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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8:56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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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1]36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各海事局:

近年来,随着水运行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步伐的加快,个体运输船舶大量增加。个体经营户从事船舶运输,拓宽了水运业的投资渠道,活跃了水运市场经济,对扩大就业,方便水上客货运输交流,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个体经营户素质不高,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个体运输船舶,尤其是个体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已经成为水上运输安全的重大隐患之一。同时,由于个体经营户为了逃避行业行政监管,普遍采取了“挂靠”经营的方式,导致了法律责任不清,造成市场不公平竞争。

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业健康发展;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1号令),部决定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专项整顿的时间要求:

所有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下同)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时间实现企业化经营。

(一)经营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川江除外)、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2年1月1日前;

(二)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在2003年1月1日前。

二、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实现企业化经营的方式:

(一)个体船舶所有人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运输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同个体船舶所有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采取收购、折价入股等方式吸收个体经营户所有的运输船舶。

(三)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将其船舶光租给具有经营资格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由具有船舶运输资格的企业经营,并负责光租船舶的营运管理,承担安全责任。

(四)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个体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所接受委托船舶的安全责任。

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接受委托经营的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

2、近三年内,在运输安全、执行法规等方面无不良记录;

3、具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被委托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有效的相应船舶证书;

2、具有有效的船舶营运证。

船舶运输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载明接受委托的船舶运输经营人负责委托船舶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并承担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五)随着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的建立,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可将其船舶委托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个体运输船舶所有人将其船舶委托给专业化船舶管理公司管理后,还应与具有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经营人签定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有关船舶营运证件等,必须由相应的船舶运输企业申请和取得。船舶的营运管理、海务管理、机务管理、船员管理以及船舶的安全责任由接受委托的船舶管理公司负责。

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签定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载明船舶的安全责任转移到相应的船舶管理公司。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和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应当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原有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组建新企业的,应按规定程序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企业办理有关船舶证书的变更手续;采用本通知规定的第(二)至第(五)四种方式实现企业化经营的,由相关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船舶营运证,向有关海事机构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变更手续。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确保各项措施有效实施

(一)整顿和规范运输船舶挂靠经营,是整顿和规范水运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个体运输船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引导、组织和协调;要提高办事效率,对采取本通知规定的方式,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要尽快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二)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自2001年4月1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再为除内河普通货船之外的新增个体船舶发放船舶营运证;原有个体运输船舶(内河普通货船除外)的船舶营运证有效期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

(三)采用本通知规定的方式实行企业化经营后,原有个体运输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其安全责任转移到相应的船舶运输企业(或船舶管理公司)。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核签发船舶营运证时,应当对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协议等要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个体运输船舶(航运企业)不得同意委托(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对持假合资、假合同、假协议,以协议(合同)套协议(合同)等方式逃避监管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个体船舶,重点是个体客运船舶、载货汽车滚装船和液货危险品船的现场监督检查。有关海事机构从规定的时间起,对除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经营船舶不得予以签证放行。

(五)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发放有关证件、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请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分别于2002年1月底和2003年1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清理和整顿个体运输船舶(含挂靠经营)的情况报部水运司和海事局。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将有关情况分别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四、本通知不适用于我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发[2001]196号)中定义的乡镇小型运输船舶的管理。其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的经营管理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 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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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阜新市规范性文件制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发规范性文件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可称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遵循权限和程序合法,权力与责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要求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办法;
  (二)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和本辖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暂行(试行)办法。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社会管理和完善公共服务的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的单位、拟发布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并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立项草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所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可由负责实施的职能部门组织起草,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依法科学合理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通过《阜新日报》、政府网站登载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联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建议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经修改,形成送审稿后,以部门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经相关部门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了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八条 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送审稿一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符合规定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所涉及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到会作审核、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应当在政府官方网站、部门网站或市内主要媒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一个月内,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贯彻执行方案;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章 清 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2年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常规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随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以下原则分类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政策,在社会生活中仍具有调整作用的,为继续适用类;
  (二)无原则错误,但有具体、局部缺陷的,为应补充修改类;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党和国家政策有抵触的,不适应当前发展需要的,为应废止类。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除条文中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外,一律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3月5日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阜新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制发办法》(阜政发〔1998〕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5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代省长、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