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5:02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中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同指导、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七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劳动纪律;
(七)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由企业工会或企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协商。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经过平等协商。平等协商由双方分别派出同等数量代表进行,每方三至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担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由其书面委托本方一名代表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平等协商。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担任代表期间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有其他报复性行为。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十二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经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充分发表意见后进行表决,有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若集体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提出异议,并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双方应按本章有关规定对相关部分修改后重报送。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在集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六十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安排协商。
第二十条 修订、变更、解除或续订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各市、地辖区内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地、市、县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地、市
、县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集体合同的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代表应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换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协商代表被拒绝的;
(三)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的;
(四)双方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因一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继续实际履行其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及试验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及试验检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一年来,在规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行为,严格保健食品审评审批,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确保保健食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良好成效,但在注册工作中也发现一些问题。为确保产品质量,维护人民食用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及试验检验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现场核查时,应严格执行《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逐项进行核查,并做出准确的核查结论,不得走过场,尤其是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要确保核查到位。

  (一)样品试制现场。
  1.原料的采购凭证,原料供货方提供的有效原料检验报告单或合格证,原料的购进数量,生产时原料的投料量,样品的生产量、批号等,是否与试验检验所需量、批号等相吻合,原料的投料量与申报资料是否一致。
  2.样品生产线的设备配置及参数、运行状态、使用记录及样品的生产记录等情况与申报资料是否相匹配。
  3.保健食品试制、试验、注册申请全过程的时间衔接点的合理性。例如原料购买、样品试制、样品试验等的时间差是否合理。
  4.核查现场抽样、检验机构的试验留样、受理时送审样品与申报产品的一致性。

  (二)样品试验现场。
  1.实验动物购买凭证,动物房使用合格证,动物购买时间、种类、级别、数量,动物房使用时间与试验报告是否一致。动物房面积、动物笼具是否满足试验需要。
  2.试验时间与仪器使用时间的合理性;加速稳定性试验所需仪器设备的数量与试验样品数量的合理性;仪器使用记录应包括样品编号或样品名称,使用日期、仪器状况等。
  3.根据试验原始记录,抽查该样品的试验人员,核对其从事试验的情况。
  4.病理切片的数量、脏器的种类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5.如同时进行多个样品试验时,其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人员等能否满足试验需求。
  6.如有分包项目,应核查是否符合本单位项目分包规定。
  7.人体试食试验:应核查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批准记录。与医院合作的人体试食试验,还应核查双方合作协议、共同制定的试验方案、盖有医院公章的原始记录或汇总记录和试食试验总结报告及检验机构对试食试验过程的监督记录等,必要时应前往医院进行现场核查。此外,在核查工作中,认为需要时还应抽查受试者以了解其参加试食试验的情况。
  8.除对保健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进行现场核查外,必要时应对兴奋剂检测的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二、承担保健食品试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加强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以及国家有关实验室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按照《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年版)》、国家有关食品标准等开展保健食品试验工作,确保试验工作的科学可靠,并出具真实规范的试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对于功效成份或标志性成份指标,应按照送检人提供的方法进行检测。如送检人提供的方法为自行研制而未采纳《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年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验机构应要求送检人书面予以说明,并提供该方法的来源、依据,方法的研究、验证资料以及包括原理、操作步骤、样品前处理等内容的详细方法。如送检人提供的方法不适合送检的样品时,检验机构不得擅自修改,应将有关情况反馈送检人,由其进行研究并提供方法后,再对送检样品进行试验,以确保试验方法与送检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的方法一致。

  (三)试验报告中应详细明确标注引用方法的来源及编号。当存在多个国家标准方法时,必须明确具体引用的方法。此外,报告中的理化检验结果应当给出具体数值,当检出值小于方法的检出限时,其结果可标注为小于检出限值,同时注明该值为方法的检出限。

  (四)试验留样应当保存至样品保质期结束,试验报告及其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五)如部分项目需要进行分包,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质量手册与程序文件中的规定,并保存相应的记录。本单位具备能力的检验项目不得分包。

  (六)进行动物试验的,应遵守国家对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留动物购买凭证。

  (七)所有与试验相关的记录均应确保能够溯源,如仪器使用记录应有样品名称或样品编号、使用时间、仪器状况等信息,病理切片应保存完整,并有详细的样品名称或样品编号、脏器名称、切片时间等详细记录。

  (八)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是人体试食试验的负责单位,在进行人体试食试验时,应遵守《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规程》,制定试验方案等工作文件。需要医院配合完成的人体试食试验,双方应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制定试验方案,同时,应对试食试验进行全程监督并记录在案。检验机构应保存盖有合作医院公章的原始记录或汇总记录及人体试食试验的总结报告,并对出具的人体试食试验报告真实性、规范性负总责。人体试食试验报告应注明试验的脱离率。原始记录保存在合作医院的,检验机构应要求其至少保存5年。此外,有关受试者的信息记录中还应包括能与其直接联系的方式如电话等。

  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完善操作规程,建立工作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以及国家有关实验室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依据申请注册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方法开展全项目的样品检验和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检测方法的复核检验。在检验工作中不得更改检验方法,不得缺项。本单位不具备检验能力需要进行项目分包的,应严格按照本单位分包规定执行。检验报告应真实规范完整准确,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样品检验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报告的参考格式见附件):
检验机构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名称、生产单位、送检单位、样品批号、样品性状、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标示的保质期、保存条件、收样日期、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报告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检验机构签章。
检验结果应当给出具体数值,当检出值小于方法的检出限时,其结果可标注为小于检出限值,同时注明该值为方法的检出限。

  (四)复核检验应对质量标准中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可行性以及是否适合该产品等进行复核,并在复核报告中给出结论性意见,如有问题,应具体说明。

  四、国家局将严格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查,对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违规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记入不良记录,并公布于众。

  请各地将本通知要求转发至辖区内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并贯彻落实。


  附件:保健食品样品检验报告参考格式
http://www.sda.gov.cn/gsz0711/gsz0711.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印发《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57号

印发《办理信访事项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信访事项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理信访事项规定

为规范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信访工作,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法定职责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方便群众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二)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政府设置的信访部门,或者直接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诉求。符合受理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三)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2.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向有关机关提出。

3.对属于本级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4.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下级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1.直接收到信访事项的,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2.收到由信访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同时抄送给转送、交办该信访事项的信访部门。

3.对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首接信访的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部门。

(六)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指定的政府工作部门受理。

(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二、信访事项的办理

(一)信访事项由受理的政府工作部门办理;属政府受理的,可由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承办。

(二)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

(四)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包括开展信访调查、提出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和督促执行等。

1.开展信访调查。办理部门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组织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2.提出办理意见。办理部门以信访调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办理决定。

(1)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予以支持;

(2)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3)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3.书面答复信访人。办理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办理决定后,必须以书面的方式答复信访人。

属上级机关或信访部门交办的,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结情况。

4.督促执行。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信访办理决定应当执行,属办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办理部门落实;涉及其他单位的事项,由办理部门督促、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执行。

(五)办理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指定联系人与信访人沟通,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处理进展等相关事项提供便利。

(六)信访复查与复核

1.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3.信访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如果办理机关是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可以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办理机关的本级政府;如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果办理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

4.对信访人向市政府请求信访复查、复核的申请,在省信访复查、复核具体操作办法出台之前,暂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受理,指定相关部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后,信访局报分管信访工作的市领导审批,答复信访人。

省信访复查、复核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后,按省的规定处理。

三、信访事项的督办

(一)各级信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督促检查,认真履行督办职能,促进信访事项的处理落实,提高办结率,有效减少越级访和重复访,切实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

(二)信访部门发现信访事项办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三)督办的形式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情况通报、派人调查、要求办理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等。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及时向政府领导反馈督办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办理部门收到信访部门发出的督办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未采纳信访部门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信访部门对多次催办仍不回复办理情况,又不说明理由的,或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可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在一定范围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六)信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办理信访事项的纪律

(一)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二)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各级信访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信访条例》办理信访事项,违者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1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