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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8:34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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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据专用发票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工商、公安、邮电等部门以及金融、海关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税机关做好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专用发票管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国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凡申请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使用专用发票的责任。


  第七条 企业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应当经主管国税机关岗前培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印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及其居民身份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国税机关批准,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九条 专用发票实行双人领购制度。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应当由两名办税人员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和申请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


  第十条 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一般纳税人再次领购专用发票,还应当提供已填开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号清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在发售点领购专用发票(电脑发票除外)时,应当当场在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栏内加盖有纳税人名称、地址、电话、纳税人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戳记。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保管专用发票:
  (一)专用发票月平均使用量不超过10份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逐次申请填开。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由本单位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按规定的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办税人员应当在填开的专用发票上签名或盖章。非办税人员不得填开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固定业户(指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的,一律回原地补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如实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足额征税。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款抵扣凭证抵扣税款,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经县(市)国税机关批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凭《江苏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准许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购买方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的程序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代开国税机关应在专用发票上加盖国税机关代开专用章。
  国税机关不得为非本辖区管理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使用过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应当妥善保管,抵扣联应填列清单,装订成册。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纳税人应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失,提供被盗或丢失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税款流失。


  第二十条 作废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主管国税机关对收回作废的专用发票,应剪除“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登记造册,统一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的,未按照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偷税、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海关管理的海关完税凭证和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运输发票以及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参照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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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14号




关于同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创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请示》(辽环发〔2004〕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充分利用解决区域环境问题的实际经验,以实际项目为基础,依托核心企业,构建和完善生态工业链条,重点先行、分步实施。通过示范园区建设,最终实现园区污水“零排放”和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三、你局应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示范园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支持示范园区的发展。

  四、请按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及以下各种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参加劳动保护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劳动保护法律知识和安全技术工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实际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所在单位协商提名,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劳动保护监察员因故调离的,须报发证机关备案,其监察员资格自行终止。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其负责的区域内,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对劳动安全和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影响职工健康情况的,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的,有权要求有关负责人立即改正,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或者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四)认真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各项任务;
(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反映劳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建议;
(六)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为企业保守技术机密。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员证。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保护的主要责任:
(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保证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职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企业不得因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令而扣发工资。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六)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经营、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劳动保护专项治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