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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2:16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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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审核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依照本规定承担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的化验鉴定工作。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也可受海关委托承担上述化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海关所需化验鉴定的其他化验部门应按海关要求工作并向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1.申报名品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
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
3.涉嫌伪报、瞒报者;
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提取货物样品时,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重封货物的包装,协助海关取样。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
海关现场取样,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同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一式两份,经执行关员和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由海关送抵化验中心;另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留存海关备查。
第七条 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化验货物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货物的技术秘密,海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送抵送检海关。
第九条 在化验中心签发鉴定证书之前,当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海关应将根据鉴定证书和有关海关法规规定做出的行政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单证等其他物品的化验鉴定工作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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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

国家知识产权局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第41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ZC 0010-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10-2006。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试行规范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规范制订工作组。

  本试行规范主要起草人:冯晓玲、刘力、任力明、翟薇、石昱、张宇。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参照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为了消除用数字表示公历日期引起的含义曲解问题,避免专利信息用户产生混淆,本试行规范对公历日期的标示方法和使用规则进行了规范。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规范(试行)

  1 范围

  本试行规范规定了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方法和使用规则。本试行规范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文献出版,以及专利信息交换、显示和编码中所涉及的用日期形式表示的条目。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试行规范。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试行规范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公历

  从1582年开始普遍采用、用以修正朱利安日历中的错误的一种日历。

  2.2 日历年

  历法中的循环时间周期,为地球绕太阳公转一周所需要时间。公历中日历年可为平年或是闰年,每个日历年分为12个有序的日历月。

  2.3 平年

  公历中含有365天的年为平年。

  2.4 闰年

  公历中含有366天的年为闰年。闰年是年数可被4整除的年份。当年数是百年的整数倍时,闰年则是其年数可以被400整除的年。

  2.5 日历月

  将一个日历年划分成12个顺序的时间周期,即12个日历月。其中每个月有一个特定的名称,并含有特定的天数。在公历中,日历年的月是以它们出现的顺序排列的,其名称与所含的天数如下:

  一月(31天),二月(平年28天,闰年29天),三月(31天),四月(30天),五月(31 天),六月(30天),七月(31天),八月(31天),九月(30天),十月(31天),十一月(30天),十二月(31天)。

  2.6 日历日期

  指日历年的特定日。由其在该年中某一日历月内的顺序数标识。

  2.7 基本格式

  由为满足精度要求所必需的最小数目成分构成的表示格式。

  2.8 扩展格式

  含有附加分隔符的基本格式的扩展。

  2.9 专利文献

  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3 制定原则

  3.1 统一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个专利工作流程和系统产生的电子数据、纸件产品中对日期的描述应当按照本试行规范统一格式。

  3.2 实用性原则

  本规范简单实用,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4 公历日期标示规则

  公历日期采用基本格式和扩展格式两种标示方式。

  4.1 用于代替数字的格式字符说明

  在进行日期的格式描述时,采用以下字符进行通用性描述:

  [C]表示时间元素“年”的千位和百位成分(“世纪”成分)所使用的数字;

  [Y]表示时间元素“年”的十位和个位成分所使用的数字;

  [M]表示时间元素“月”所使用的数字;

  [D]表示时间元素“日”所使用的数字;

  4.2 分隔符的使用

  为了便于识别在专利文献印刷品上和电子专利信息产品用户接口中的日历日期,数据元素之间可使用圆点“.”、斜线“/”或连字符“-”作为分隔符分开。

  例如:2006年7月11日,可分别表示如下:

  2006.07.11,2006/07/11,2006-07-11

  4.3 公历日期的基本格式

  在表示公历日期时,月中的日(日历的日)用两位数字的基本格式表示(字符表示为“DD”),任何一个月的第一天用“01”表示,该月其后的日按递增顺序编号;月也用两位数字的基本格式表示(字符表示为“MM”),一月用“01”表示,其后的月份按递增顺序编号;公历年的基本格式为四位数字(字符表示为“CCYY”),按公历升序编号。

  一个完整表示的公历日期的基本格式为CCYYMMDD,按公历年、月、日的排列顺序组成八位数字的数字串。

  4.4 公历日期的扩展格式

  公历日期的扩展格式,主要用于方便识别在专利文献的印刷品和电子专利信息产品用户接口中的日历日期。通过在基本格式日期的数据元素之间添加分隔符来实现。本标准确定以下四种日期扩展格式以供选择: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CCYY年M(M)月D(D)日(注:此为一种特殊的、贴近中国人习惯的扩展格式,主要用于专利文献的印刷品上)

  5 公历日期的印刷、显示及编码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刷的专利文献和专利公报上,主要采用CCYY.MM.DD的日期格式来表示完整的日期,在一些特殊的位置,可采用CCYY年M(M)月D(D)日的方式印刷日期。

  在专利信息的电子数据产品及其用户接口中,可使用以下四种日期格式中的任一种来表示完整的日期: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CCYY-MM-DD

  在对专利信息进行编码时,应分别采用CCYY、MM、DD的基本日期格式来表示年、月、日,采用CCYYMMDD来表示完整的日期。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试行规范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5月30日通过的修订版)

  GB/T 7408-94 《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ZC 0009-2006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

  ZC 0003-2001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和序列表电子文件标准》

  7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试行规范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采用公历标示日期规范的有效运行环境。

  本试行规范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公历日期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试行规范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本试行规范的实施与监督

  8.1 标准的发布

  本试行规范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8.2 标准的实施

  本试行规范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8.3 标准的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试行规范的实施。

  8.4 标准的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试行规范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试行规范代替本试行规范。

  9 附则

  本试行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管理经济处罚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管理经济处罚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违反治安保卫管理规定行为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本细则对单位内部违反治安保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到五十元罚款:
1、财会部门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2、财务人员离开办公室或下班时不关闭门窗的;
3、销售、兑换有价证券人员不按规定存放证券和现金的;
4、将数额五十元以上的私人(包括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学生)现金和有价证券放存在单位内部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支票和财务印章未分开保管或预先在空白支票上加盖印章的;
2、国家和集体现金、支票和有价证券未存放在保险柜内的;
3、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保险柜锁后不销号或未随身携带保险柜钥匙或将钥匙交给他人代管的;
4、取送现金未使用报警安全包或少于二人或应由男同志陪护而未陪护的;
5、非财会部门滞留五百元以上临时款项过夜未送交指定部门保管的;
6、金库或财务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装置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取送万元以上巨款未派专车或无保卫干部陪护或有关人员中途到其它场所逗留的;
2、财会部门因特殊原因超限额滞留千元以上现金过夜,不向领导报告,不派专人看护,不落实防范措施的;
3、法定存放大宗现金的部门违反现金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
4、私自在金库、守库室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5、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被人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的;
6、因不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的。
第五条 对违反重要物资、贵重设备器材安全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1、重要、大型仓库(露天库)、货场、料场等没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没配备人员值班、巡逻看护的;
2、对进出重要仓库、货场、料场人员、车辆不执行登记、检查制度的;
3、仓库保管人员下班后或因故离开库房而不关窗、锁门、切断电源的;
4、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库房或携带火种进入库房的;
5、使用、保管重要物资、贵重设备器材不执行收、发、领、退制度的;
6、经销、存放金银首饰、珠宝玉器、名贵字画和其它小型珍贵物品的营业室和库(柜)房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制成品未存入安全牢固的专库、专柜或不执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的;
2、对生产中使用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废旧品,可回收的废渣废液未按规定保管、处理的;
3、施工(安装)机具,收工时不入库又无人看管的;
4、保管、使用贵重仪器、设备和高档商(物)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5、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的。
第六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不按规定佩带枪支的;
2、不严格执行枪支和弹药发、退登记手续的;
3、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4、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设置专人值班或看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5、对库存枪支弹药不按规定登记、清点或发现缺少不立即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集中存放的枪支未按规定实行分解保管或枪弹同库的;
2、擅自将枪支、弹药转借、转让他人的;
3、私自在枪库、弹药库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4、因不执行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而发生枪、弹被盗或丢失的。
第七条 违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元素、病菌等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有第(四)(五)项情况之一的,处以一百元
至二百元罚款:
(一)生产、购销、运输、销毁危险品不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制度的;
(二)使用和保管危险物品不严格执行专库、专柜、双人双锁等有关规定或不执行收、发、领、运登记手续,或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清理的;
(三)存放危险品的库房(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擅自在存放危险品的库房(房间)吸烟或动用明火的;
(五)因违反有关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被盗、丢失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八条 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二)项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三)、(四)项情况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存放省和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库房、展厅,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或无专人看护的;
(二)不严格执行文物出土、收购、运输、鉴定、保存、使用、展出销售、调拨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擅自向他人透露文物名称、级别和具体收藏部位的;
(四)因违反文物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文物被盗、丢失和损毁的。
第九条 违反珍贵、机密档案资料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况之一的,经指出后仍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情况的,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不执行专库、专柜保管或专人管理规定的;
(二)库房(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三)不严格执行取送、保管、借阅、使用、清点、销毁审批手续或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废品收购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款:
(一)擅自扩大收购范围,非法收购废旧有色金属和器材的;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登记、不审查、不记录销售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的;
(三)发现可疑人可疑物不立即向安全机关报告的;
(四)拒绝向公安机关,保卫部门如实提供案件线索情况或证词、证物的。
第十一条 违反公共场所治安安全防范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大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礼堂、俱乐部、招待所、职工医院(卫生所)、集体宿舍、教学楼、图书馆、文化(游艺)室、舞厅、旅馆、宾馆、食堂、浴池、更衣室、存车处等部位和场所不符全治安安全防范规定,经指出后不按期整改的;
(二)单位内部组织大型群众性集会、娱乐活动,事先不向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报告,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学生集体宿舍管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治安安全管理制度或失于职守的;
(四)对公共场所管理不力,使违法犯罪分子得以藏身的;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保卫部门报告的;
(六)因违反治安安全防范规定而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二条 违反门卫、值班、巡逻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经教育后不认真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五)项行为之一者,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后果重大的,从重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一)门卫、更夫、巡逻人员迟到、早退或在班前、班上喝酒或在班上睡觉,搞娱乐活动的;
(二)私自找人替班或擅离职守或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三)门卫或他人不严格执行出入、会客登记、查验制度的;
(四)发现可疑或重大情况不工作、不报告的;
(五)因失职而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单位和有关负责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指出后不按期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1、不按规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的;
2、要害部位和一级重点防范部位、场所不按要求设置消防器材、安全防护设施和安装技术报警设备的;
3、对易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部位、场所不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不及时发现和消除的;
4、对安全防范部门、场所,不按规定配置门卫、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员的;
5、在同一部位连续发生一般刑事案件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1、治安保卫制度不健全、不落实,隐患漏洞多,整改率低的;
2、对公安机关签发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中指出的重大隐患、漏洞有能力整改而逾期不改和无能力整改但未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的;
3、非法收购、销售生产性有色金属、器材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弄虚作假,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情况和证据的;
4、因疏于防范,发生重大案件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1、连续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和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2、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社会丑恶现象连续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骤增,职工违法犯罪突出的;
3、治安安全管理规定不落实,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管理办法》行为,多次受到处罚,在群众中造成重大影响的;
4、管理人员指使他人违章作业,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破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5、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对多起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不查处的。
第十四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发生财物被盗、被骗,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行为发生后,对正在出现的危害不积极进行斗争和抢救的;
(四)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于人的;
(五)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
第十五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虽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某种案件和事故的发生,但在案件或事故发生后,能顽强斗争和奋力抢救并有成效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予处罚;
(二)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个人或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但对个人合并处罚不得超过二百元,单位不般不得超过一千元,情节特殊,后果严重的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某项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调查核实,依法取得各项证据材料,方可实施经济处罚。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即纠正。
第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执罚单位交付罚款。一次交付有困难的,须经执罚单位同意可延期交付。被处罚的个人不申诉又拒付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扣交。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本细则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截留和提成。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经指出”是指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口头指出后记录在案的和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没有列举的违反内部门治安保卫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可比照有关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