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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3:11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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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是加强国防后备力理建设,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为了把民兵武器装备切实管理好,现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仓库建设
1.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做到:有坚固的围墙,有牢固可靠的库房,有制式的枪柜(箱),有合格的安全设施。
2.库区与技术区分开,库区与办公区分开,库区与生活区分开。库房建筑符合规定,库区规划合理,整齐清洁,水、电、路、电话畅通,达到防爆、防火、防洪的要求。
3.库区设三道门(安全防护门、通风防鼠门、密闭门),窗上安装纵横钢筋,门窗牢固严实,安装有报警装置,报警系统灵敏,可靠、保密。
5.县级仓库设有百叶箱,军分区以上仓库设有小气象站,避雷装置接地电阻符合规定,安全可靠,每年雷电季节前进行检查、测试;库内安装防爆灯,库区用电须铺设地下电缆,库房内不得有明线。
6.库区建有消防室(架),按规定配齐消防器材,做到放置有序,性能良好,并有消防沙、水池(缸)。军分区以上仓库应有消防栓。
7.库房内建立库房登记卡、物资帐、枪支弹药元件帐、温湿度登记簿。
8.值班(警卫)室配备防卫、报警和通信设备,做到性能可靠,畅通无阻。建立值班登记簿、工作日记簿、进出库区人员登记簿,墙上挂值班员、保管员、仓库警卫员、军械参谋职责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红旗库评比标准。
9.修理室应配齐修理工具、设备和备件,挂《安全操作规则》、《武器备件保管要求》、《油料器材保管规则》、建立工具设备帐、修理武器登记簿。
10.资料室设三图(仓库平面图、物资储备图、联秘联防图),建立四案两簿(应包方案、联管联防方案、执勤方案、防火防汛方案,仓库勤务登记薄、军械装备验收和技术检查登记簿)和各种业务技术资料。
11.民兵仓库维修管理等所需经费按陕计发(1986)293号文件《关于地、市、县民兵装备仓库建设计划由地、市、县统筹安排的通知》执行。
12.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要饲养一至二只警犬,其户口由当地公安部门解决;饲料参照公安部门饲养警犬的粮食供应办法和标准办理。
二、仓库保管警卫人员的选配和管理
1.库管、警卫人员的先配条件是:政治可靠,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无违法乱纪行为,热爱仓库管理工作,责任心强,能吃若耐劳,有一定军事素质和业务水平,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序,并必须坚持先政审后录用的制度。
2.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保管、警卫人员由人武部办公室负责管理,并指定专人主管军械工作。军分区民兵装备仓库保管、警卫人员由军分区后勤部和仓库主任负责管理。
3.仓库保官、警卫人员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履行职责,专职专用,不得随便抽调做其它工作。
4.军分区、人武部要坚持对仓库保管、警卫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思想、遵纪守法教育,使保管、警卫人员树立以库为家、以苦为荣的思想,不断增强政府责任感和革命事业心。
5.军分区、人武部每年要对仓库保管、警卫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6.县(市、区)每半年、地区每年。要对保管、警卫人员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年老体弱等不宜担任仓库保管、警卫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妥善安置。对玩忽职守,发生事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武器装备的保管与使用
1.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
(1)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要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民兵建设,有利于安全,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武器弹药全部由县(市、区)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集中保管;城市大中型厂矿配发的高机高炮由所在单位保管;人武干部配备的手枪应全部集中,存放于仓库保险柜中。库存武器装备应
在到“四无”(无丢失损坏、无锈蚀霉烂、无鼠咬虫蛀、无事故差错)的要求。
(2)库存的武器弹药、器材、易燃易爆物品应分库存放,分类分级保秘,做到存放合理。堆放整齐稳固,达到下垫枕木,四面不靠墙,上不靠天花板(即“一垫五不靠”),按规定留通风、检查、工作道,零散武器弹药装箱加锁,标记明显。
(3)健全仓库总(分)帐、堆卡箱卡,定其清查核对,及时记帐,做到帐、物、卡相符。武器装备出入库应做到“四清”:数量清、质量清、配套清、手续清。
(4)库存装护具每年翻垛一次,武器和弹药每三年翻垛一次。
(5)坚持每天观测登记库内外温湿度,适时对仓库是行通风和除湿降温。
(6)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由各级司令部主管,后勤部协助。军分区、省军区民兵装备仓库由各级后勤部主管,司令部协助。
(7)因保管不善,发生武器弹药丢失被盗等事故,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上级军事机关,并保护好现场,积极协助侦破。
2.武器装备的使用
(1)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掌握在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手中,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动用武器装备,由县(市、区)人武部批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动用武器装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或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意见,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武部报请军分区批准。
(2)动用民兵武器除兽害,必须在兽害威胁十分严重的情况下,由县政府、人武部写出专题书面报告,讲明兽害危害情况以及动用武器的数量、使用的时限、安全措施及负责人,由军分区审报省军区批准。要指定持枪手,派干部跟班作业,武器弹药集中存放,专人看管。使用完毕后
,要及时清点入库,并向批准机关报告。除兽害所需弹药由军分区报省军区批准价拨,不得擅自动用装备弹。严禁动用民兵武器狩猎或以除盖害为名狩猎。
(3)民兵执行任务需要携带武器外出时,须告知当地公发机关,并持有县(市、区)人武部签发的持枪证。
(4)民兵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要坚持早发晚收,当天入库,不得在外过夜。
(5)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训所需枪支,经省军区、军分区进行技术处理,由县(市、区)人武部配发或提供,不再列入民兵装备实力,但仍属当地人武部所有,单独列帐统计。学生实弹射击所需武器,由当地县(市、区)人武部按手续审报批准后借用,用后及时收回;所需弹
药从训练弹药指标中解决。
(6)对散存于个人手中的武器弹药,要限期收交。对拒不上交者,按照三总部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散失、藏匿在内部单位和个人手中的武器弹药,人武部门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7)非战备执勤、军事训练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必须严格控制数量,尽量缩短使用时间。严禁将民兵武器弹药出租、买卖、送人或用于交换其它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民兵武器装备。对违犯规定给社会治安带来后果者,由当地公发机关依法查处。
(8)凡动用民兵武器、弹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制止犯罪活动以及除兽害等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使用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9)使用武器时,要严格操作规程,不准随便改变武器装备性能和用途,不准玩弄武器和枪口对人。
(10)严禁动用封存武器,确需动用时,须报经省军区批准。
四、仓库管理制度
1.值班制度
(1)民兵装备仓库必须坚持昼夜值班巡逻制度。值放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保证二十四小时不失控。
(2)县(市、区)以上民兵装备仓库,昼夜值班人员不少于三人,并要有一名干部坚持住库值班。节假日,县(市、区)人武部科以上领导干部要轮流住库值班。基层武器库昼夜值班不少于二人。
(3)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夜间值班人员携带一支步枪(或冲锋枪),子弹十发,白天存值班室铁柜,专业保管。晚八时取出,早七时并回,并严格履行交接登记签字手续。
2.出入库制度
(1)非仓库管理人员进入库区、库房,须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严格登记手续,严禁在库区会客、留宿、酗酒、聚赌和燃放爆竹等。
(2)凡进入库区、库房人员,必须有保管员陪同,两人以上同行。
(3)出入库武器装备,凭调拨单据,逐件登记,交接清楚。
3.检查制度
(1)县(市、区)政府领导每季度、人武部领导每周、军械参谋(助理员)和保管员每天对仓库进行一次检查。重大节日或遇有重要活动,特殊天候时,保管人员应对仓库认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
(2)省军区每半年、军分区每季度对武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军分区每月进行一次夜间抽查。
4.擦试保养制度
(1)训练期间的武器一日一小擦、每周一大擦,射击后或每期训练结束后,要连续擦试3次(每日1次)。
非训练武器一月擦试一次,阴雨季节及时擦试。
(2)封存武器由军分区组织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发现油料变质、武器生锈要及时擦试,换油保养。
(3)高射武器的换油、换液保养两年进行一次,由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组织实施。
5.钥匙管理制度
(1)武器弹药库实行双锁联管,分别由保管员和军械参谋保存。
(2)进入库房时,两人必须同时到场,保管员(军械参谋)不得将自己掌管的钥匙交军械参谋(或保秘员)一人去打开库房。
6.联管联防制度
(1)各级民兵装备仓库都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人武干部为主体的应急分队,并与驻地部队、武警、公安、消防等单位建立联防组绢,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防会议、完善防盗、防火、防汛等联防方案。
(2)县上仓库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提高应急分队、联防组织的快速反应能力。
7.评比奖励制度
(1)县(市、区)人武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优秀保管员”、“优秀警卫员”评比活动,并按照省军区颁发的评比条件,民主评议,组织推荐,报军分区审定。
(2)军分区每年对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检查评比一次;省军区每两年对军分区和县、市、区民兵装备仓库检查评比一次。各级民兵装备仓库的评比,执行兰州军区制定的《先进民兵装备仓库评比标准》。
(3)对评出的先进民兵装备仓库和优秀保管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预备役师、团武器装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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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文化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文化,系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建筑物、构筑物上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市容文化的管理。
第四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市容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容文化建设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含彩灯、灯箱,下同),其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实施的标准用字和汉语拼音;
(二)大型的广告、商业牌匾、霓虹灯必须书写相应的外文;
(三)书写要正确、规范、美观;
(四)用语要准确,符合行业特点。
第六条 公共场所内的社会用字一般不得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和异体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用字。
(二)建国前创立的老字号店铺招牌用字。
(三)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牌匾用字。
(四)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历史文化名人题写的牌匾。
第七条 禁止使用自造字、错别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简化字。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其图案内容要健康,造型美观、大方、新颖,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使用宣传庸俗、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图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霓虹灯,要定期检查维修。对字迹模糊,图案色彩脱落或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周围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霓虹灯的,还须持设计样稿,到市文化局申请审核其用字和图案,经同意后方可制作设置。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美术设计的人员,必须到市文化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美术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设计活动。对符合美术专业职称标准的,市文化局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定职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局会同工商、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限期改正违章行为;
(三)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美术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市容文化设计活动的,由市文化局责令其补办资格审查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持证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干扰、阻挠市容文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