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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8:01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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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证酒类产品的卫生和质量,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等。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活动专指酒类购销活动。
第四条 西宁市商业局是本市酒类专卖的行政部门。
市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市酒类产品质量、卫生、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酒类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批发单位在申请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从业人员、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批发单位不得向无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批发酒类;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条 个体商户来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准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从省外购酒时,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准购许可证》后,方可购进。未经批准擅自购进的,交通运输部门有权拒绝承运,并有义务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及时举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省外购进的酒类,必须附有酒类生产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原件或盖章复印件。
第十四条 省外酒类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在本市经营酒类(含举办酒类交易会、展销会等)的,必须到市卫生、工商和酒类专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国(境)外酒类的经营,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除涉外经营部门和国有糖酒公司外,其他部门不得经营国(境)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特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
(三)无酒类准购证私自运销酒类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或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市酒类专卖、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19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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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闭路电视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本市闭路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闭路电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技术设备和播放条件;
(二)有固定的专项经费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配备有专门人员负责节目编排和管理。
第五条 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闭路电视播映证。
无闭路电视播映证,不得使用闭路电视。
第六条 持有闭路电视播映证的单位,因故停办闭路电视时,应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报告,注销闭路电视播映证。
第七条 闭路电视播出的时间应和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及本市电视台新闻节目的播放时间错开,不得影响观众收看新闻节目。
第八条 闭路电视播放的文化娱乐性节目,必须是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片及中央和本市电视台播出过的节目。
旅游饭店的闭路电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禁止播放内容淫秽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象片。
第十条 闭路电视不得通过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收转外国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闭路电视设备播放广告或以其他形式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二条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人分管此项工作,经常检查闭路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播放人员应将每次播放的片名、内容、播放时间和审批人逐一登记,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闭路电视的,由市广播电视局责令停播,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封存闭路电视设备;
(二)播放规定范围以外的文化娱乐性节目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录象片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非法录象带、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闭路电视播映证;
(三)播放内容淫秽录象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四)利用闭路电视设备播放广告或以其他方式从事营业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广播电视局吊销闭路电视播映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在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到市广播电视局补办审批手续。



1988年8月2日

民航局、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飞机票活动确保航空运输安全的通知

民航局 公安部


民航局、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飞机票活动确保航空运输安全的通知
民航局、公安部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一九八七年以来,不法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明显增多。有的大量伪造购票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有的为外国人和港澳人员伪造身份证,用人民币购票,从中获取外币、外汇兑换券或其它好处;有的合同购票单位违反规定,利用合同订票之便,收取高额手续费。还有少数民航售
票、值机人员以票谋私,违反规定售票。日益增多的倒卖飞机票证活动,不仅加剧了购票紧张的状况,侵害了广大旅客的利益,扰乱了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而且由于倒卖飞机票证人员伪造和使用假证件,给犯罪分子劫机、爆炸等破坏活动以可乘之机,直接威胁航空运输安全。为坚决打击
倒卖飞机票证活动,确保航空运输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售票制度,加强售票管理,认真验证把关,堵塞漏洞。要教育民航干部、职工遵纪守法,严禁走后门,以票谋私。严防飞机票证流入违法犯罪分子手中。对违反售票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倒卖飞机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在查处的同时,要加强对机场和售票处的治安管理。在倒卖飞机票证严重的地方,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民航等部门,共同组织力量,集中时间进行专项治理。
三、对倒卖飞机票和有效订座凭证的违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以倒卖飞机票证为常业,内外勾结以及伪造购票证件,套购飞机票,给航空运输安全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倒卖飞机票证的犯罪分子,在依法查处后,可以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公开报道,揭露其犯罪事实和坑骗手法,教育和动员群众同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198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