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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3:4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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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内的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私有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市房地局批准。
第五条 外埠单位在本市租用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两利的原则协商订立。
租赁合同内容不得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后,租赁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租赁合同内容需载明下列各项:
1、租赁双方的姓名,承租人为单位的,要写单位的法定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2、房屋座落、结构、面积、设备及用途;
3、租赁期限、租金、交租时间及租金交付形式;
4、房屋修缮;
5、双方的权利、义务;
6、合同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租赁期限一般以2-3年为限。租赁双方另有约定者除外,租期已满,继续进行租赁的,双方得另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利。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终止合同。如承租人到期确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因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二条 翻修改建后的房屋仍进行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承租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因出卖、赠与、继承等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或经协商租赁双方可另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自用为理由收回的房屋,如于六个月内另租他人时,原承租人有要求因迁移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工作、生活需要,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可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居住。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租,正当使用房屋,爱护房屋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承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作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空闲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修改改建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兑、转借的。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对承租房屋转租、转兑、转借行为时,除责令接租、兑、借人限期迁出外,对转租、转兑、转借的原承租人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工商企业申请开业、年检、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住房安置等必须交验的合法证件,否则不予办理。
上述情况属于自有自用房屋的,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交验证件。

第三章 租 金 管 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在规定的幅度内允许浮动,对非住宅超标准的租金,政府按比例收取超标费。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实际租金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租金数额。
1、政府作出调整租金标准的;
2、经过修缮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及用途的;
3、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保证金或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接受出租人的非法要求共同匿报租金额的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对租赁双方月租额给予1至3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租金以平方米为单位,以月计租,按月交付,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以房做为投资合伙经营工商业的,出租人按章缴纳房产税。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或无合法代理人的,承租人得代为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其缴纳的费用从应交的租金中扣除。

第四章 修 缮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由出租人负责,装饰及特殊住用需要由承租人负责。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对房屋的倒危情况有责任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因怠修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无力修缮,经租赁双方协商可合修或由承租人垫修,垫修费从租金中扣除或其它方式偿还。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因住用需要增添设备时,应事先与出租人协商。承租人自行增添的设备,在不影响房屋寿命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如有争议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出租人不在本市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绝修缮时,承租人可申请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证后自行修缮其必要部分,其修缮费从租金中扣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租赁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租赁双方的违章行为进行检举的人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并予保密。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要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本办法公布前的租赁,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向房管机关申报合同登记备案。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私有房屋月租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 构 住 宅 备 注
混 合 1.12 十成新
砖 木 0.92 十成新
其 它 0.77 十成新
1、住宅与非住宅租金标准均采取最高的限额(价)办法。住宅租金在限额范围内协商议定,不得超出。非住宅租金标准允许按同类住宅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住宅租金标准的六倍。
2、非住宅租金超标准费的收取,按超出的倍数采取累进法,即超出一倍的加收10%,超出二倍的加收20%,超出三倍的加收30%,超四倍的加收40%,超出五倍的加收50%,超出六倍的加收60%的超标费。



198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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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184号



  《武汉市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包括:
  (一)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
  (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除害防病;
  (五)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厕所改造、暴露垃圾处理和其他纳入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履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的职责。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委员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市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提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三)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确定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居住区、商品交易市场、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水域及岸线、建设工地、公共场所、社会单位的责任人和责任要求,定期对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对检查评比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爱卫会有关委员部门应当分别对前款所列制度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区爱卫会综合协调后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组织职工、居民开展除害和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武汉市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在城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内厕所。
  第十六条 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上述区以外的建制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申请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等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和在爱国卫生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8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对1989年制定的《民政部关于印章的规定》(民办发〔1989〕31号)重新修订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民政部各司(局)、直属单位印章一律为圆形。其它专用章,在名称、样式上应当与公章有所区别。
(二)司(局)级以下单位(含司(局)和司(局)级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刻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财务专用章直径为3.8厘米。
(三)印章的制发
民政部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办公厅、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印章、印模、钢印由民政部制发。
各司(局)的业务处(室)原则上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刻制印章的处(室),由主管司(局)向办公厅书面提出制章申请,并附一式三份印章图案,经办公厅主任批准后,由秘书处按规定制发。
部直属单位所属处、室(部)的印章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制发,并报部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四)刻制印章必须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刻字厂刻制。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刻制或伪造印章。
二、印章的使用
(一)部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公文用印。以民政部名义所发公文,使用部印时,凭盖有秘书处核稿章的公文稿以签发人的签字用印。
2.不带存根的介绍信、证明信等需用部印时,要填写用印单,说明用印理由,经司(局)领导签字后,一般由厅领导签批。重要的应报主管部长签批。
(二)办公厅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公文需使用办公厅印章时,凭盖有秘书处核稿章的公文稿以签发人的签字用印。
2.不带存根的介绍信、证明信等需用办公厅印章时,要填写用印单,说明用印理由,经司(局)领导签字后送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司(局)、直属单位及其办公室(处、部)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使用司(局)、直属单位印章,必须经司(局)、直属单位领导签批。一般性的介绍信等,可由办公室主任签批。
2.使用司(局)、直属单位办公室或业务处(室、部)的印章,必须经办公室主任或处(部)负责人批准。
(四)使用行政首长专用章须经本人签批。
(五)不按规定程序,任何人都不得私自使用印章。
(六)介绍信的存根和所开介绍信的内容必须一致,严禁在空白信笺或空白介绍信上使用印章。
(七)用印时必须在用印登记薄上。登记内容和用印单上的内容必须一致。
(八)非介绍信、证明信一类业务往来公文,须正式办文编号,按程序办理,不可以用印审批单替代。
三、印章的管理
(一)部、厅印章由办公厅秘书处指定专人掌管。
(二)司(局)、直属单位及其办公室印章,由本部门指定专人掌管。
(三)业务处(室、部)的印章,由本处(室、部)指定专人掌管。
(四)掌管印章的人必须是中共党员,政治可靠,作风正派,遵守有关制度,严格履行各项手续,不讲情面,不询私情。
四、印章的缴销
各司(局)、直属单位,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名称变更时,必须主动到秘书处缴回旧印章,由秘书处封存或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保留、使用废旧印章。
五、民政部所属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式样、制发、管理和收缴等,严格按《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执行。
六、对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