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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6:46:41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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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第九条修改为: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第十条修改为: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九、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者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者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
抽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当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 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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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

钟筱红*


[内容提要] 政府采购制度是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改革公共财政支出体制的重大举措。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以其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得以蓬勃发展,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政府采购行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入世对我国财政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在研究WTO《政府采购协议》基础上,就如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提出一些初浅的看法。
[关键词] 《政府采购协议》 中国 影响
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体系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国家管理直接支出的一项基本手段。政府采购(Government Procurement),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监管下,以法定方式、方法和程序,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从国内外市场上购买商品、工程和服务①的消费行为。
政府采购制度形成于18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可以追溯到1761年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迄今已有200多年历史。由于这种制度以公开招标为原则,从决策到监督体现了广泛的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因此被称之为“阳光下的交易”。
一、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WTO《政府采购协议》1994年4月经缔约方签字通过后,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它在WTO法律体系中属于附件四的四个“复边贸易协议”(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 )之一,仅对签字成员方有拘束力,而不是对全体成员方有效。
《政府采购协议》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序言和24个条款,第二部分为《政府采购协议》的附录②。其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以下几方面:
(一) 目标和原则
《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目标是:
1、通过建立一个有效的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多边框架,实现世界贸易的扩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并协调世界贸易现行的环境。
2、通过政府采购中竞争的扩大,加强透明度和客观性,促进政府采购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率。
《政府采购协议》对缔约方政府采购强调了以下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待遇原则。各缔约方不得通过拟订、采取或实施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商而歧视外国产品或供应商。
2、公开性原则。各缔约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都应公开。
3、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国际收支状况等,要求有关缔约方应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以照顾其发展、财政和贸易的需求。
(二) 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
1、采购主体:是“由直接或基本上受政府控制的实体或其他由政府指定的实体”,不仅包括政府机构本身,而且包括其他实体,如政府代理机构;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政府实体,还包括地方政府采购实体。各缔约方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时应提供一份采购实体清单,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只有被列入清单的采购实体才受《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
2、采购对象:适用于缔约方一定金额的货物、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特许合同除外)和服务的采购。其中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采购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为13亿特别提款权,而中央一级采购实体在服务方面、地方一级采购实体在货物和服务方面受协议管辖的最低限价由各成员方协商确定,并列入《政府采购协议》附件③。工程采购项目,以联合国中央物品分类第五十一章所列的建筑工程为准。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包括武器、弹药、战略物资的采购,或与国家安全及国防密切相关的连带采购;以及涉及到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


序、公共安全、人民与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知识产权、保护残疾人组织、慈善机构或劳改产
品等方面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协议》。
(三) 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比较灵活。主要有三种方式:
1、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通过公告程序,邀请所有感情趣的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招标的采购程序。
2、选择性招标采购,是指各采购实体在与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程序,最大限度地邀请国内外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3、限制性招标采购,即《政府采购协议》第15条规定的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选择性招标
后,有下列情形发生时可不通过公告程序采取的采购方式:(1)没有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无

格标;(2)对于艺术作品或者因保护专利和版权、技术原因等,供应商独此一家,无其他替代选择;(3)出现了无法预见的极为紧急的情况;(4)如更换供应商将不能满足要求而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替换零备件;(5)因研究开发需要或者特定合同需要而续购的产品和服务:(6)追加的工程采购必须由原供应商办理且金额未超过原主体合同金额的50%;(7)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8)只有短时间内出现的对政府机构及其下属机构极为有利的向非经常供应商的采购;(9)与设计比赛获胜者签定的采购合同。
4、谈判式采购,是指一缔约方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在授予合同程序同投标人进行谈判。这些条件包括:(1)采购方在发出招标邀请时已表达这种意图;(2)通过评估,没有一个投标明显优于其他投标;(3)谈判应主要用来坚定各个投标的优劣;(4)在谈判中采购人在不同的供应商中实行差别待遇。
(四)质疑程序
《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规定,当一供应商对某项采购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情形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有关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质疑之日起10天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实体;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为纠正违反《政府采购协议》的行为,确保商业机会,质疑程序中可以采取暂时的果断措施,在决定是否采取这种可能造成该采购过程中断的措施时,应考虑可能对有关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产生的重大不利后果。同时,为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二、 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相比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政府采购立法工作,曾先后草拟了《政府采购条例(草案)》、《中央机关政府采购条例(草案)》,199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立法原则,制定颁布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同年6月又颁布了两个配套办法,即《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目前,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办法也正在草拟酝酿阶段。
在地方立法方面,上海市于1995年制定了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几经修改,1999年4月,正式制定《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配套措施等6个办法。目前,全国已有近30个地区制发了政府采购规章和制度,其中,深圳市在1998年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是我国第一个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1999年5月24日,国家发行了政府令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实行政府采购下达了明文规定,从而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开始走向规范化、普遍化和制度化。
《政府采购协议》虽然属于WTO成员方选择参加的协议,只是对签字国有效,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趋势,以及我国进入世贸组织脚步的临近,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开放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应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政府采购工作仍属全新领域,相关立法起步较晚,政策法规尚不健全,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1、法律保障方面
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工作起步较晚,近两年全国各地都在陆续试点推行,但到目前为止,许多省、市、自治区虽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办法和措施,但我国还未制定出《政府采购法》或完整的政府采购制度管理条例,尚未形成统一的政府采购体系。而各地在政府采购实际操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有些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只有靠一些规范性及领导的支持运作,缺乏法律的保障。
2、政府采购最低限额的规定方面
《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机构采购合同的限额为13万特别提款权④,而地方政府机构和政府下属机构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地方政府的采购合同起始限额均高于中央政府采购合同的起始限额。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采购限额规定,而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较低,如上海市《2000年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单项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或以一级预算单位汇兑统计年批量采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合同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等各类工程;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服务。这意味着一旦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上述所列超过5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政府采购市场都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这样的规定对保护本国企业而言显然是很不利的,也与国际上通常做法相。
3、 政府采购机构的确认方面
目前,各地政府采购大多数由地方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政府采购委员会,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这两个机构在实践中既可以审查采购主体资格,又可以在供货合同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商定的情况下,以监督方身份承担见证职责。这实际上就等于承负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的责任,因而这两个机构实质上既是政府采购组织者,又是政府采购管理者,在市场经济中既扮演采购员,又兼裁判员,这种身份上的双重性,必然导致职责上的混淆。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在法律和行政体制方面如何定位、职责如何衡量,都是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4、 预算管理形式方面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