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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1:20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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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
,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 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
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污水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
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
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
,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 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
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补助建设回收 “三废”的设施及其综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
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



198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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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鼓励各界人士积极引荐外资,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引荐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
企业或从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成功的个人,均可按本办法进行
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荐外资成功,是指引荐人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
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项目已经投产经营。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引荐外资的个人,应在引荐前,到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领取
《引荐外资登记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引荐外资成功的个人,以引荐外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
予以奖励:

  (一)引荐外资在二十万和二十万美元以下,或引荐外资在二十万美
元以上投资于国家限制项目的,按千分之一奖励。

  (二)引荐外资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二十万美元
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三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
四百万美元以下的,按千分之四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
分之五奖励。

  (三)引荐外资投资于国家鼓励项目的,二十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
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二奖励;二百万和二百万美元以上、四百万美元以下
的,按千分之三奖励;四百万和四百万美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四奖励。

  (四)本条(二)、(三)项规定的引荐外资数额超过下限、低于上
限的,以下限为基础,每增加二十万美元,奖励金相应增加千分之零点一


  第七条 对引荐外资在五百万和五百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除按本
办法第六条规定发给奖励金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升级、住房、子
女在重点学校入学、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八条 奖励金的金额,按外商实际出资额和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
币计算。

  第九条 对以引荐的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从
事中外合作开发、补偿贸易项目的奖励金,由中方企业按核定标准发给;
以引荐的外资举办外资企业的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核定标准发给。

  第十条 引荐的外资已经全部注册登记,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
引荐人应向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引荐外资成功者奖励金
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荐外资登记表》。

  (二)被引荐外商签字的证明。

  (三)中方企业签署的证明。

  (四)中方企业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经市外资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中方
企业或同级财政部门兑现应得奖励金的二分之一;其余部分,待企业正式
投产经营后兑现。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金或引荐外商资信不好而导致中方
蒙受损失的,追回所领奖励金,并追究本人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与利用外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除引荐亲属投资的以外
,引荐外资在一千万和一千万美元以上成功的个人,市、县(市)人民政
府予以一万元一次性奖励,并在升级、提职、住房和子女在重点学校入学
、就业等方面予以相应照顾,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引荐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和引荐境外赠款项目成
功的个人,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三章 投资服务与创业鼓励

第十九条 境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生产要素投资;为企业(公司)上市、发行债券等融资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高新区认定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

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技术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时完成。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可以只按国民经济行业划分的大类核定,对具体项目可不作核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技术研发中心或产学研联合体,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在高新区内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在高新区内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离岗或者兼职在高新区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离岗创业的,本人与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在高新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本人与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区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形式。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风险投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约定期限不得超过3年。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攻关、成果转化和人才培训。

第三十三条 对引荐并促成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相关其他活动的,可以按照实际引资额,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以技术、营销、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人才引进与劳动者保护

第三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工作和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急需的各类人才及其家属,需要在本市落户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落户。

引进人才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高新区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五章 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高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如有变更,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依照详细规划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登记的前期工作,以及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期限。租金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按授权和相关规定负责高新区新建区内建筑业的管理。凡在高新区新建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统一由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并代发各种相关证件。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新建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应当按高新区管委会统一规划设置。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建设高速、宽带多媒体信息传输网络。

高新区的商务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设置宽带接入系统;新建商用、办公建筑应当满足高速数据传输和信息服务便捷、安全的要求。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推行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保证信息安全。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高新区内设立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和建设项目。

鼓励高新区内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做好环保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内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施行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