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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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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3〕128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组建评委库是一件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特别是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布置,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必须于2003年9月底前将进入中评委库委员人选报市人事局职称科(市职改办)。

汕头市人事局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汕头市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职称评审工作的社会化,增强职称评审的透明度,规范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组织建设,保证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根据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库(以下简称评委库)是为满足评审工作社会化需要,由具备一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由评委库抽取产生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及其专业组负责相应系列(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三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在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并接受社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
第四条 从评委库中抽取的各专业组成员和评委会委员,由市人事局下发组建文件,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文件要求通知委员按时出席评审会议。
第五条 市评委库由市人事局组建和管理。
第二章 评委库的设立
第六条 评委库根据评委会的评审专业范围,一般按评委会及专业组组成人员数量的2-3倍组建。
第七条 负责全市范围同一专业评审的评委会,组建评委库时应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布局,打破系统、地区、单位限制,综合考虑入库委员的年龄、专业、学历以及地区、单位分布等因素。评委库中,40岁以下的委员须占三分之一以上。
主要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评委会,也应组建评委库,并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外单位的专家入库。
第八条 评委库由具有高中级资格的委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资格的委员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小学高级评审委员必须全部具有小学高级资格以上。
第九条 入选评委库的委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科学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能正确掌握和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
(四)进入评委库的委员,应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同时要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有承担过多个项目(课题)或解决疑难专业技术问题的经历,业绩好,并工作在教学、科研、生产第一线。
第十条 入选评委库委员的产生。
(一)进入评委库的委员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填写《中评委会评委库入库委员推荐表》,经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定入库。
(二)入库委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库委员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评委库委员不得从事评审工作。评委库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评委库委员实行动态式管理,对于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调离原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委员,原推荐单位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报市人事局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专业组及评委会的产生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专业组的产生。在每次专业组评审前5天,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从各专业委员库中随机抽取4-6人,组成专业组,另抽取1-3人作为候补委员。
同一专业组中,同单位(部门)委员人数不得超过2人;主要负责本单位职称评审的评委会,同一专业组中外单位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专业组组长由评委库组建部门在已抽取的专业组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
第十三条 评委会主任委员相对固定,原则由日常工作部门推荐,市人事局审核确认,其他委员由以下5种方式产生:
(一)随机抽取各专业组委员一般即为评委会的委员。若同一单位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从所抽取的委员中按顺序抽取4人,其余人员不参加中评委会。
(二)若专业组设置较多,可按各专业的评审量确定各专业组进入评委会的人数。各专业组参加评委会人员按原各专业组随机抽取次序确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参照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行。
(三)若评委会与专业组会议召开时间相隔一周以上,应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由市人事局会同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按专业重新随机抽取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组成评委会。若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超过4人时,参照第一款处理办法执行。
(四)不设专业组的评委会,在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直接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同一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4人。
(五)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的评委会,可参照上述方法,从评委库中抽取评委,但外单位的评委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出席评委会专业组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4人。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不设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设4个以下专业组的评委会,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1人,专业组超过4个的,每增加1个专业组,出席会议的委员至少增加1人。
第十五条 随机抽取的专业组委员或评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从相应专业组候补委员中按随机抽取的次序递补。
第十六条 评委会或专业组评审时间因故推延超过6天的,应重新抽取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
评委会或专业组的评审时间由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与市人事局商定。
第四章 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参加抽取评委会委员及专业组委员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我省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规定,对随机产生的专业组委员和评委会委员名单负有保密责任,如有泄露,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参加专业组评审和评委会评审的委员应严格遵守如下评审工作纪律:
(一) 准时参加评审会议,并按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工作;
(二)不向外泄露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三)不对外接受有关评审情况的查询;
(四)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五)评委会委员、专业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委会的普通一员,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六)坚持客观、公正、准确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放宽标准条件以及出现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七)自觉接受监督。投票结果应及时报市职改办及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
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评委会委员和专业组委员,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撤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市人事局有权否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第五章 其 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市直单位、区县组建初级资格评委会评委库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依其他有关评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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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已于2003年6月12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设计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对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对各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加强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的施工安全管理,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安全消防器材,并留出相应的消防车道和必要的水源。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出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监理单位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或冒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有义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活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完好,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实施。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监理单位有权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现场做出停工整改处理。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安全监理负总责;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评估人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未经安全报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阶段综合评定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评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施工单位不得招用无资质的队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的拆装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制度。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特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综合评定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可处以3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未如实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未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三)未按批准、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进行施工和防护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规定的安全技术资料或安全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有关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招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拆装单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拆装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防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由此发生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396号)转发给你们,请及时通知所属出口企业。执行中请注意收集出口企业的反映,并将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我部(计财司)。

附 件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39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下发后,各海关严格按《联合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严格管理制度,积极帮助有关税务局进行二次
核对,对打击非法骗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经过近阶段实践,现对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在出口退税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必须使用《联合通知》规定已在所在地国税局备案的印章加盖在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右下角规定处。
二、由于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已加贴防伪标签,钤盖了有防伪印油的“验讫章”,指定了专职处、科级干部主管退税业务,因此除了经办人签字、海关“验讫章”外,其它印章可以省略。但原规定的审批程序不变。
三、出口退税报关单要在货物实际出口离境后,方能加盖“验讫章”,再退给出口企业。本通知实施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商品及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的紧急补充通知》(署监〔1995〕404号)中第一条关于在出口退税报关单上批注运输工具名称(船名、飞机航
班号、汽车牌照号等)的内容予以废止。
四、按《联合通知》的规定,对需补办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应用计算机打印,且必须使用原来的已签发的报关单编号,并注明“补办”字样。
五、按《联合通知》规定,报关单编号必须与统计联一致,打印在右上角,但如因海关接受申报的技术原因,允许报关单编号采取手工填写。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