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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08:34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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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担起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全省改革、发
展、稳定的大局,根据《规定》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服务于全党工作的大局;
(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三)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四)立足教育,着眼防范;
(五)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
(六)接受监督,奖惩分明。
第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对领导班集体的党风廉政建设以及班子成员的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
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对分管部门、单位正职领导干部的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的正职同时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及时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分析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制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下达工作任务,明确责任要求,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履行监督职责,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省、市(县)党政和纪委领导班子成员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时间接待群众来访并亲自处理解决“老大难”问题;
(五)经常听取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其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六)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
(七)严格按照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干部人事工作的有关规定选拨任用干部,反对和纠正组织人事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八)结合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积极探索通过深化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途径,提出具体的措施和对策;
(九)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纪检监察机构和配备得力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纪检组织、监察处)在同级党委(党组)、政府的
下,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委(党组)、政府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督促检查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
第六条 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责任范围内党员、干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教育,领导和参与责任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的部署、检查和考核,对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解决。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任务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二)认真办理上级党委、纪委批转的信访件,对分管范围内纪检监察部门自查的重大案件要及时督办,并给予支持和指导;
(三)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并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防止发生不廉洁和违纪问题;
(四)带头参加领导班子和党支部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自身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廉洁从政情况,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觉纠正存在问题。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要实行目标管理,根据责任内容确定具体考核标准,便于检查考核。党委(党组)负责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每年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管理标准至少进行一次考核。
考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经济工作目标考核、民主评议干部等工作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通报和报告制度。党委(党组)每年都要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写出专题报告。领导干部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要列为年终述职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管理制度。各级纪委(或纪检组)都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本级负责的纪检监察对象建立廉政档案,除记载廉政情况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也要记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作为单位和个人评选先进与领导干部选拨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四)、第(五)、第(六)、第(八)、第(九)项规定的,由上级机关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的处理。不认真执行第四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七)
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由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不认真执行第六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责令辞
去职务或者免去职务。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免职、责令辞去职务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的;对上级领导机构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因工作不力,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责令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决策规定,在重大项目建设或重大项目引进、设备购置等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四)违反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在选拨、任用干部工作中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拨重用有明显违纪违法行为的人,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
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统计、金融、税务、审计等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
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他人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举报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
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严重问题或错误,受到批评,仍拒不纠正处理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九)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其他严重违纪问题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由其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海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海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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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11月25日转发)


  一、面临的形势
  (一)我国12亿人口中,有9亿多人由县级管理(含县、县级市D 和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城市郊区),县级体育工作是我国体育工作的基础,搞好县级体育工作对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特别是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把县级体育工作放到整个体育工作的重要位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县级体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县级体育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l纲要)的公布与实施,为县级体育工作创造了新的机遇。为了抓住机遇,深化改革,进一步加强体育工作.依据《体育法》和《纲要》,制订本意见。
  (二)县级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
  --贯彻执行《体育法》和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体育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本地区体育事业,主管当地体育工作。 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
  --农村体育是县级体育工作的重点。要把发展农村体育放在突出的位置。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材体育活动,提高农民身体素质,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为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抓好学校体育工作,保障青少年和儿童健康成长;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业余训练,为社会培养体育骨干,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保障群众参加体育锻炼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建设和保护体育场地设施。
  --发展体育产业;管理体育市场,特别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三、组织管理
  (三)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体育行政主管机构的设置形式要有利于《体育法》和《纲要》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有利于为实现我国第二步战略目标及更长远的战略目标服务,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各地要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县级体育管理体制。
  (四)要根据各地体育事业发展的具体情况,适当设置或分工进行业余训练、社会体育指导、体育产业经营、体育场馆和体育市场管理等部门和单位。
  (五)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健全基层社会化体育组织。要发挥当地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广泛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体育工作,逐步形成社会办体育的体制。
  四、经费来源
  (六)县级人民政府要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增长速度,努力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七)要提倡和引导群众进行自我健康投资,吸引和鼓励体育健身消费。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逐步形成政府拨款、单位投入、社会筹集和个人投资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全民健身资金投入体系。同时也注意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严禁搞摊派、乱集资等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情况发生。
  五、场地设施
  (八)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是城镇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人民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必需的基本条件,要切实解决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施问题。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结合各地特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城乡建设计划,要按照国家对城镇公用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兴建体育场馆及设施。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器材,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活动特点兴建体育场地设施,乡镇要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县级体育机构所属体育场地设施应本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筹建。
  (九)公共体育场馆要全面开放,面向社会、面向群众,使之得到充分利用,让人民群众受益。公共体育场馆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部分有偿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对儿童和青少年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要实行优惠。
  (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确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先行择地,重新安排新的体育场用地。要根据国家规定的体育用地定额指标落实体育用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逐步完善。
  六、体育活动和竞赛
  (十一)充分发挥各级农民体协、乡镇体育指导站等基层体育组织及乡镇文化站、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大力开展"亿万农民健身活动"
农村体育健身活动应坚持"因人、因地、因时制宜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文明、节俭"的原则,要与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相结合,与民族特色传统体育活动相结合,与农闲季节、农村集市、传统节假日相结合,与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重视率先富裕起来和体育基础较好的乡镇、村的农村体育活动,发  (十二)依靠社会力量办体育竞赛,促使群众性体育竞赛活动向社会化、多样化、制度化方向发展。乡镇体育竞赛活动要注意小型、多样、趣味,方便群众参加。有条件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举办县级体育运动会和中小学生运动会。有条件的乡
镇也可举办一定规模的单项竞赛和综合性运动会,逐步形成制度,形成当地的体育文化特色,以推动群众体育活动的广泛开展。
  七、体育产业和体育市场管理
  (十三)发展体育产业是县级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深化体育改革,转换运行机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举措。
  (十四)发展体育产业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以体为本'的原则,重点发展体现体育自身经济功能和社会价值的体育竞赛、表演、训练、培训、健身、娱乐,咨询等主体产业,同时发展与体育相关的产业及其他辅助体育事业发展的产业。
  (十五)提倡根据当地群众爱好和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能力,建立社会体育指导站、健身房、棋社、武术馆、乒乓球室等群众体育活动站(点),以满足不同体育消费层次和不同年龄人群的体育需求,吸引更多的人参加健身活动。体校、体育指导中心、体育场馆,体育协会等都应抓紧有利时机,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群众服务,开展多样化的体育经营,培育体育市场。要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净化体育市场。严禁利用体育搞赌博。
  八、体育先进县
  (十六)争创全国体育先进县活动对促进县级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造福人民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争创活动。要杜绝"摊派"行为,禁止一切强制性收费,不能加重农民负担。已命名的全国体育先进县要深化改革,充分发挥在贯彻落实《体育法》和《纲要》以及发展体育产业,推进体育社会化和加强科学化管理等方面的模范带头作用。
  九、学校体育和业余训练
  (十七)必须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认真组织上好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坚持"两课两操两活动"(每周两次体育课;每日早操和课间操;每周两课时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组织形式多样的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办好各类体育竞赛,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每学年至少一次。
  (十八)县级业余训练工作要紧密结合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在推动本地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做贡献,培养和输送更多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要坚持"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指导思想。以广泛开展中小学生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为基础,逐步形成县级业余体校、传统项目学校等多层次,多渠道的县级业余训练网络。
  (十九)有条件的地方要重点建设好县级业余体校。鼓励具备条件的部门、行业、社团和个人依法开办业余体校,广泛开展业余体育训练。有关行政部门要关心业余体校的发展。
  (二十)县级业余训练工作要从当地的实际出发,突出重点项目,合理布局,形成自己的优势和特色。要设置一些受当地群众欢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项目,举办形式多样、内容丰富、长短期结合的培训班,广泛培训体育师资、社会体育指导员、群众体育骨干和业余体育爱好者,满足社会对各类体育人才的需求。各地要积极探索业余训练社会化的新路子、新办法,力争在联合办校、社会资助、有偿训练、有偿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方面有所突破,以增强业余训练发展的生机和活力,探索业余训练自我发民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十、体育队伍建设
  (二十一)有关领导部门要重视体育干部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基层体育干部的学习和培训。注意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注意改善基层体育工作的条件,落实有关待遇和政策。要加强对县级体育工作的领导,经常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基层工作经验,制定法规政策,指导基层体育工作。体育干部要确立在改革中求发展的思想,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胆探索、勇于实践。
  (二十二)体育教师、教练员是保证开展青少年体育工作的骨干力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达不到配备标准的必须配备兼职体育教师、业余体校应按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教练员、对体育教师、教练员要定期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关心体育教师、教练员的切身利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是基层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组织各种业务培训,并会同当地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或无偿服务,可按照相应技术等级收取报酬。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2009〕14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改,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住房;
  
  (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的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原产权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交换、租赁权利。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出售者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

  (二)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

  (三)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后,视同私房,按拆迁政策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代征代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瞒或作不实申报。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税费,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任免机关可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辖肥东、肥西、长丰三县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