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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空调器等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8:4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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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空调器等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局


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空调器等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六种进口机电商品(空调器、复印机、电子显微镜、电子分色机、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的管理和因工作需要,决定更换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样本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准运证”仍为四联(见样本说明)。
二、“准运证”发放办法、范围及申办手续仍按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八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1989〕物机字256号)和物资部《关于对缉私、罚没收购的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办理出省准运证的补充通知》(〔1991〕物机字292号)有关规定
办理。
三、六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证、出售和复印使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加查验,一经发现上述行为,要从严处理。物资部将积极配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准运证”的鉴证工作。
四、新“准运证”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使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前发放的“准运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逾期作废。
附件:1、物资部进口设备“准运证”样本。(略)
2、“准运证”样本说明(略)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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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

省政府令第168号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导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监测管理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具有艾滋病、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劳动、人事、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外经贸、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各相关团体,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九条 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教育工作,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无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刊登播放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城市主要街道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艾滋病、梅毒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的检测、研究和毒株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贩毒、卖淫、嫖娼、非法采供血行为的查处力度,取缔非法行为,遏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强制性检测;检测呈阳性的,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措施,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对流动人员发放安全套,并加强对其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套发放柜。
  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落实预防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的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从事可能传播艾滋病、性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项目。
  具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预防和控制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重点人群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对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公安部门配合下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
  第十九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初筛中心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初筛实验室。
  有条件的监狱、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可以设立初筛实验室。
  各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章 治疗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技术人员。具体从业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
  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承包、合作等形式转让艾滋病、性病诊疗许可资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已经确诊的性病病人,初诊医生应当将病情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相关服务,需要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其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社区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做好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戒毒人员,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由羁押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直系亲属。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
  外国人、华侨(含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性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列为低保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必要的医疗救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人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或者变相的艾滋病、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按第十九条规定设置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是艾滋病、性病疫情的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阻止、谎报疫情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五章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学习有关防治知识,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艾滋病、性病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更不得故意传染他人。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必须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的防治、科研、教学、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尽保密职责的;(六)违反审批规定设立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的;(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驻浙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二)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淋巴肉芽肿等主要通过性行为传播的一组传染病。(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五)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毒人群,被拘留、收容、劳教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六)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日颁布的《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用虚假罚单收取罚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河南省辉县市检察院 郝建强

李某是某地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一天,李某找到某个体印刷厂厂长梁某,向其提供样单,让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并约定获利后两人分成。2005年3月至10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假交通违章罚单向违章车辆收取罚款共计5万元。按照协议,李某按30%分给梁某1.5万元,剩余3.5万元自己侵吞。
在对本案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中,李某是主犯,应当负主要责任,梁某是从犯,负次要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和梁某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积极参与、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梁某在李某的授意下实施了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是从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从主观方面讲,李某和梁某有非法骗取罚款的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从客观方面讲,李某向梁某提供样单,授意梁某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梁某实施了为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李某实施了用虚假罚款单迫使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自愿”交出的钱款的行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对自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这种观点认为,李梁二人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当然,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自己的交警身份,只是为了使自己的诈骗行为具有更大的欺骗性,是一个从重量刑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梁某是贪污罪的共犯。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罪主体符合。罚款行为与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行为紧密相连,没有梁某提供的假交通违章罚单,李某的罚款行为就无法实施,没有与交警身份相关的罚款行为,就没有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获利性,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其次,虽然假交通违章罚单是假的,但被罚者不明知,且罚款行为以违章为前提,所以罚款所得款项应视为“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李某利用了其交警身份的职务便利。李某作为交警,其职责包含对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和罚款,以及将罚款向财政部门上缴的义务。该案中,李某用虚假罚款单收取罚款,隐匿而不上缴,属于以“欺骗”的手段,将罚款“侵吞”的行为。关于共同犯罪方面,梁某向李某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并按照议定比例分成,其共同犯罪故意明显。综上,应按贪污罪追究李某及梁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上路收取罚款和分赃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行为是一种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实行犯决定论”的观点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以李某的行为性质定性,梁某构成从犯。按照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对梁某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其中李某是主犯,梁某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