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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5:58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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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加资本积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资本为纽带,加强资本营运管理,建立起企业相互激励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
第三条 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使保值增值考核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式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指标为: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十条 考核指标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增减额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核定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每期的考核结果作以批复并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下年度年初数。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非利润指标挂钩的按挂钩方案清算;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等,制定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指标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考核期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减亏额)考核指标的,可按照规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相应的工效挂钩浮动办法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由于非客观因素造成国有资产减
值的企业,按国有资产减值比例相应扣减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奖惩的对象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
2.奖励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3.处罚办法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降职、免职、撤职。受撤职处分者三年内不得易地任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个人收入和罚款等。
上述奖惩可分别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的否定指标;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按此奖惩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增强风险意见,对企业的经营者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风险抵押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风险抵押金必须由本人负担,按时交纳,不得用公款垫付和报销。
1.企业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本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0%交纳,但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资产财务负责人,每人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
2.风险抵押金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自觉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
3.风险抵押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奖惩。
4.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度内,企业领导更换暂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经离任审计,认定经营业绩属实方可结算。
5.风险抵押金每年结算一次。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年终退还本人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再退回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在考核年度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获取风险收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取的风险收入,可从超额完成增值中分档计提,由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
1.国有资产增值额在10—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下同)经营者按增值额的5%提取风险收入;
2.增值额在50—1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4%提取风险收入;
3.增值额在100—2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3%提取风险收入;
4.增值额在200—5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2%提取风险收入;
5.增值额在500—10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5%提取风险收入;
6.增值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提取风险收入。
以上风险收入30%用于对法人代表的奖励。40%用于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的奖励,其余30%由法人代表按规定用于奖励其他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连续两年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并同时完成政府规定的目标任务,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人代表,由本级政府按企业当年超额完成增值额的3—8%给予奖励或由政府另行确定。考核后按单项最高奖励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亏损企业的奖励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对当年完成减亏指标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通报表扬,扭亏增盈或连续三年完成减亏任务,成绩突出的,可根据减亏额的大小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额(或减亏额)的经营者,不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相应扣减其基本收入,但扣减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减亏指标的经营者,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供考核数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期内,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处理,并扣减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2—3个月工资,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列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情况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撤销其职务或取消其职称评聘资格,造成国
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提交司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条令给予严肃处理。
1.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的;
2.将固定资产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3.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财务制度、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家财产的;
4.向其他企业投资,不如实反映损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取得利润,造成国家财产流失的;
5.擅自处置国家财产的;
6.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比照本办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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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积极开展经贸委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积极开展经贸委系统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1994年6月1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事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的规定,促进经贸委系统的干部培训工作尽快转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轨道,提高其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贸委工作职能的需要,现就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的原则、类别、内容
(一)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培训工作的正规化、制度化。按照国家的部署,尽快使现有培训工作转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轨道。
(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和“少而精”的原则,反对形式主义。
(三)培训分为四类,即:初任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
(四)培训内容在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贸委工作职能的需要,进行公务员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的培训,进行马列主义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知识、现代化科学技术基本知识、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理论、宏观经济管理、业务知识、实际工作能力、现代化办公技术与手段等方面的培训。
二、培训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要求,所有公务员均应接受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培训。各地经贸委要在“三定”方案下达后一年内完成。
(二)根据国家对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统一部署,今后,各地经贸委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参加初任培训,培训合格方可正式任职;按规定程序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要接受任职培训。各地经贸委国家公务员每年不少于7天的更新、补充、拓宽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和县级经贸委主任培训仍按计划进行。
(三)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接受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义务。为保证培训工作的规范化,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参加培训情况及学习成绩和鉴定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四)培训经费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取得财政等部门的支持,争取列入预算,专款专用,并本着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
三、培训的组织分工
(一)各地经贸委要按照中组部制订的全国干部培训规划和国家对公务员培训工作部署有计划地实施培训。国家经贸委负责对各地经贸委培训工作进行宏观指导,适时制订培训规划,监督检查和协调各地培训工作。
(二)各地经贸委要在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施管理,保质保量把经贸委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做好。
(三)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支持经贸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与各地经贸委共同协商,相互协作,协调解决好培训工作中出现的共性问题,促进经贸委培训工作的发展。
(四)各企业管理培训中心,各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要积极承担培训任务,准备教材,培训师资,高效高质地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四条 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到征收机关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