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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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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联合行文机关不宜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行政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明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为本机关经办单位负责人。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和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印章排列在前。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应使用上级机关制定的公文主题词表中的词目。主题词标引顺序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顺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另起一行排列,民主党派再另起一行排列。
(十四)公文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明发文机关。公文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或者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不要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如遇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文机关可以退回呈报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者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需以政府部门名义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一般由主办部门先行审核签署意见,再送协办部门依次会签。
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审批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下级政府对需要上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级政府部门对需要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以及各地区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以函的形式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区直接行文,不应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不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拟制秘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事项,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需经部门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以部门名义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审核。不得将代拟文稿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或同时送给几位领导同志签批。
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上级机关可将代拟文稿退回主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负责人共同签发后,由主办机关印制和发送。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办件、阅件、简报等进行分类登记,依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者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主办部门要负责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办理的,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有关单位并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八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正本、原稿、附件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一般使用钢笔、毛笔、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湖南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刊登的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发文机关可不另行文,只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复印秘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二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公文往来必须按照秘密等级相对应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在有关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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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3]67号



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中国贸促会、中国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免征3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务院确定的重要任务,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扎实推进改革的迫切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1、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25日


附件下载:

附件1、2.doc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7/P020130701407448812522.doc



附件1

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31项)

    外交部门
    1、代发电报费
    教育部门
    2、剑桥少儿英语考试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行管理)
    公安部门
    3、菲律宾船员检查费
    司法部门
    4、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申请手续费
    5、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年检费
    6、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工本费
    交通运输部门
    7、船舶证明签证费
    8、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9、油污水化验费
    10、海事调解费
    11、浮油回收费
    12、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含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3、电子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费
    14、无线电设备检测费
    水利部门
    1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资金由占用者依法支付给相关部门,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农业部门
    16、海事调解费
    商务部门
    17、装船证费
    18、手工制品证书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9、企业年度检验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20、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证书费
    21、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费
    22、计量授权证书费
    23、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费
    林业部门
    24、绿化费
    25、林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资金由征占用林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统计部门
    26、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烟草部门
    27、烟草制品及原辅材料检验费
    档案部门
    28、利用档案收费
    保密部门
    29、保密证表包装材料费
    贸促会
    30、ATA单证册收费
    中国文联
    31、摄影师预备资格考试费
    
附件2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2项)
    
    农业部门
    1、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
    林业部门
    2、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以下称纪念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纪念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纪念地的保护内容,是指位于刘公岛以及威海湾南北两岸的北洋海军和甲午战争纪念建筑物及遗址。
纪念地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作出标志说明。
纪念地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威海市(以下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纪念地保护管理的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纪念地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纪念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举办多种形式的教育、展览活动,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对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进行迁移、拆除的,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纪念地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禁止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的单位,应当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无力保养、维修的,应当将纪念建筑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养、维修。
第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将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出租。因特殊需要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或者辟为经营场所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方,必须根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拒绝保养、维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保养、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方承担。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承租的附属物不得进行添建、改建、装修,不得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和店堂告示。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应当由城建部门会同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风貌和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盗伐、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悬挂、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二)从事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举办不健康的展览和表演;
(四)生产、制造、销售有损纪念地形象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损纪念地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纪念地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合理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纪念地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门票、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纪念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改变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辟为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分别由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文物事业费、文物修缮、维护费和其他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对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应当批准出租、辟为经营场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要求,擅自决定或者批准对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装修和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使纪念建筑物、遗址受到其他损失或者破坏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或者过失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纪念地相关的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森林管理、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