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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一九八0年内延长部分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5:47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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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一九八0年内延长部分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一九八0年内延长部分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决定在1980年内,除一般刑事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期限办理外,对个别重大、复杂案件的法定办案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于侦查过程中,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侦查终结的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对被告人延长羁押期限的,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二、对于起诉过程中,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期限办结的重大、复杂案件,可再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
三、对于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期限审结的重大、复杂案件,可分别延长办案期限,对一审的可再延长一个月,二审的可再延长一个月。



198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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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6年第3号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四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和有关社会人士组成,并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同级工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日常的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镇、街道以上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培训、考核合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无锡市总工会颁发《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及辖区内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协调劳动关系、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条 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遵守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情况;
    
  (二)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遵守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劳动者平等就业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意见;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应当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可以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市、不设区的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和批评。
    
  第十五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可以协助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接受委派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全面、客观地收集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组织,与工会就劳动关系和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自觉全面履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教育劳动者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爱岗敬业、诚实劳动,自觉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从事劳动法律监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无锡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由无锡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的看守所超期羁押人犯问题比较突出。羁押人犯是一种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对办理刑事案件羁押人犯的条件、期限作了严格规定。超期羁押人犯严重地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侵犯人犯的合法权益,也影响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各级政法机关要把防止和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提高到维护法制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来认识,把是否按法定期限办案作为是否严格执法的重要问题来抓,要纠正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错误倾向。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把好逮捕人犯关。一些久押不决的案件,往往是在逮捕人犯时把关不严,甚至以捕代侦,先捕后侦,结果将人犯逮捕后,在法定期限内基本事实查不清,主要证据收集不到,不能起诉判刑,造成超期羁押。因此,各级办案单位在决定、批准逮捕人犯时,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查,把好逮捕关。对于错捕的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二、对于人犯在押的案件,要组织力量抓紧办理,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有关办案期限规定办结;在法定期限内确实难以办结的案件,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变更强制措施。
三、对于复杂、疑难和重大案件,要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犯有数罪的案犯,其主要罪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应对其主要罪行起诉、判刑;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从犯在逃,在押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应对在押犯起诉、判刑;对于政法部门之间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协商和政法委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按各自职权依法处理,该撤案的撤案,该复议复核的复议复核,该免诉的免诉,该起诉的起诉,该判决的判决,该抗诉的抗诉。一定不要因为部分团伙犯罪成员在逃或部分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而久拖不决。
四、看守所对不符合《看守所条例》规定的收押条件的人犯,不予收押;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期满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迅速办结;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羁押人犯工作的检察,对超期羁押的案件,要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各办案单位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要及时研究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或其他有关情况向检察院通报。
五、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力量对本单位超期羁押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根据上述精神,逐案作出处理,并于今年年底前,将清查处理情况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报告。
今后,各级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每季度要协助看守所对羁押人犯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将超期羁押的情况及时通报各政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