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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5:47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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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中央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后的国有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以及脱钩工作各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明确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将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应通知本部门脱钩企业于1999年8月31日前按照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分别到财政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根据中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企业1998年度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
题或者接收单位认为移交单位存在较为严重帐实不符问题,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到财政、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二、凡按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移交中央管理、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组新建集团,以及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均需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三、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脱钩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1.脱钩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书;2.资产划转批准文件;3.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批准文件;4.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5.产权
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子公司名单等有关文件(与财务关系单列文件一致的可不再提供);7.修改后的企业章程;8.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情况表,其中移交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是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附表一、附表二);9.其他应提交的
文件,如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的,应提交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下同)。
四、脱钩后重新组建企业集团并交中央管理的,由新组建的集团母公司到财政部申办母公司新设产权登记和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除需提交本通知第三条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企业集团组建方案;2.被并入企业加入集团的批准文件
或协议;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脱钩后并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由并入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并入方案;2.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应提交由被并入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与并入企业签订的移交协议;
3.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4.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产权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被并入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或企业)情况表,其中被并入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要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
附表一、附表二);6.修改后的企业章程;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六、脱钩后移交地方管理的,应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资产划转手续,并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交文件、材料。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上级部门资产划转的通知后,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脱钩后部门划转在股份公司中持有的国有股权,由该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股权划转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审批文件;
(二)股权持有部门关于股权划转的申请报告;
(三)经中介机构审定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
(四)股份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股权受让方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财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八、凡关闭、撤销或破产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关闭、撤销或破产的批准文件;
2.经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3.经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4.财产清算报告和清算收入处置方案;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产权登记证(原件);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九、在此次脱钩工作中,凡变更更隶属关系、股东或注销的企业,均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隶属关系或股东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上交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的企业提交全国交接办出具的划归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中明确中央直接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不再提交批准文件);并入或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
业,依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国有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并入(划归)方案;有关部门持有的企业股权划归国有企业的,提交
非金融类工作小组的审批文件;
3.企业出资人审查同意的企业章程;
4.国有企业提交《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5.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
6.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二)注销登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提交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政治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中央党政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
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各部门要组织专人认真落实这项工作,在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时积极予以支持。
附表:一、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母、子公司情况表(略)
二、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出资者情况表(略)



19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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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6〕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龙岩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闽劳社[2003]3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及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参保登记
(一)灵活就业人员在申请办理参保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体检,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二)患有以下疾病者,不予纳入参保:
(1)先天性心脏病 (2)器官移植手术后
(3)血液系统恶性疾病 (4)恶性肿瘤
(5)急性肝炎、肝硬化 (6)尿毒症、肾脏病
(7)颅脑疾病 (8)严重慢性心肺疾病
(9)精神病人
(三)患有上述疾病故意隐瞒不报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医保关系,已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或无法确认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到医疗保险社会化服务窗口办理下年度申报缴费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年一次性缴纳,缴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专户管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进入成本,税前列支。
四、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半年内只能使用个人医保帐户实际金额,半年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若半年内未发现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9种疾病的,其他疾病住院治疗费用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补办报支手续。
(二)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标准参照龙政[2000]综3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三)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其个人帐户以当地当年企业退休人员平均退休金60%为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划入。
(四)参保人员年龄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5周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应按当地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并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补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相应待遇。
(五)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照龙政[2000]综35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参照《龙岩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IC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六)参保人员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每年年初一次性在个人帐户中扣减个人应交部分。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医疗费用,由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
五、中断缴费的处理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参保缴费到规定年龄。未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统筹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中断缴费后要求续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重新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恢复享受。
六、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按《龙岩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件执行。在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参照有关规定认定后,其符合规定的年限可视同医保缴费年限。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5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政府在土地征用、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资金在项目总投资中占主要部分,或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四)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和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组织投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并有计划地开展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本办法所称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所涉及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及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小于十万元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二)审计机关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三)对建设领域的重要的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四)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能办理财务决算。第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结算与竣工决算、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定额及取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单项、单位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相关单位、个人不配合审计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作为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的25%预留工程款,预留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留25%工程款、未经审计而办理结算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至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中央、省直驻株洲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湖南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已由审计署、审计厅授权地方审计的建设项目,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原《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株政发〔2004〕2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