工发放工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到受理地区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当事人可以从障碍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受案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职工申请仲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对仲裁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诉书内容有欠缺,未载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庭办案主持人,裁决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时,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员发现裁决有错误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也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申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四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解、仲裁工作纪律,扰乱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采用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挠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滥用职权以及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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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无办函[2008]12号

  
各相关单位:

  举世瞩目的北京奥运会召开在即,届时将有大量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服务于奥运电视转播、新闻报道、竞赛组织、指挥调度等各个层面,成为奥运会成功举办的重要环节。为北京奥运会及相关活动提供所必需的频率资源,保障涉奥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能够在不受有害干扰的电磁环境下正常、安全地开展工作,保障奥运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是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的目标。各部门(单位)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重视并落实奥运会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你部门(单位)立即对所拥有、使用的所有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自查自纠。要有专人负责清理、整理所有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报批情况,逐一检查是否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办理了无线电台执照。对于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已过执照有效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要坚决予以断电停机、妥善封存,并书面报告我办。

  二、请你部门(单位)立即对所拥有、使用的所有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查,加强日常养护,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变更设置使用地点,不得自行调整使用频率、功率、带宽等技术参数,要确保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三、请你部门(单位)立即对所属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操作、使用人员进行用频纪律教育,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规范操作,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的无线电管制命令,确保不对奥运会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

  四、根据《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除汽车遥控钥匙、相机遥控快门、笔记本电脑嵌入式无线网卡、接入公众移动通信网终端外,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在奥运场馆及特殊控制区使用,均需获得许可并粘贴相应的无线电台站执照标签方可进入奥运场馆及特殊控制区使用。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如发现在奥运场馆及特殊控制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粘贴相应的无线电台站执照标签,将责令其改正或停止使用;拒不改正或不停止使用的,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五、对于在奥运会期间未经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未按照已核准的频率、功率、带宽、设置使用地点等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影响到奥运赛事、奥运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以及其它奥运活动的正常开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使用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我办将于近期展开集中的清理整顿行动,对各部门(单位)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检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对非法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普及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1年8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乔晓阳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极大地推动了全国国防教育活动的开展。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第二十三条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以及经批准的国防教育基地,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第三十二条规定,经批准的军营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可以向社会开放。据此,一些部队和地方提出要求,按照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尽快确定全民国防教育日,以利于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了常委委员及各方面对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意见,从便于开展活动出发,认为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较为适宜。委员长会议同意这一意见并提出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决定(草案)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