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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33:59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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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近年来关于实行计划利润和营业税列入工程造价等规定的精神,以及《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布以来的情况,部制定了《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补充规定中的第一、二、三项均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施行。在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已办理工程结算的项目不再按此办理,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未办理工程结算的在预备费中解决。

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税金的计算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函〔1987〕19号文件通知精神,将原规定税金的计算由直接费与间接费合计的3.24%,改按下列公式计算:
综合税金额=(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临时设施费-劳保支出)×综合税率
综合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为:
纳税人在市区的,综合税率为3.3485%;
纳税人在县城、乡镇的,综合税率为3.2844%;
纳税人不在市区、县城、乡镇的,综合税率为3.1566%。
二、设备、材料价差加计税金
设备、材料价差也是直接费的一部分,也应计算税金。设备、材料价差=各种设备、材料价差之和×(1+综合税率)
三、将职工主副食价格补贴列入概预算
公路施工企业属微利企业,为解决公路施工企业职工主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资金渠道问题,决定将主副食品价格补贴费用作为专项费用列入概预算中。该项费用应包括税金,但不计算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其他费用,列入概预算预留费用中,并将预留费用中的设备、材料价差改为主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设备、材料价差。主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计算方法:
每人每月补贴金额
主副食品价格补贴费=--------×(1+综合税
25.5
率)×总工日
式中:每人每月补贴金额指自一九八五年以来,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主副食品价格补贴扣除财政拨款补贴后的金额部分。总工日=(概预算中的直接生产工日数+临时设施用工数+辅助生产工日数+施工机械的机上人员工日数)×1.2
四、大中桥、互通式立体交叉、隧道工程标准工资单价的适用范围
大中桥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大中桥的基础及上、下部构造和调治工程,包括这些工程设施的必不可少的附属工程和施工设施,如挖基、各种工作台座、拱盔、支架、吊装设备、构件运输等,但不包括桥梁的引道工程、临时工程、备料和材料运输等。
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互通式立体交叉的全部工程,包括立交桥的基础和上、下部构造及匝道中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和防护工程等。
隧道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隧道的洞门及全部洞内工程,不包括隧道洞外接线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及防护等工程。
五、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的收费标准
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的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均按构造物Ⅰ的工程类别的费率标准计算。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包括立交桥的基础和上、下部构造及匝道中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和防护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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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6号】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信息化促进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推进信息化发展,进一步规范信息化管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措施积极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监察、财政、公安、安全、保密、国税、地税、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适当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定期对信息化促进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进行举报,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查处,依法处理处罚。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和产业促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及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通信及互联网传输服务运营单位应将通信传输网建设规划情况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经贸、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教育、文化、劳动、农业、旅游、城管执法等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资源共建、共享的原则,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对各部门的信息化规划进行统筹安排,报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上级产业政策和本地信息化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产品指南、信息化投资指南等,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引导产业发展。

第十条 以下信息产业项目建设按照《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意见》(泰政发〔2008〕40号)的规定,享受政府扶持奖励、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一)新建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5000万元以上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项目;

(二)扩建和技改的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开工一年内完成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电子产品制造业项目;

(三)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信息服务业项目;

(四)《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属于信息产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

对全市信息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产业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企业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办理优惠手续:

(一)软件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依法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二)集成电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达到规定投资额或规定技术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三)“退二进三”信息产业企业,不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为我市的软件企业申请国家重点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信息服务业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的,各类资本均可进入所有信息产业领域。投资创办信息服务企业的,国家无特殊注册资本要求的,均按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3万元执行。

服务业企业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新增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许可的,经企业申请,由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母公司经营此项目的前置许可证件,就可以在经营范围内增加该项目。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收益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信息产业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协助办理融资手续,金融部门优先提供贷款支持、担保单位优先提供担保服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与市担保机构制定具体的信息产业项目担保优惠政策。

政府采购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本辖区内电子信息产品、软件及外包服务。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征求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的信息安全工程项目、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情况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新建、升级、改造工程的总称。与基建、改造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质量安全、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应用及保管全程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禁止肢解发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同一项目的施工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在建信息工程进行随机或定向的质量跟踪检查,并及时将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建设单位限期予以解决。

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信息工程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信息工程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验收:

(一)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

(二)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初步验收;

(三)初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文件。验收文件包括: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合同书,监理合同书,设计说明书,监理报告,项目试运行报告,初步验收结论,用户报告,以及需要提供其他验收资料;

(四)投资主管等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分阶段(分期)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本阶段(本期)工程竣工后,进行阶段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下一期的款项。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定期发布信息技术应用推广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建立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效果指标评价体系,对倍增作用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信息技术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进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在信息化改造中,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三)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推进重点行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和示范单位建设,加快行业信息化发展水平。

对传统产业企业的信息化部门转向产业化发展,从原企业剥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实体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符合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条件的予以优先认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加强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加快推进环保、交通、卫生、安监、煤炭、质监、工商、城管等行业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在线监控系统建设。

各级各部门建设的电子政务和行政管理监控系统,应按照业务协同、资源共享原则统筹建设和应用,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逐步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异构环境下电子政务协同操作系统,实现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对已建设完成的政务信息化项目要加快整合,实现共享,解决信息“孤岛”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县乡两级农村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农村生产和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对开发建设数字城市、数字乡村、数字社区以及涉及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质量监管、环境监测等涉及民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七条 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的支撑、服务、监管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构建以电子支付、社会信用、物流配送等为重点的电子商务支撑体系,推进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和现代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覆盖电子商务争议解决过程中举报投诉、法律援助、调解赔付、失信惩戒等环节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增强政府网上协同监管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按照全省要求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

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办理电子认证服务等相关许可资质,开展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社会公布具备培训条件的机构和单位,在做好培训教育质量监督外,指导社会培训机构规范信息化培训课程,并给予适当资助。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集约化采集、规范化登记、制度化更新、依据管理职能和业务需求共享的目标,研究制订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通过规定方式予以公开。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非金融集成电路卡应用规划管理,逐步探索实行多领域、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集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体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资源的,应当对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转让个人信息。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和通报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信息化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一)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二)公安部门应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意见。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四)国家安全、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基础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按照有关规定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进行备份,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6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政务公开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务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打造阳光政府,严肃政务公开工作纪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许政办〔200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效能过错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存在与本办法所列效能过错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需给予责任追究的,应书面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写出检查;(三)通报批评;(四)效能告诫;(五)取消年度评先资格。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六条对效能过错责任单位负责人(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下同)和直接责任人实施追究的主要形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建议作组织调整;



  (五)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上述追究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涉及党政纪处分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责任追究形式,直接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效能过错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对外承诺的公开内容、形式、范围进行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许政办〔2004〕3号)有关保密规定的;



  (六)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或不及时更新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私利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拖延办理的;



  (十一)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实施的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一)单位年度内被责令改正两次的,责令写出检查;被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予以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两次的,予以效能告诫;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单位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以上档次。



  (二)单位被责令写出检查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责令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写出检查;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告诫。



  (三)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内被诫勉谈话两次或责令写出检查两次的,效能告诫一次;被效能告诫两次或者责令写出检查三次(含)以上的,建议作组织调整;被效能告诫三次(含)以上或者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含)以上的,建议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四)责任追究情况随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纳入市经济社会发展季度考评排名。



  第九条实施责任追究,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处理,上级机关也可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