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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29:05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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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于,严禁生育计划外的二胎,杜绝多胎。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现本地区的人口规划。

第二章 生 育
第五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来共计生育一个或两个孩子,现在家庭没有或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七、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残废军人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除执行第五条各项规定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有计划的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二、兄弟数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四、居住在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大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本人提出申请,乡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八条 提倡优生,开展婚前检查。不应结婚生育者,禁止结婚生育。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一、凡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凡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妻不在一起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四、生育一个孩子后,决定不生第二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半,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农村也可以采取其它可行的办法实行奖励。
五、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由国家供应口根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六、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于,并在子女十四周岁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七、国家干部、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条件的乡、村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一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委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国家干部、职工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
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流产、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二、国家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不论计划外生育二胎或三胎,夫妻双方各免调工资—次,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拨,
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三、农民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
四、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第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以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它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得挪用。违者给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欧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它破环计划生育工作的,均应及时给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一年五月九日通过、六月二十日公布的《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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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对冻猪肉储存期限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卫生部



商业部在《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中曾规定冻猪肉在摄氏零下十八度条件下,保存十个月的期限,这是商业部门为保证肉品质量促使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一个警戒期限。冻猪肉保存期限的长短,对其质量的好坏有一定的影响,但还要看储存管理的条件,储存管理好的,虽然时间长一
些,肉品质量仍能保证;反之,如果储存管理得不好,即使时间不到规定的期限,肉品的质量也难以保证。为此,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商业部门要认真做好冻猪肉在保管过程中的预测预报工作,切实贯彻先进先出的原则,加速肉品周转,防止冻猪肉超过保存期。
二、对超过保存期的冻猪肉要认真进行检验,凡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可以鲜销;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能鲜销,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月31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1年1月11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8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0年2月29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实现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九)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加强与地方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十条 对于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国家大政方针、中心工作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六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以其他方式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参考。
  第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提案的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共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
  (二)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中共中央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军队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四)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应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承办单位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可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提案中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的,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可以选作重点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第二十四条 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副主席,并可以提出督办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 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