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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5:32:53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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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生产和应用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工作。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布局应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委应科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建设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平面图、生产流程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经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审批程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确保产品质量。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每批(次)商品混凝土必须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交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照市建筑工程定额站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必须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必须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必须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提前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核查后,报市建委审批。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后方可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行。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严禁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商品混凝土资格证书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非商品混凝土的,或使用无证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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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国税发〔2002〕164号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机关及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来料加工贸易货物及工缴费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加强对来料加工贸易企业的税收管理,规范我市国税机关执行来料加工免税政策的管理程序,促进我市来料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市局制订了《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我市范围内落实来料加工贸易免税政策,规范执行来料加工免税政策的管理程序,是依法治税,规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流转税管理科)。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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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和《关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0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符合来料加工免税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以下简称“暂免税证明”)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的,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条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退税登记的有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以及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本条所称“暂免税证明”是指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的出口企业在进口第一批免税原材料、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来料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凭此手续暂免征该合同项下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应当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
  1、 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2、 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 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5、 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 出口企业申请暂免税的书面报告;
  7、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本条所称“加工企业”是指在来料加工贸易中,接受出口企业委托(或代理),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出口企业设立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行独立核算并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厂。
  上述第4项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如系出口企业自行加工或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加工企业共同对外签约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的,可免于提供。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暂免税证明交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代理对外签约或委托加工企业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将暂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加工企业或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在开始执行来料加工合同的次月1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办理申报来料加工暂免税备案:
  1、 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
  2、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 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
  4、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加工企业向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必须向出口企业开具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的货物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暂免税证明编号。
  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工缴费,应当开具出口商品发票。
  第七条 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在每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同时填报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货物”栏中申报暂免税加工费;小规模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单独申报暂免税加工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应根据加工企业、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申报的暂免税证明以及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设置“来料加工台帐”,登记企业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和暂免税及免税情况。
  第九条 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完毕后,到海关办理来料加工合同销案手续前,出口企业应当填写“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凭以下资料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核销清算手续:
  1、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
  2、 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
  3、 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4、 免税料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5、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6、 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发票联;
  7、 出口商品发票;
  8、 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银行收汇凭证;
  9、 财务上对该出口货物作收入记载的帐簿记录;
  10、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出具免税证明。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后,由税政部门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征税部门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属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上签署“同意申报销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合同在海关销案后,出口企业应当将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合同销案表报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备案。
  海关不同意核销来料加工合同的,税务机关应会同海关依法补征已免税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并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合同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暂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应当在合同执行完毕1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逾期未核销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对该出口企业暂停办理新的来料加工暂免税证明外,应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应当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帐建册,进行独立核算。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兼营其它应税销售业务的,应当与来料加工业务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免税。
  出口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来料加工进口、出口料件数量、收取的工缴费结汇数、支付给受托加工企业的加工费、收取的来料加工贸易手续费;加工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收到的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购进国内辅助料件的,应当取得合法凭证。
  第十六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加工企业的监督、辅导,督促加工企业完善帐务,使加工企业准确核算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免税证明。对未按法定程序承接来料加工业务且无法证实所加工货物来源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货物的销售价格,全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八条  经外贸、海关部门批准,来料加工剩余料件及制成品用于国内销售,应当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费金额"为含税金额。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区县(市)级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税务局及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追加、更换当事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应如何列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90年4月14日,最高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90)19号《关于在二审追加当事人后调解不成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是否列上被追加的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需要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的案件,如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不应列被追加或更换的当事人。
199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