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7:54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2〕26号

2002年3月12日


现将《西安市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效率,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含审核、批准、同意许可)、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无依据自行设立的行政审批一律无效。
第四条 行政审批实行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审批。
第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对由几个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后,在限期内负责办理。
第六条 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废止或者被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政府、市政府批准取消的审批项目,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定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审批无效,由市政府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对实施违法审批行为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无效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应全额上缴市财政。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部队,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晚燃放时间可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吊车等施工机械;
(三)变电站、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四)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经超过八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公安机关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烟花爆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需外销出口时,应当事先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第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应在投产前将生产品种、技术规范、药物配方,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生产。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按年度进行审验。
第十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土产(日用)杂品、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固定的商店、门市部;
(二)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四)必须专人专柜销售、看管。
第十二条 从事销售烟花爆竹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销售专点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对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后,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到市供销总社确定的专营单位进货,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销售。
第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二)不准销售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品种;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燃放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品种的;
(五)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在禁止销售的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按期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日

铁路军运设施设计规定

铁道部


铁路军运设施设计规定

1989年5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在铁路建设中贯彻军事要求,统一设计标准,合理地修建铁路军运设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新建和改建的各级铁路的军运设施设计。地方铁路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铁路军运设施应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本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经济合理、方便部队的精神,将修建军运设施寓于铁路建设之中,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
第1.0.4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确定后,由军交部门提出军运设施的建设地点和规模,遵照铁路基建工作程序,列入工程建设计划,按本规定要求,同步设计。
第1.0.5条 铁路军运设施的各项建筑物和设备除按本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军用线路
第2.0.1条 军用列车到发、军用货物装卸、军用车辆调车、军用空车集结和整备等作业所使用的线路,应在车站设计中统筹布置。
第2.0.2条 军用货物装卸线应结合车站布置和地形等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设计:
一、当车站设有货场时,军用货物装卸线宜设在货场内。
二、在有摘挂作业的中间站上,军用货物装卸线可与铁路货物装卸线合并设置。
三、在无货场的中间站上,可在到发线或其他站线的一端顺向引出30~50m的尽头式军用货物装卸岔线。
四、军用货物装卸线的技术标准同所在区段的铁路货物装卸线。
第2.0.3条 军用货物装卸线的长度可根据军用货物装卸任务量及要求,并结合地形和车站布置等情况确定,其中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m。
第2.0.4条 尽头式军用货物装卸线与相邻线间距应根据装卸作业要求和货位排数等因素确定。
通过式军用货物装卸线与到发线的线间距不应小于6.5m。
第2.0.5条 在电气化铁路上,凡架设接触网的军用货物装卸线必须安装带接地刀闸的隔离开关。
第2.0.6条 设有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的车站,可按其等级,在到发线中指定1~3条为军用人员列车到发时使用。
接发军用人员列车的到发线间,可按需要设客车给水栓,并将两线道床间用道碴铺平。
第2.0.7条 在设有军运备品仓库(以下简称备品库)的货场中,军用空车整备线宜与军用货物装卸线共用。

第三章 军用货物装卸站台
第3.0.1条 军用货物装卸站台根据其装卸作业的需要,可设置普通货物站台、尽端式站台,也可联合设置(联合站台)。
第3.0.2条 普通货物站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台高度,靠铁路一侧应高出轨面1.1m;另一侧应适应汽车底板高度,可高出地面1.1~1.3m。
二、站台长度及宽度按需要确定。站台长度一般情况宜采用70m;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30m。站台宽度不宜小于10m。
当站台上设置仓库或雨棚时,站台的长度和宽度可按仓库或雨棚的长度和宽度计算确定。仓库外墙或雨棚支柱轴线至站台边缘的宽度在铁路一侧宜采用4.0m,在场地一侧宜采用3.5m。
三、在站台的两端应修建不大于8%的斜坡,斜坡与道路连接的转向曲线半径宜采用25m;地形特殊困难时,应根据轮式车辆的性能确定最小曲线半径。
四、用于装卸军用重装备时,应提高站台一端的承重强度,其长度按需要计算确定。
第3.0.3条 尽端式站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台高度应高出轨面1.1m,长度不宜小于6.0m,宽度不宜小于4.5m。
二、应设车钩缓冲装置。
三、站台场地一端应修建不大于8%的斜坡,斜坡下宜衔接25m长的平直段。当有特殊军用装备装卸时,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平直段的长度。在平直段和衔接道路上不得设置建筑物。
第3.0.4条 装卸一般军用货物的站台,其站台墙和站台面的标准同铁路普通货物站台和尽端式站台。当装卸军用重装备时,应根据装备的重量确定设计荷载。

第四章 军用饮食供应站及军用供水站
第4.0.1条 军供站按军供任务及供应能力的大小分为三级:
一级:常年有供应任务,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500人以上(站内就餐)。
二级:间断有供应任务,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000~1500人(站内就餐)。
三级:向军用人员列车或军用人员车辆上为兵员送餐,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000人以下。
第4.0.2条 军供站在铁路路网中的定点位置可为:
一级:设在枢纽内的车站上。
二级:设在编组站或区段站上。
三级:设在适宜的车站上。
第4.0.3条 军供站在铁路车站内的位置宜设在:
一、旅客站房的同侧。
二、军用人员列车到发线的一端或附近。
三、当满足一、二项要求确有困难时,可设在兵员乘降、疏散和食品输送便捷的地方。
第4.0.4条 军供站的占地面积宜为:一级6000~8000m2;二级5000~6000m2;三级1800~2200m2。
第4.0.5条 各级军供站的设计定员宜为:一级12~16人;二级9~11人;三级6~8人。不包括供应旺季时雇用的临时工。
第4.0.6条 各级军供站的房屋建筑面积宜为:一级2200~2500m2;二级1800~2000m2;三级700~750m2,其基本房间组成及建筑面积按附录一的规定。
第4.0.7条 各级军供站应设置接待室,一级为6~9床位,二级为4~6床位,三级为2~3床位。
第4.0.8条 各级军供站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及建筑面积,根据设计定员按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确定。
军供站雇用的临时工,可按一级32~40床位,二级24~30床位,三级8~16床位设计。
第4.0.9条 军供站还应包括下列有关设施:
一、室外就餐用硬化地坪的面积不宜小于:一级800m2,二级600m2。
二、盥洗设备:位于非集中采暖地区的军供站应设露天盥洗台,水嘴数可为一级80~90个,二级60~70个;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军供站设盥洗间,水嘴数可按上述水嘴数的下限设计。
三、燃料堆积场的面积不宜小于:一级60m2,二级50m2,三级30m2。
四、炎热地区设冲凉围棚,冲凉喷头数量不宜小于:一级40个,二级30个。
五、各级军供站的周边均应设置围墙。
六、军供站至军供站台应设置通站道路。
第4.0.10条 各级军供站的给水、采暖、照明、电话等设施,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进入军供站内的给水点处应设置入孔,并预留三通接口。
二、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房屋,宜以火炉或火墙采暖;当地有集中锅炉房可资利用时,其办公、居住等楼房部分可按集中采暖进行设计。
三、引入军供站的外电源宜按单独回路供电。
四、电话设置可按:一级3台,二级2台,三级1台。各级军供站站长的住宅或宿舍另配备1台。
第4.0.11条 军用供水站设在无军供站且供水任务量较大的车站上。其站址宜设在站房同侧或军用人员列车到发线附近。军用供水站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占地面积可为300~400m2。
二、应设开水炉间、工作间、休息室(兼单身宿舍)、办公室、厕所,总建筑面积(不含家属住宅)可为90~100m2。开水炉间按一次供水量不小于500L设计;开水炉不宜少于2台。
三、设计定员2~3人,并按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配备住宅。
四、配备电话1台。

第五章 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5.0.1条 驻铁路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军代处)分为驻铁路局、分局、车站(地区)三级(分别简称局级、分局级、车站或地区级军代处)。
各级军代处办公室的建筑总面积应为:局级350~390m2,分局级175~195m2,车站或地区级40~65m2。
第5.0.2条 各级军代处应设接待室。接待室的床位可为:局级12~15床位,分局级6~9床位,车站或地区级2~3床位。
第5.0.3条 各级军代处汽车库的建筑面积可为:局级145~155m2,分局级85~95m2,车站或地区级20~25m2。
各级军代处汽车库应设油料存放的场地。
第5.0.4条 局级军代处应单建食堂,其建筑面积可为160~180m2。
第5.0.5条 各级军代处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应根据军交部门提供的设计定员确定,其建筑面积按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确定。
第5.0.6条 各级军代处的电话台数可为:局级25~28台,分局级10~13台,车站或地区级2~3台。
局级及分局级军代处应有1~2台微机与驻在单位的计算机联网。
第5.0.7条 各级军代处所需办公家俱及水、暖、电等设施标准,应与驻在单位的相应级别一致。
第5.0.8条 在驻军集中且无驻车站军代处的车站上,根据军交部门的要求,可在站房中设17~22平方米的军运办公室一间和电话1台。

第六章 军运备品仓库
第6.0.1条 备品库按军运备品储存量分为三级,各级备品库的设置位置及库房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设在军运装卸任务繁重且备品储量多的铁路枢纽内的车站货场内,其库房建筑面积可为800~1000m2。
二级:设在军运装卸任务较大且备品储量较多的铁路编组站或区段站的货场内,其库房建筑面积可为300~500m2。
三级:设在经常有军用货物装卸任务,需要储备部分军运备品的区段站或中间站的货场内,其库房建设面积可为100~200m2。
各级备品库宜设在军用货物装卸线的附近。
第6.0.2条 各级备品库应设管理室和装卸工休息室(三级不设装卸工休息室),其建筑面积可为一级35~40m2,二级25~30m2,三级17~22m2。
管理室及装卸工休息室的顶板可按均布活荷载4KPa设计。
第6.0.3条 各级备品库均应设专职军运备品保管员,其设计定员可为一级2~3人,二级1~2人,三级由车站货运员兼管。
第6.0.4条 军运备品保管员所需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及建筑面积,根据设计定员,按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6.0.5条 各级备品库的房屋、照明、消防等设施标准,应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确定。
第6.0.6条 一、二级备品库各应配电话1台,三级备品库应与车站货运电话共用。

第七章 军人候车室及售票窗口
第7.0.1条 大型、特大型旅客站房应设军人候车室,其使用面积可按旅客聚集人数的5%计算,但最大不宜超过400m2。
第7.0.2条 大型、特大型旅客站房,应在售票窗口总数量中注明1~2个为军人售票窗口。(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