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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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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密切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海关总署和香港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发挥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香港海关“粤港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用。
6.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的工作,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香港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合作。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机电产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有关机电产品的安全信息和情报的交换,共同防范机电产品出现的安全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将致力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机电工程署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签署的《机电产品安全合作安排》的有关工作。
2.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
利用双方现有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深圳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间相互交流,并通过建立示范项目,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就投资、贸易及其他经贸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举办和支持举办多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和中国贸易指南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考察与交流,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中医药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市场应用前景和经济效益。双方在推动中医药产业化发展、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等方面各具优势,开展这一领域的合作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中医药产业发展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加强和完善两地政府部门间的联系合作机制,推动两地中医药产业合作的发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两地中医药合作的状况及发展趋势,双方同意加强以下方面的合作:
1.相互通报各自在中药法规建设和中医药管理方面的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2.加强在中医药科研方面的合作,交流和分享中药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导向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3.加强在中药注册管理方面的沟通与协调,实现中药规范管理,为两地的中药贸易提供便利。
4.在临床试验的设施管理和临床试验的法规要求等方面开展合作,以期达到双方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相互承认。
5.开展中药质量标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中药质量标准的提高。
6.支持两地中医药企业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7.加强中医药产业的贸易投资促进和产业合作。
8.交流和协商解决中医药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中医药产业合作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包括支持内地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香港赛马会中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业已建立的合作。

十、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列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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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局


哈财采〔2003〕172号


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 一、依法调整政府采购范围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将新建、扩建、拆除工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哈尔滨市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工程类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目录中对货物类的部分项目制定了集中采购的资金限额标准。 对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未设资金限额和资金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未达到资金限额标准的执行《哈尔滨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三)适当扩大自行采购范围
 1、对纳入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单台(件)在1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可由单位自行采购。
 2、各单位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在限额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下的同类商品自行采购,年度内只能采购一次,严禁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以回避政府集中采购。
 3、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在限额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下自行采购商品,各单位应在分散采购定点商店购买,若定点商店不能满足品种需要,可到非定点商店购买。
 除以上规定外,擅自自行采购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予以处罚。

 二、认真编报和执行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 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的要求和具体规定,采购单位要准确、完整地编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对未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计划),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不予审批集中采购,自行采购的视为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部门预算批复后,列入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或取消的,经财政主管业务处、预算处审核批准后,报政府采购办备案,按批复意见执行。

 三、依据采购预算申报和执行政府采购计划 
 (一)实行政府采购计划按月申报制度。采购单位要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安排,按月汇总单位内部的具体采购需求,于每月25日前向财政主管业务处、政府采购办编报下一个月的政府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原则上每月申报一次,因申报不及时造成采购延误的责任由采购单位自负。

 (二)采购单位申报采购计划必须体现公平的竞争原则,不能含有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倾向,不得指定唯一品牌(商品)。如果确需推荐品牌(商品),必须推荐市场知名度和技术标准在同一档次的2种以上品牌(商品),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执行采购规程创造条件。

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项目下达给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后,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计划(预算)额度实施采购。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投标报价超过预算的,原则上予以废标。但对属于采购项目因客观原因难以预测预算价格,致使计划(预算)偏低,又急需使用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申报追加采购计划(预算),经财政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报政府采购办调整采购计划(预算)后实施采购。

 对在采购合同履行阶段的工程类采购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工程计划(预算)的,调整金额在原采购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采购单位要将不可预见因素的具体情况报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现场确认,经财政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资金预算、报市采购办追加采购计划后,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调整金额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原则上应重新申报采购计划,另行组织招标采购。

 未经批准擅自超计划(预算)采购或与中标供应商单方面改变中标(采购)结果或自行续签采购合同的,财政部门将拒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自行支付资金的,将按照违反《政府采购法》予以相应处罚。

 因资质等原因,集中采购机构暂时无法实施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办向经财政授权的招标代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 (四)及时履行采购合同手续。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或招标采购结果认证单)一经发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要在采购合同签订3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送达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时限报采购办备案。

 (五)认真审验采购结果。采购单位对小额采购合同履行结果,应确定2人以上组织验收;对采购合同标的超过20万元的货物类项目,应成立验收小组,吸收本单位财务、审计和纪检部门人员参加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采购合同标的超过100万元或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质检机构和有关专家参与验收。

 四、确定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 
 为认真实施政府采购招投标制,按照市财政局印发的《哈尔滨市2003年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确定执行省财政厅规定的省级政府采购招标限额标准,即:货物类中同类品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工程类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服务类中的印刷、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开发设计项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5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
标方式采购。

 对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有困难的,政府采购办将根据设备专业复杂程度、供应商情况、市场供需状况等客观因素,依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

 严禁以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回避公开招标采购,原则上一年中不得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属于公开招标采购的相同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属于回避行为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处理。

 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选定供应商和专家评委 
 (一)供应商的选定。经政府采购办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原则上由采购人于招标文件发出的前一天,在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专用设备的采购,允许采购单位推荐一个供应商,其余供应商也要在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采购单位应参与对供应商资格的审定工作,并按《政府采购法》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二)专家评委的选定。原则上由采购人于投标前一天,在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特殊专用设备或复杂项目,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报告,经审定后,由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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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规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监督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区、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煤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和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另行规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及有关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知识、方法与安全生产技术,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调查处理方法,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四)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五)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和安全文化知识,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
(三)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五)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七)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八)典型事故案例。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
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知识、新技能和新本领,包括: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政策;
(二)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四)典型事故案例。
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八、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一)厂(矿)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关事故案例等。
(二)车间(工段、区、队)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三)班组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设备、安全装置、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事故案例等。
九、新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性较大的行业和岗位,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
十、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进行相应的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要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事故案例等。
十二、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局或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局统一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组织实施。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或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实行远程培训和社会化教学。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与发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培训证书,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三)负责考核发证的部门自考核开始之日起,对考核合格的,15日内核发证书。对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本人。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由国家局提供统一式样。
十六、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制度,建立证书管理档案。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
十八、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组织参加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依据《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款进行行政处罚;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并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考核发证部门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期参加培训、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十、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内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