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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4:07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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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建设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经所在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从四区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 青岛市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

第五条 凡四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农业户口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烈属、残疾人、困难企业的职工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的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单位代收,市人事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二)企业职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企业代收,市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三)个体工商户根据从业人员数,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第七条 优待金于每年4月、10月底以前由负责筹集单位解缴市民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专用帐户,其利息收入记入优待金总额。
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于每年春节前划拨给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优待金筹集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筹集的优待金中提取。

第八条 每期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义务兵家属凭证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每年发放一次,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在职职工入伍的,自该职工被批准入伍之日起,由其原单位按照本办法代发优待金,其家属原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待业人员入伍的,由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发放优待金。
单位根据自身条件,提高义务兵家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或发给其他优待待遇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十一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其家属优待金发至其本军种义务兵服役期满为止;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其家属继续享受优待金;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 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及各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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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的特点及预防对策

  近年来,刑罚处罚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居高不下,2001年至2003年我县检察机关共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649人,其中属于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有84人(除1名女性外其余均为男性),占三年提起公诉总人数的12.9%。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严重危害了我县的社会治安和政治稳定。本文通过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发现其特点,剖析其原因,探寻其对策,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特点
  (一)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呈现“七多”现象。一是农民多,有68人,占80.9%,无业和待业人员有14人,其他2人。二是青壮年多,再犯罪人员中,20岁至40岁的有64人,占总数的76%,其中20至30岁的有37人,30至40岁的有27人,另外还有10名18岁以上19岁以下的青少年,特别是在调查的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再犯罪年龄均在20岁以上40岁以下。三是本县人多,有78人,占92.8%,其他为本省外县人。四是文化层次低的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81人,占96.4%,其中初中37人,小学42人,文盲2人,尤以小学为最多。五是“二进宫”人员比例多。第二次进监狱的有69人,占总数的82.2%;而“多进宫”人员相对较少:“三进宫”人员有12人,占14.2%;最少的为“五进宫”有3人,占3.5%。六是累犯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五年内再犯罪的累犯有60人,占总数的71.4%。七是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多,有57人,占67.8%,且结伙作案持续时间长;其中伙同其他刑释人员共同作案的有23人,占共同作案总数的40.3%。
  (二)从案件性质看,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最后一次犯罪)主要涉及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中侵犯财产类犯罪64人,占总数的76.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有9人,占总数的10.7%,其他犯罪11人。在调查中发现,刑释解教人员前后犯罪侵犯同一类型客体的多。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前后犯罪属于同一类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的有54人,占总数的64.3%,其中前后犯罪触犯同一罪名的有25人,占总数的29.7%。另外,刑释解教人员从初次犯罪到再犯罪,普遍是从秘密作案到公开作案、从一般侵财型犯罪发展到暴力侵犯人身、财产性犯罪,可见,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观恶意加深,胆大妄为不计后果,情节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升级,影响极坏。
  (三)刑释解教后至再犯罪的时间间隔较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刑释解教后再犯罪时间间隔不到3年的有46人,占累犯总数的54.7%,可以说,刑释解教后3年内是再犯罪的高发期。其中一年以下的有26人,在半年内再犯罪的有15人,三个月的有9人,间隔最短的仅有23天,一至三年的有20人;三年以上的有23人。刑释解教后在15名“多进宫”人员中,每次刑释后至再犯罪的间隔都在3年以下的有11人。
  (四)刑罚较轻。在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有54人的刑期在3年以下,占总数的64.3%。其中在69名“二进宫”人员中,被判处刑期在3年以下的有46人,占总数的54.7%,4年以上10年以下有14人,另有管制1人、拘役2人,劳教6人;在15名“三进宫”和“五进宫”人员中,不论前罪还是后罪,每次刑期都在3年以下的有8人。而且,84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在刑罚执行期间,有17人减刑、有4人假释。
  二、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主要原因
  自身原因
  (一)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尤其是因一念之差误入歧途的初犯偶犯,大多能真诚悔改,有的还立功减刑或提前解教,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城镇下岗职工的增多出现就业难问题,改革开放后农村土地政策的调整,面临人多地少劳力过剩的状况,很多刑释解教人员由于他们自身文化修养和素质较差,缺少技术特长,缺乏竞争力,加之他们曾被判刑或劳教,社会对他们容纳度降低,就业机会大大减少,他们重返社会后找不到工作,又没有地种,失去了生活保障。同时还受到人们的歧视,这样就会使他们在心理上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这双重压力往往会使他们很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导致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如仅有小学文化的陈×才,其曾在24岁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此后又有三次因敲诈勒索、强奸、盗窃在监狱里度过了十个春秋,直到2002年2月释放,但他已过而立之年却无一技之长,终觉生活艰难,陈×才只得重操旧业,于2003年1月在本镇某工场盗窃财物,再一次走进了监狱。在84名再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中,大多数属无技术特长,缺少谋生手段,就业无门的。
  (二)恶习难弃,重蹈覆辙。一些违法犯罪人员进入监管场所前染有吸毒和赌博恶习,刑释解教后往往抑制不住诱惑,不惜再次以身试法,有的则因回归社会后处处碰壁而破罐破摔,重拾恶习。如曾×军,1997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刑满释放后染上毒瘾,其从2002年3月开始,为了获得毒品供自己吸食,按照李某的吩咐,先后把1.9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还有些刑释解教人员难脱好逸恶劳恶习,他们重返社会后为追求奢侈的生活、高档的消费和舒适的享受,不惜以身试法。如黄×峰,平日游手好闲,追求不劳而获,2002年8月其以借用为名,将亲戚的一辆摩托车卖出得款供自己挥霍,后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同年10月25日释放,出来仅23天即于11月18日又伙同刑释人员古×辉,用同样的作案手段骗得他人一辆摩托车卖出,将赃款共同挥霍。
  (三)犯罪主观恶意深,有的还以犯罪为职业。有的刑释解教人员自小染上不良习气,违法犯罪后不认罪悔罪,不接受教育改造,一旦刑释解教,便故态复萌,重操旧业。更有一些“三进宫”以上者,不是积极地从中吸取教训,反而消极地认为是社会与他们过不去,因而憎恨社会。他们有的向涉世未深人员传授犯罪方法,有的则变本加厉,刑释后疯狂作案,不少恶性案件都是“多进宫”的刑满释放人员、惯犯和逃犯所为。2001年至2003年,我县县城飞车抢夺案件居高不下,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26名涉案人员,其中有刑释解教人员16人,占总数的61.5%。典型案例如黄×安、蓝×华、马×坤、黄×(女)、谢×、谢×金等6人抢夺案,在2001年间抢夺十余次,抢得钱财共值8万多元,此抢夺团伙中前4人均是刑满释放人员,且均属累犯。
  (四)江湖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刑释解教人员经历复杂,人员交往复杂,除过去一些朋友外,还在“两劳”场所结交了一些人,这些人重哥们义气而不讲法律,甘愿为朋友两肋插刀。如万×刚曾在1999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0月16日晚上,其结识的朋友、刑释人员曾×全等人在县城某酒店停车场与李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架,后被民警制止。万×刚得知后即伙同二十多人,手持刀具、铁水管等工具,脱掉上衣,冲到李某等人就医的某门诊部,见人就打见物就砸,砍致轻伤1人、毁坏房门2扇、砸坏小汽车2辆、摩托车6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
  (五)法律意识淡薄,再次触犯刑律。有些刑释解教人员在监管场所认真服刑改造,思想有了较大转变,回归社会后也能自食其力,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自觉地又触犯了刑律。如张×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他原系五华县某农场职工,在1990年因犯诈骗罪、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993年4月释放,1994年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2月减刑释放,后张×强经营酒店。为了保证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张×强于2003年2、3月间,从大坝镇七都村邓某手中以二百元购买到一支自制猎枪,并从平南镇丁某手中拿到三发猎枪子弹,放在其酒店的房间里,直至同年7月被发现非法持有枪支。
  社会原因
  (一)社会歧视。一些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有“劣迹”,他们重新走向社会后,一些人不自觉地视之为“另类”,他们在就业、工作、婚姻等方面会遇到比平常人更多的困难,承受的社会压力增大,面对社会的迅速变化,他们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心理,同时也容易产生一种对社会警惕和排斥心理,较少与平常人交流,最终形成反社会的性格。蒙受歧视而又缺少沟通是导致刑释解教人员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
  (二)亲友冷落。一个人违法犯罪了,他本人进了监管场所,对其家里影响较大,会不同程度地“连累”了他的家人。对家里出现的这种“不光彩”的事,一些人对“犯了法”的亲属进了“两劳”场所,平时懒得写封信打个电话去安慰和鼓励,到刑释解教后,对亲属的就业、生活不闻不问,严重地挫伤了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做人的信心,最终导致他破罐子破摔。
  (三)监管原因。一是一些监狱和劳教场所存在重经济效益,轻改造、教育、管理的状况。在当前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监管场所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不可避免地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用于单位“搞创收”上,而忽视将更多的精力去做违法犯罪人员的思想改造和为他们日后走向社会有立足之地而进行知识更新、技能培训等方面。二是教育改造手段单一,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犯思想改造。一方面,管教干部承担着大量违法犯罪人员的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管理工作,这使他们难以集中精力,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效果。另一方面,监狱主要是通过减刑、假释方法促使罪犯认真改造,缺少人文关怀和有针对性的改造手段。而监狱中实行多年的减刑、假释考核办法,容易造成一些罪犯在改造中投机取巧,处心积虑使自己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但其内心深处的劣性往往没有得到彻底、有效的改造。三是帮教工作未得到很好衔接。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还需要有关部门对他们进行帮教。但由于现在人户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很多刑释解教人员为了谋生而外出四处打工,使社会上的监管工作不能到位,出现了不少无人监管的情况,一旦有其他因素触发,极易造成再次犯罪。
  三、防范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教育改造的力度。一是要使监管场所真正成为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的地方。不要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仅仅当作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而是要作为净化受监管人员心灵的阵地,要保证监管场所把监管力量投入到执行处罚、改造罪犯的工作上来。管教干部要教育受监管人员在改造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从内心深处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自觉地投入改造,从主观上避免再犯罪。要运用科学的管教方法,宣传社会主义伦理、道德,普及法律知识,传授劳动技能,使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文化知识水平和职业技能都有一个很大的提高,帮助他们树立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导他们摆脱因违法犯罪留下的阴影,树立起正确、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二是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大胆适用假释制度。在对服刑人员决定减刑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不再积极改造并违反监规,可以宣布撤销减刑决定,对其继续执行减刑前的刑期。同时,针对一些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可以考虑适用假释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大胆适用假释,并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对假释人员假释期间的监督和考察。
  (二)加强对累犯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将以前构成一般累犯的前后罪时间距离由3年延长至5年,一方面会更有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说明累犯对社会治安的危险性更大。依法对累犯严厉惩处,必将有利于有效地遏制刑释人员再犯罪率的上升。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对刑释解教人员再犯罪必须从重从快予以打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方能将其犯罪气焰打下去。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为司法机关,应本着执法必严的原则,对那些以身试法屡教不改的刑释解教重新犯罪人员、团伙犯罪一定要快捕快诉快审快判,从重打击,扼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示法律的威严,达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三)重视和关心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搞好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安置工作,要有创新思路。首先,劳改和劳教场所在改造阶段应适时开展一些职业培训,提高他们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其次,在主管部门扶持指导下组建以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为主的经济实体,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工作,同时加强建立对其定期的考察制度,帮助其尽快适用新的生活。再次,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应通过适当形式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专业技术教育;并从实际出发,动员和要求招工单位从着眼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在招工就业方面提供机会;对在家务农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保证他们有一定的土地经营,使他们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四)家庭和亲友要多从精神和生活上予以关心。社会给予刑释解教人员更多的关爱和理解,有关部门和组织切实关心这一特殊群体的生活和工作,是从根本上帮忙和挽救刑释解教人员的方法之一。家庭成员的态度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影响相当大,应该用亲情去拉一把,而不要推一把,并要尽量避免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庭解体。在他们服刑劳教时要多探望,增强他们重新生活的勇气;当他们重新走进家门时,要真诚相待,精神上多安抚,生活上多关心,尤其是在他们工作、生活中受到挫折后要多鼓励,激发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扬起生活的风帆。
  (五)加强基层组织领导,搞好群防群治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肩负专政重要职能的司法机关,应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但是打击固然重要,决不能因为加大打击力度而疏忽了防患于未然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我们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安排下,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积极参与社会的综合治理工作,对那些发案率高的乡镇应及时掌握情况,建立联系点帮助基层组织建立一套完整的打防结合的新体系,除对那些突发案件应进行及时处理外,对存在的隐患应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相应对策,对发案率高的地区,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人们知道什么是守法什么是违法犯罪,应遵守什么样的社会公德,并提高防范意识,做到群防群治,并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消除犯罪于隐患中。特别是要注意加强预防青少年犯罪,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和再犯罪。
  针对刑释解教人员由于承受精神压力和生活艰辛而再犯罪问题,建议司法机关与有关政府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刑释解教人员管理档案,加强监管工作,加强对他们的考察,对重点人员要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以便随时掌握动态,一旦发现苗头,立即把问题解决和消化在萌芽状态中,努力降低刑释解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同时要从政治上更加关心,生活上帮助创造就业机会,使他们体会到党的政策的温暖,从而坚定重新做人为社会创造价值的信念。(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确保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的分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包括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租赁补贴分配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分配和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分配。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应当遵循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公平分配、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层级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核查、退出制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将分配过程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综合协调和管理,负责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申请人收入情况的审查认定工作。市(州)和省级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及定期核查等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各市或县级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保障能力和实际保障需求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近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5%确定;住房困难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40%确定,原则上不宜超过13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确定;有稳定职业的进城务工农民工、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原则上不受收入标准限制。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方式。具体保障方式由申请人根据以下原则,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自行选择:

  (一)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保障对象自愿申请的原则,重点面向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保障家庭,保障顺序为低保无房家庭、低收入无房家庭。原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和在待改造棚户区居住的保障家庭,可以用原有住房按面积置换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原有住房交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处置。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重点保障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按本办法规定,经审查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在申请实物配租轮候期间,应当纳入租赁补贴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采取实物配租方式,首先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有稳定职业的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工和引进的专业人才,并逐步为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及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依据有关规定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后,相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时,需对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核实;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7日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要件进行复核、汇总后分批次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即可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参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或领取租赁补贴,实施保障的情况应当在部门网站长期向社会公开;

  (六)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转交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办法,由地方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申报材料或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申报材料;

  (四)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需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应当通过财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社会保险等部门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信息比对,按规定程序认定,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时,应当通过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就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信息比对,查询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之前5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核查,在核查工作完成前,暂按有房家庭处理。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应享受住房保障。

  (一)购买过公有住房的;

(二)曾经继承、赠与、受赠、购买或建设自有住房的;

(三)将原居住房屋(包括有产权、无产权的公产房或私产房)出售的;

(四)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过住房或享受过货币分配的;

(五)正在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失去原有住房或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等政策,已经享受过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等安置补偿政策的。

第三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主要采取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但应当保证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前,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房源和经审查核准选择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数量,确定参与该次分配的保障对象具体条件和保障对象数量。其中,采取抽签、摇号方式的,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数量以房源数量的1.5倍左右为宜。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九条 分配原则确定后,各地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当明确如下内容:

  (一)房源情况。包括房源数量、户型面积、所在地点等信息。

  (二)参与分配条件。包括参与分配的保障对象相关收入、住房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

  (三)分配价格。包括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价格、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的出售价格及产权比例等。

  (四)分配方式。明确住房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如抽签、摇号或者综合打分等;

  (五)分配程序。明确分配过程的相关程序与基本规则。

  (六)相关要求。

  多层楼房的房源底层应当优先面向行走不便的残疾人等保障对象分配,但要严格把握分配标准。

  第二十条 分配方案公布后,由具备该次分配方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确定参与分配资格。具体申请、审查程序和办法由各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审查合格的保障对象名单及相关分配信息适时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街道办事处(社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由当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分配过程应当公开进行,由公证机关在抽签、摇号或综合打分环节进行公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申请人代表及新闻媒体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应当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示,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公示期满3日内,向获得配租的保障对象发放实物配租通知书。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同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本次分配未能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继续实行轮候,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分配。一般情况下,经过3次抽签(摇号)或历经3年仍未获得实物配租的,可以直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发放协议、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获得实物配租分配的保障对象由于住房地点、环境、楼层、户型等原因,1个月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参与实物配租分配,但可以继续享受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七条 租赁补贴一般按月或季度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情况、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租赁补贴应当于当年的11月底前全部发放到位,以实际发放到保障对象银行卡(折)中为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实施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日常检查。由当地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履行合同和协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实施保障的对象每年申报一次家庭人口、实际收入和住房等的变动情况。在组织检查和申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相关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检查结果等信息。

  (二)定期核查。各地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对保障对象是否符合保障条件、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分配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时间由各地自行安排,完成时间不得超过当年的9月末。核查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过检查或核查,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做出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或回购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出租、出借保障性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合理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享受住房保障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诉后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当事人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对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应责令其15日内退出保障性住房。

  当事人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或应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而拒不退还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对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组织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负责定期召集联席会议,通报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相关信息,研究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以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或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房屋,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房租;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该家庭或个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分配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存在非法收取报名费、中介费等行为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尽快完善保障性住房信息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将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的相关信息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家庭收入和住房信息比对平台,并整合公共资源,逐步实现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相关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级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