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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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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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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
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道路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申请从事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区(设区的市)道路旅客运输的,以及开办汽车大修企业和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开办营业性教练场或者车辆检测站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五)申请经营跨县(市)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租赁业或者申请经营汽车维护和小修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批。
申请经营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县级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三十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
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承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十九条 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和班线。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客运经营者必须与客运站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乘坐车辆的票价低于其所购买的票价时,客运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五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贷主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六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范围,由县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范围挂牌经营。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并做好维修记录。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小修实行维修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按期或者按里程实行二级维护制度。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八条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己拥有的搬运装卸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适应的货物搬运装卸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操作。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
灭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运输时间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持有县以上运政机构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八章 道路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站)、营业性教练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清洗、租
赁等。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旅客或者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客货运输事故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在向旅客或者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运政机构归口管理。
营业性教练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运政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客运场、站(中心)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方便,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营业性客货运输场(站)未经原批准建立的运政机构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四十八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使运输车辆空驶或者旅客、货物延误运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有专用场地。不得利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车辆强制洗车。
第五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车辆检测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车辆检测站的设立,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的培训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的驾驶员,应当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九章 价格、交通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应当明码标价。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运输车辆内张贴客运票价表。在道路运输经营中发生的各项收费应当给付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付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
运政机构举报。
第五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到经营单位、搬运装卸、维修作业站(点)以及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等,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标志、经营范围、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情况、客货运输商务活动、汽车和
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等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维修设备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接受处理:
(一)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
(五)无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车辆维修、搬运装卸的。
当事人按规定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六十一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
(三)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四)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非法设置营业性教练场、洗车场,强制洗车或者利用公共场所洗车的;
(六)不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汽车、摩托车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客运线路牌、客票、结算凭证、培训合格证的;
(八)按照规定需持证上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照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挂牌经营、明码标价或者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三)车辆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或者无证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以及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四)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站点、时间、班线运送旅客或者在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五)出租汽车不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的;
(六)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或者待租拒载的;
(七)出租汽车未经租车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八)客运车辆强行拉客、超载的;
(九)车辆检测站使用不合格的检测设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的;
(十)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十二)营业性客货运输场(站)未经原批准建立的运政机构同意,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的。
第六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押《道路运输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决定。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法行为已由一个主管部门作了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重复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章。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企、事业(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一律征收排污费。对采暖锅炉要收取烟尘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除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附表规定执行外,根据我省的环境特征,对煤矸石、土焦、土硫磺征收排污费。
煤矿堆放的煤矸石,已自燃的,每排放二氧化硫一公斤,收费零点零四元,无专用堆放场所或超越堆放范围,任意堆放煤矸石,每吨一次性征收排污费零点三元。
每炼一吨土焦收费五元。每炼一吨土硫磺,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收取排污费。严禁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以及城镇近郊和人口稠密区炼土焦、土硫磺。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焦、土硫磺,要按征收标准
的三倍至五倍收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污染治理、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每月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方法提供数据,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按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如与环保部门复核实查数据不符,按环保部门的数据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监测单位复核裁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2、国家或地方确定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3、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超标排放者;
4、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5、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或监测数据者;
6、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凡属4、5、6项情况之一,除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对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责任者扣罚当月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和全部奖金。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行罚款: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引起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者;
2、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三废”排放超标者,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应进行一次性罚款。
罚款不足二万元,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二万元,不足四万元,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决定,并报省环保局备案;罚款四万元以上,由省环保局批准。
罚款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对省营以上企业的罚款,百分之六十交省环保局,百分之四十留当地环保部门。如对罚款有异议,可由上一级,环保部门仲裁或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九条 排污单位不积极进行污染源治理,未达到排放标准,从征收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排污量或达到排放标准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后,减征或不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征收。有条件的县(市、区)除征收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排污费外,也可以征收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对无监测条件的县(区),暂由地、市环保部门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交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交,由环保部门通知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连同滞纳金一并从排污单位存款中扣留。如对缴款金额有异议,由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协商解
决,解决不了的可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包括乡、镇)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从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污染造成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熟悉业务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和会计,负责收费工作。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使用:各地、市、县(区),将所收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安排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营以上企业的排污费交省财政,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地、市营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交地、市财政,
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县营以下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其余百分之二十属县(区)征收的,百分之八归县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七交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由省环
保局掌握使用;属地、市征收的,除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掌握使用外,其余百分之十五留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太原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安排外,其余由市安排。其中向省营以上企业征收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应安排给缴费企业治理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掌握的环保补助资金应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件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政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缴排污费如数按规定分别缴各级金库,逾期由银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征收排污费和管好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违者按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