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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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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水域从事养殖、增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公安、环保、土地、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领导,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渔业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外资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六条 对在新开发的荒地、荒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可按规定免征一至三年农业物产税。
进行水产原(良)种、新品种培育试验的科研机构可按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取的承包、租赁、转让和拍卖宜渔荒地、荒水面使用权的资金,专项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苗、病害防治、渔药生产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搞好水产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除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外,应当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
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收取的荒芜费交同级财政,用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已利用养殖的水面,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限制征用,城市郊区的水产养殖基地,确需征用的,征用单位除按征地标准补偿外,还应当参照征用菜地的办法缴纳开发基金,用于养殖基地建设和渔业开发。
第十四条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水产种苗的生产,实行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水产种苗。
第十五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未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的,不得销售推广水产种苗。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湖泊、河流、水库等进行捕捞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申领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外地来本市从事捕捞作业的,须持该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禁止有省、市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源地的水库内从事投放饲料方式的养鱼。
第十八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在本市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它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它物体。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应保持鱼类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用水单位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者偷窃、哄抢、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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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3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顺利实施和深入开展,有效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确保活动达到预期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黑河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及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活动成员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对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五条 机动车行经斑马线时,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没有斑马线的道路,应当减速避让。
  第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或居民小区院内停放时,要遵循安全、有序和不影响他人的原则,按照交通标志指示或在指定地点停放。禁止在路口、人行道、斑马线上停放以及在居民小区内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驾驶电动车、助力车、人力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斑马线进行非交通活动。

第四章 对行人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斑马线。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斑马线上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十二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十四条 临街中小学学生放学后,应当有教师或员工组织学生过街,过街学生应在教师或员工带领下通过斑马线。

第五章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为活动的深入开展提供积极有效的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驾驶警车要遵章守法,以身作则,争做文明驾驶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接受社会各届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好交通管理的职责。

第六章 不遵守本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及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黑公交管〔2007〕58号文件之有关规定,依法处以50元罚款,驾驶证扣2分。
  (一)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行驶的;
  (二)遇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20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遇停止信号未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或没有停止线未停在路口以内的;
  (三)在有斑马线的路口,横过机动车道不走斑马线,随意乱穿的。
  第二十条 行人的法律责任
  行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10元。
  (一)行人横过有斑马线的路口未在斑马线内行走的;
  (二)行人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三)行人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随意横穿没有信号灯和斑马线的路口或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警应负的法律责任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罚。
  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第十八条予以处罚外,由媒体予以曝光;违反本规定三次以上或情节恶劣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驾驶员进行强制办班教育;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规定的,以教育为主,对不听劝阻的,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对其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200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及标志》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七大类物品。
《常用化学危险物品品名表》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职责)
市经委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消防监督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登记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责)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对下属控股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行业协会)
有关的行业协会可以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制定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选址)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立在城市规划批准的相关工业区域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禁止在内环线以内新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隔离带。
第九条 (目录管理)
本市对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目录管理。
市经委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的培训)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培训。
对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系统培训;对已经取得合格证书的经营者和安全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审批)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注册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1000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评价;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卫生、技监、环保、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小企业安全管理条件)
申请设立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安全管理方面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安全和生产岗位责任制;
(二)危险或者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的劳动环境和条件,符合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标准;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员。
第十三条 (小企业竣工验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建成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企业方可投产。
有关部门在对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企业建立生产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和经营者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小企业生产场所与注册地分设的限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与该企业注册地分设的,应当设在与注册地同一区、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五条 (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配备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区域内,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遵守)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各项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安全机构和安全员)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等应急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生产安全知识教育,并向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提供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特征、有害成分、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以及生产过程中化学危险物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书面材料。
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应当接受企业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方法,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
本市鼓励和发展生产安全管理服务机构,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管理的技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投产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设施安全规定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不配备安全员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经委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查处)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别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制定的小型生产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