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我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灯会、游园、宣传促销等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贸、文化、体育、卫生、教育、旅游、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整体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四)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五)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六)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九)在活动开始前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警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对其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根据活动需要,设立相应的停车场,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交通和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接受安全许可申请,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勘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
(四)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职责;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或者责令主办者、承办者予以调整;
(八)对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设施、舞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大型活动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并对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组织参加人数或者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人以上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许可:
(一)参加人数五千人以上的;
(二)举办场所跨两个以上公安分局辖区的;
(三)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承办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分局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管理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应当通报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承办者申请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政务、外事、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需要变更,或者需要取消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及时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 安全实施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不得转让;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对外售票和宣传;
(四)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入场人员不能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六)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七)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八)大型活动使用或者涉及到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证大型活动所使用或者涉及到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九)大型活动需新配置特种设备的,承办者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四)自觉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六)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安全检查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预案实施各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大型活动承办者资金不落实,导致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引起现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社会活动实行事前报告制度,承办者应当向活动举办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加活动人数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三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一九九三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总公司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深化企业工资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机制,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根据《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
61号)的精神,现就一九九三年挂钩方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三年有条件的部门、各总公司及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称单位)所属国有企业、公司经国家批准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各单位应在国家核定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审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目前暂不具
备条件实行总挂的单位,其所属企业的工资挂钩方案,仍按现行规定,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后下达执行。
二、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单位综合经济效益的要求确定,原则上应实行复合指标挂钩,采用单一指标挂钩的要转为复合挂钩。复合挂钩的主要指标以实现税利为主,也可以选择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
三、一九九三年新实行挂钩的单位挂钩方案的审核:新挂钩的单位,其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合理部分加以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原则上以本部门所属企业上年劳动工资年报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
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转正定级、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依据劳动生产率、人均税利率等经济指标,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相应确定。
四、一九九二年已实行挂钩的单位,其一九九三年挂钩方案的审核: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数为基础确定。需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不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
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本单位范围内的成建制划入划出不作调整。
(3)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的挂钩企业中,原实行“总挂分提”办法的,可改为“总挂总提”,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未实行税利分流的挂钩企业,条件具备的,经批准后
可改为“总挂总提”办法。奖励基金由成本中列支后,对利润影响较大的,可适当调整挂钩效益基数。
(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规定,凡挂钩企业年终因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企业利润,对职工效益工资影响较大时,按企业隶属关系,经核准,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和管理的企业的新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的工资,按劳部发〔1993〕16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给职工发放的一九九二年的粮价补贴,按一九九二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60元计算,自一九九三年起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各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出台的物价补贴,经审核后合理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4)经国家批准调整艰苦岗位津贴企业,所需增加的工资按批准核增的工资额,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5)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试点(岗位技能工资、全员劳动合同等)的企业,根据企业工资水平和效益工资增长的幅度,区别情况,可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但人均最高不超过15~20元/月。
(6)原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等工资性支出(具体项目附后),按上年决算数,核增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后,不再按原办法提取。
(7)“总挂分提”改为“总挂总提”的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挂钩决算数作为挂钩基数,即原在留利里列支的挂钩奖金原则上按上年挂钩决算数核进成本性工资总额基数中。
3.工资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九九三年的挂钩工资浮动比例,原则上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少数特殊企业,其浮动比例经批准可作适当调整。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可按国机出〔1993〕7号《关于对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增加出口创汇浮动比例计提工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一九八五年以来实行挂钩的部门、企业,原先经济效益较高,并且由于价格、汇率调整因素等影响导致经济效益增长困难,工资水平偏低的,经批准,从一九九三年起,可采取“定比”的办法(即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在执行期内不再按上年实际数进行调整),一定三至
五年不变。
六、实行挂钩的单位,要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能够反映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要填入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以确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七、实行挂钩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基数(或系数)和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自一九九三年始对上年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不再执行分档递减的办法和下浮工资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的规定。上年新增效益工资核入下年工资总额基数不再比照工资调节税办法进行扣减。经
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八、挂钩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要从当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以丰补歉。企业要严格按照“两个低于”原则,合理安排使用效益工资。
九、各单位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管理体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于下年三月以前将挂钩工资清算表报劳动部、财政部。
十、各单位要总结经验,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具体模式,结合本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选择符合行业、企业特点的工效挂钩形式,更好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经贸、物资供销和军工产品生产等部门、企业,要结
合行业特点,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起符合行业特点的工效挂钩机制。
附:取消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外各类单项奖一览表
一、保留额度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单项奖
1.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2.燃油节约奖;
3.电力企业煤耗、限损奖;
4.企业出口创汇奖;
5.机电产品出口奖;
6.军品出口收汇奖;
7.货轮船员从事职责外劳务收入奖;
8.船员扩大自修劳务提奖;
9.客船小卖部等收入提奖;
10.“四技”收入奖;
11.军工企业按标准工资10—12%提取的综合奖;
12.电影洗印企业废水回收白银奖;
13.电影洗印企业胶片节约奖;
14.书刊印刷企业纸张节约奖;
15.报社纸张节约奖;
16.速遣费收入提奖;
17.涉外保险劳务费提奖;
18.工挂的金融企业煤电为节约价值的12%奖金率;
19.工挂的金融企业铅、铝合金、金银、外购蒸汽为节约价值的3%奖金率;
20.工挂的金融企业柴油、纸浆、木柴为节约价值的6%奖金率;
21.工挂的金融企业铜为节约价值的2%奖金率;
22.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提成奖;
23.非贸易外汇创汇奖。
二、继续保留项目仍维持现行办法提取的单项奖
1.堵漏保收奖;
2.港口速遣奖;
3.船舶速修奖;
4.发明奖;
5.石油企业勘探开发基金提奖。
凡不在上述两类内的单项奖金,皆作为取消的项目,不再保留额度。
各单位在申报挂钩方案时,附上提取单项奖的有关文件依据。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