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3:54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
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
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
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
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
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
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
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
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
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
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
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
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
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
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
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
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
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
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
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
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
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
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
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协调。

  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
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
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
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
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
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
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
,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
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
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
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
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
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
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
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
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
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
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

  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
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
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
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
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
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
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
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
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
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
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
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
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
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
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
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
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
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
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
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
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
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
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
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
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
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
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
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
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
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
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
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
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
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
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
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
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
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
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
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
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
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
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
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
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
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
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
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
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
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
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
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
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
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
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
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
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
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
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
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
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
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
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
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
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
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
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
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
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
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
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
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
、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
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
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
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
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
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
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
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
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
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
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
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
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
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
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
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
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
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
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
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
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
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
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
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
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补办手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
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的分
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
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
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
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
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
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转发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转发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总工会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转发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四川省劳动人事厅、总工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业以川劳人险〔1988〕002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中反映的问题,在其他一些地区也同样存在。我国现行的保险福利制度存在不少弊端,亟待进行改革
,以逐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险福利体系和制度。但这项改革很复杂,又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为了使国营企业,特别是国营小型工业和商业企业更好地推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行经营方式转变时注意保障职工应该享受
的保险福利待遇以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四川省劳动人事厅等三个部门的上述意见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
近几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我省国营企业,特别是国营小型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增加了企业的生机和活力,得到了广大职工的拥护。同时,一些企业对于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制度的某些方面,进行了一些配套改革尝试。值得注意的是,有
些企业在承包、租赁以后忽视了职工应该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损害了职工的合法利益,加重了职工的负担,影响了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积极性,不利于改革顺利进行,为此,对国营企业在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劳动保险制度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生活,保护职工健康,减轻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时的困难,通过立法,为职工所提供的一项生活保障和医疗保健的重要措施,也是宪法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现行劳动保险制度,存在着不适应当前情况的一些问题,必须随着经济体
制改革进行相应改革。国务院国发〔1981〕166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明文规定:“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法令所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者外,不得自行变动。有些规定根据当前情况需
要改进的,经过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个别试点”。因此,改革劳动保险制度必须稳妥地、有步骤地进行。对现行劳动保险制度中确实不合理的地方,可报省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有重点的、分阶段的改革试点,在国家(包括中央、省)未作出新规定前,原则上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不要随意改变。
二、承包、租赁企业的承租人,必须把执行国家劳动保险、福利制度规定,纳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合同没有纳入的,必须补订入承包、租赁合同中。
三、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病假、伤残、死亡待遇,特别是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待遇,不准随意降低甚至取消。
四、要遵循“保证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劳保医疗待遇。医务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要协助企业领导做好女职工保护工作。
五、各产业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于今年年底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并且写出专题报告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底前分送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1988年3月23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遂府发〔2005〕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规范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川府发〔2004〕3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

(一)全市经济调整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二)全市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等重大问题;

(三)全市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四)全市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授权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咨询论证工作由市科技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咨询机构承担。

第五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和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向咨询论证机构提供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咨询论证机构在接受咨询论证任务后,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并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咨询论证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由咨询论证专家签名的论证报告。

第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论证事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在咨询论证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咨询论证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咨询论证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提交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组织咨询论证机构和咨询论证专家组适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科技局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市级财政预算项目库,纳入市科技局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