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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2:06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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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特制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机场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征收的范围和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70元人民币(不含旅游发展基金)。
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由各机场负责代收,在“应上缴机场建设费”科目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纳入政府府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直属机场、各省(区)管理局、各单列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每月8日前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地方直接管理的虹桥、厦门、深圳、珠海、三亚
、襄樊等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每月8日前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缴入国库的机场建设费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民航总局收到机场建设费后,根据国办发〔1995〕57号文件精神,民航总局集中部分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
金,机场留成部分,由民航总局下拨机场,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各地方机场向所在地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地财政厅(局)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机场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由地方直接管理的机场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当地财政厅(局)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收支决算报当地财政厅(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有关机场建设费收支的财务月报、年度预决算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专项用于机场建设,主要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以及用于归还上述建设项目的贷款本息支出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各机场在收取机场建设费时,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暂行规定》([94]财综字130号),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新票据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为保证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费和擅
扩大机场费使用范围,违反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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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系统检验、防治、粮仓机械技术人员职责权限试行规定

粮食部


国家粮食系统检验、防治、粮仓机械技术人员职责权限试行规定

1980年3月1日,粮食部

一、总则
(一)为了明确国家粮食系统检验、防治、粮仓机械技术人员(简称技术人员,下同)的职责权限,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为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属粮食系统正式编制的从事检验、防治、粮仓机械工作的职工,经过考核,符合规定,并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实行技术人员待遇。检验员应由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统一制定、发给《检验员证书》。
(三)从事检验、防治、粮仓机械工作的技术人员,应稳定在技术业务岗位上,不要轻易调离技术岗位,不要兼职过多。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提供必要的技术学习时间。
(四)技术人员要积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科学技术水平,做到又红又专。
二、技术人员职责
(一)技术人员必须实行技术岗位责任制,对经办的技术业务负责。
(二)技术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粮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检验技术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依质论价”的政策和粮油技术标准(包括食品卫生国家标准,粮油国家标准、部标准和省、市、自治区标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公正地、准确地评定粮油等级,对国家、对生产者、对消费者负责。
防治技术人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并举”的保粮方针,认真执行“储粮虫霉鼠雀害防治办法”等规定,遵照“安全、经济、有效”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综合防治方法,确保储粮安全。
检验和防治技术人员还应负责检查装粮器材和运输工具的清洁卫生状况,防止传播害虫和污染粮油。
粮仓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积极宣传、认真执行《国家粮油仓库机械管理试行办法》,不断研究、提高粮仓机械的性能、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三)技术人员有责任组织从事粮食保管、检验、防治和机械、仪表操作的职工,大练基本功,熟悉应知应会的有关各项业务,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生产,节约开支,提高工效。
(四)技术人员应该做好调查研究工作,经常积累资料和技术数据,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技术水平,改进工作。
(五)技术人员对业务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必须严格坚持科学性、经济性和适用性的原则进行处理;或协同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科学实验,开展技术革新、技术革命。
(六)技术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规定认真及时填报各种业务报表。在完成一项工作任务或结束一项试验研究工作后,均应作出专题总结报告。
(七)技术人员应参加编制有关机械设备、仪器、杀虫药械和劳保用品等的配备购置计划及检验、防治和粮仓机械经费计划。
(八)技术人员除作好本职工作外,还应积极向社队传授粮油检验、保管等技术,提高社队粮油质量,保管好社队粮油,减少损失损耗,并能节约劳力,减轻劳动强度,支援农业生产。
三、技术人员权限
(一)检验技术人员有权验质、定等和签发粮油品质检验证书。防治技术人员有权提出防治措施和主持熏蒸等防治工作。粮仓机械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粮仓机械设备的选择、配备、工艺要求和经济管理等有权提出意见,并组织实施。
(二)技术人员除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标准、规定和操作规程外,对于随意变更或违反国家标准、规定和操作规程等行为,有权制止,并向领导反映或越级上报。
(三)检验、防治技术人员可以对储存、加工、销售和调出、调入的粮油品质,以及包装、运输工具的清洁卫生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时,应及时向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在特殊情况下为避免事态的发展可采取紧急措施。
(四)技术人员对检验、防治和粮仓机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可以提出修改意见,但在意见未被采纳以前,仍应执行原规定。
(五)检验、防治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报销粮油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的审核工作。粮仓机械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机械设备及零件的购置、领用、报废等审批工作。
四、技术人员考核与奖惩
(一)对技术人员的考核,应在平时业务考绩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日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一般一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突出成就的,可以随时考核,破格提升。
(二)技术人员在工作中忠于职守,有创造发明、技术改进、重要合理化建议或在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的发生等方面,成绩突出对国家有显著贡献者,均应根据其贡献大小,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三)技术人员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纪律、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等,泄露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者,应当分别错误性质及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严重者应负法律责任。
(四)凡因严重失职或健康等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作技术工作者,应妥善安排改作其他工作。原发给检验技术人员的《检验员证书》应予收回。
五、附则
(一)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粮食部门所有检验、防治和粮仓机械技术人员。
(二)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我部。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根据国家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农职业中学教育、中等师范教育及教师进修、教研、干训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的建立与完成情况。
  (三)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四)对教育工作中带有全局性、方向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五)反映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以及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六)提出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教育工作的综合性奖励意见,经教育行政部门讨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组织督学培训工作。
  农场、森工、铁路、煤炭、劳改、电力等企业事业办学主管部门教育督导机构,比照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督学人员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兼职督学聘用期为两年。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督学的任免应在征求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督学持督学证书上岗工作,督学证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省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
  (二)有权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领导抓教育工作的政绩;
  (三)有权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有权提出取消被督导部门的荣誉称号,撤销向上级学校保送推荐学生资格以及调整办学规模、结构的意见;
  (五)有权对被督导部门的领导或当事人提出调离、降职、撤职、免职、处罚或整顿领导班子建议,有关部门应予尊重和妥善处理;
  (六)有权参加或列席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关于教育工作的重要会议;
  (七)有权向同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拦和打击报复;
  (八)有权向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督学工作,不得随意抽调督学进行与教育督导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履行职责的行为。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一)综合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建立每二至三年重点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一次综合督导的制度。对学校综合督导的时间和办法,由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二)专项督导,即对督导对象的教育行为中的一项或几项进行检查、评估,每年都应进行专项督导。
  (三)经常性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必须提前发出通知,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写出督导报告或发布督导公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与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要求,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写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处理结果的书面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可限期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经督导检查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企业事业办学单位及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