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考试、考核任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8:45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考试、考核任职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师考试、考核任职规则
1992年11月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集装箱的监督检验人员(简称验船师)的管理,提高验船师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科学理论知识,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舶检验局)及其所属各级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培训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各级船检机构,以及在中国船级社及其所属国内外分支机构中,担任船舶、船用产品、集装箱和海上设施的各种检验工作(包括为检验服务的技术工作)的验船师。
第三条 验船师必须按本规则的要求,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级别的验船师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范围内的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四条 验船师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船舶检验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考证组织机构
第六条 船舶检验局设立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国验船师的考试、考核和验船师级别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的成员,由船舶检验局的主要领导、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处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报交通部备案。
第八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地区领导小组,其成员由有关分局和地方船检处的主要领导和有关技术处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九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建地区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部门的技术负责人和有声望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职责:
(一)分类、分专业制定各级验船师的考试、考核计划和实施办法。
(二)审查报考三级及三级以上高级验船师的报考人员资格。
(三)审查批准高级验船师的考试命题。
(四)根据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和意见,审定高级验船师的级别。
(五)对验船师的持证检验情况组织抽查,对违反本规则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地区领导小组职责:
(一)审查报考一级及一级以下验船师的报考人员资格。
(二)审查批准上述验船师的考试命题。
(三)根据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和意见,审定高级以下的验船师的级别。
(四)根据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在其管辖区内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十二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地区评审委员会职责:
(一)查阅申报人的申报材料。
(二)对申报各级验船师人员的考试、考核材料及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评审,对其任职资格作出评定。
第十三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及地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验船师考试的命题、考试、评分,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验船师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船舶检验局人事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船舶检验局培训中心。

第三章 验船师等级
第十五条 验船师分为下列七个等级:
(一)一级高级验船师;
(二)二级高级验船师;
(三)三级高级验船师;
(四)一级验船师;
(五)二级验船师;
(六)助理验船师;
(七)验船员。
第十六条 根据船舶类型和国内、国际检验业务不同的需要,验船师除分上述等级外,二级及二级以上验船师的证书尚分A、B两类。执有A类证书的验船师必须掌握必要的外语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和公约。

第四章 各级验船师考试、考核任职的条件
第十七条 验船员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大专及中专毕业(包括相当的学历,下同),并经实习一年;
(二)已初步掌握了有关的检验规则和规范,能独立承担简单的小型船舶的检验工作;
(三)按照对验船员的要求考试合格,或经船检局培训中心最初级培训合格。
第十八条 助理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或本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并经实习一年;或本专业大专毕业担任验船员工作二年以上,或本专业中专毕业担任验船员工作四年以上;
(二)已基本掌握为履行本职工作必须熟悉的规范和规则,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检验工作的实际能力;
(三)按照对助理验船师的要求考试合格;或经船检局培训中心初级培训合格。
第十九条 二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或本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担任助理验船师工作二年以上;或本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验船师工作四年以上;或本专业大专毕业担任助理验船师工作四年以上;
(二)能够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本专业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正确理解并掌握为履行本职工作必须熟悉的规范和规则。具有独立完成本专业各种常规检验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基本上能独立处理本专业检验中发现的技术问题,并具有处理一般海损、机损事故的能力;
(四)A类二级验船师还需要掌握英语和有关的国际公约;
(五)按照对二级验船师的要求考试合格。
第二十条 一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担任二级验船师工作满一年;或其它学历担任二级验船师工作满二年,工作成绩优良;
(二)能熟练地运用本专业的科学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正确理解并全面掌握为履行本职工作必须熟悉的规范、规则。具有独立完成本专业各种技术检验工作的能力和经验;
(三)能独立处理本专业检验中发现的各种技术问题和较复杂的海损、机损事故;
(四)A类一级验船师还须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有关的国际标准和公约、双边协议,能用英语编写检验报告和证书;
(五)按照对一级验船师的要求考核合格;或经船检局培训中心中级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 三级高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本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担任一级验船师工作满一年;或本专业硕士研究生及大学本科毕业生担任一级验船师工作满三年,有较丰富的技术检验经验;
(二)除具有一级验船师应有的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外,还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够指导下级验船师的工作;
(三)有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A类三级验船师应能熟练地掌握英语;
(五)按照对三级高级验船师的要求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二级高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担任三级高级验船师工作满四年,在技术检验或规范科研等方面有丰富的经验;
(二)除具有三级高级验船师的知识和能力外,应具有更系统、广博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社会效益;具有能负责和组织检验重要工程项目和研究重大课题的能力;
(四)了解本行业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发表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专业论文,或经船检局培训中心高级培训合格;
(五)按照对二级高级验船师的要求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条 一级高级验船师的任职条件为:
(一)担任二级高级验船师工作满五年,有特别丰富的技术工作经验,成绩优秀;
(二)在组织研究新技术和新工艺、引进先进技术、解决本行业重大技术问题等方面有突出的贡献;
(三)按照对一级高级验船师的要求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工作岗位上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可不受本规定学历、资历的限制,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可越级参加考试或考核。由评审组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船舶检验局授予相应等级的验船师证书。

第五章 验船师证书的颁发、展期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各考试、考核办公室应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及时将经评审合格的各级验船师名单,以及可发给某种验船师证书的具体建议和有关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船舶检验局发给相应等级的验船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三级高级验船师以下的各级验船师证书,其有效期均为六年,一、二、三级高级验船师证书的有效期均为十年。
第二十七条 验船师证书有效期满,尚未变动技术职务等级,需延长有效期者,可由验船师所在单位将其工作业绩和审查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延长。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检验局所属各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均有权收回持证人员的验船师证书,并报告船舶检验局:
(一)调离船检部门,不再担任验船师职务者。
(二)工作严重失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者。
(三)不适于继续担任验船师职务者。
第二十九条 验船师证书由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条文中所述本专业,系指船舶设计与制造,船舶动力装置,船舶机械,船舶电气,海洋工程,航海、轮机管理或其它与船检有关的专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条文中所述相当学历,系指通过自学成才并经成人考试合格,证明已基本掌握相应的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
第三十二条 船舶检验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6〕164号 2006年6月21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促进该项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下同)在积极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同时,要密切关注和管控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商业银行递交的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应主要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商业银行递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说明拟聘请的托管人以及与托管人沟通的情况。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在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尚无法明确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在协议草案中应明确说明商业银行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商业银行明确托管人后,应将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商业银行递交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等。
三、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条件和要求与中资商业银行基本相同,但外资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以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向获准服务的客户对象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代客境外理财额度范围内,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可以在境内发售外币理财产品,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也可以在境内发售人民币理财产品,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事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额度;以客户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应符合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五、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的方式,包括提供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向客户提供的顾问咨询、代理操作等服务。在代客境外理财过程中,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客户(包括机构和个人)的委托,按照客户的授权,操作客户账户,代理客户进行相关的投资活动,投资风险完全由客户承担。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发售理财产品,集合理财资金,统一代理客户进行境外投资的活动。
六、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进行境外投资时,应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顾问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核实客户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商业银行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投资于境外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具有固定收益性质的债券、票据和结构性产品,并应在理财产品的销售合同中向客户明示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和主要风险。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分散或对冲风险等需要,确需投资非固定收益类、较高风险收益类产品的,在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发售相关理财产品的申请或报告时,一律应附“投资特别说明”,详细说明拟投资的对象、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处置和管控措施。同时,相关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
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
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托管业务资格。
获得了基金托管、企业社会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保险公司股票托管等托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自然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相关托管资格,不需另行申请。
不具备上述各项托管业务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申请获得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自然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托管资格,也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单独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
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市场准入事项,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八、具备以下条件的中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银监会申请代客理财业务托管资格: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申请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按照各类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
九、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商业银行应尽量选择不同法人作为其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应选择同一法人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
商业银行在选择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时,应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公平抉择,应避免选择关联方作为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人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避免不了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商业银行应建立交易对手风险监测与报告体系,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注意收集相关信息,加强与监管者的联系与汇报。
请各银监局速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于1996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论断、治疗、体检、推拿、镇痛等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单位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报其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床位不满100张的一级综合医院,床位不满80张的一级中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一级妇幼保健所(站);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卫生院;
  (四)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第九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
  (二)门诊部、护理站(院);
  (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所);
  (六)市专科防治院;
  (七)150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八)市急救站、市临检中心;
  (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教学和计划生育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需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其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医疗机构中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八)离休、退休的医务人员未取得原单位同意的;
  (九)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十)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和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有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藉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3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8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有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藉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少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向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其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权批准机关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置;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七)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八)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九)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投资总额应当与该医疗机构的规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的结构;
  (八)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清单。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还应当提交科室设置、卫技人员、医疗器械和设置清单。
  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向有权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
  (二)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三)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三级综合性医院,不设《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规定的临床科室,应当提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5年,其他医疗机构为3年。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向有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者审核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则停止执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
  (四)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六)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第四章 名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江苏”、“全省”、“苏南”、“苏中”、“苏北”等跨市、县(市)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按规定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并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所属的综合性医院,可以用序号作为识别名称,专科医院可以用专科或者疾病名称为识别名称。
  中医医院或者中西医结合医院可以用“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为识别名称。
第五章 执业
  第三十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当与其服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除一般性的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由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传染病、性病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 除乡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外,医疗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药品。
  第三十四条 除急诊、抢救外,为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处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者开办其他医疗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的资格、职责、聘任及解聘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对医疗机构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五)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九)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十)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十一)医院经济收入成本效益分析;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和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分别负责对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和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织。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诊疗活动累计收入超过3000元的,给予3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或者作人工受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处罚权限,划分如下: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价值30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在县行政区域内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没收价值5000元以上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三级医疗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的罚款,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认可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有关中医部分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