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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3:54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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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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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监督发〔2007〕74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南生、广东省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切实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能,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我部组织起草了《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1),并决定在你省(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名单见附件2)。现对试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充分的重视,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试点工作,并为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本次饮用水水质监测试点工作实行网络直报。试点地区要按照新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并做到监测数据及时录入和审核,保证监测信息准确可靠和及时传输。

三、水性疾病监测是评价饮用水所致健康影响的重要手段,是本次试点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各试点地区要按《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水性疾病监测手段和方法,完善水性疾病评估、预测体系,科学开展水性疾病监测工作。

四、各试点地区要认真结合本地工作,探索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研究水性疾病与突发饮用水污染健康影响预警的模式和方法,进一步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管效能和水平。要加强信息沟通,编制信息简报及时反映工作进展和存在的问题,促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请各试点省、直辖市于5月15日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试点工作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附件:1.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

2.卫生部饮用水监测试点地区名单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



饮用水卫生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及时掌握饮用水卫生状况,科学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开展城市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推进全国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和数据信息平台建设,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水平,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作为卫生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手段建设,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在试点地区建立饮用水水质与水性疾病监测点,探索搭建国家、省、地市、县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框架,试行监测数据网络直报,初步建立饮用水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探索监督和预警信息发布模式,优化监测功能与数据管理,积累经验,为制定全国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规划提供依据,为建立健全统一的全国饮用水水质和水性疾病监测网络奠定基础。

三、工作内容及范围

试点内容包括市政供水单位出厂水、末梢水与二次供水水质监测,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出厂水水质监测,当地水性疾病相关资料收集与水性疾病监测,监测信息网络直报系统运行以及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等。

试点省份选择省会城市、3个地级城市、6个县(市)或相应的区,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试点地区饮用水水质监测与水性疾病监测应当同步进行,水质监测点尽可能与重点传染病监测点、慢性病相关危险因素监测点吻合。

(一)基本情况调查。了解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类型、水资源分配、水源污染状况、取水方式(水处理工艺、消毒措施等)、供水量、供水范围和供水人口等监测点基本信息。

(二)水质监测。水样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与保存》(GB/T5750.2 - 2006)执行。水质检验和结果评价分别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2006)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 2006)执行。监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按照表1执行。监测点按以下要求设置:

1.出厂水。全部市政供水的出厂水设为监测点。自建设施供水出厂水,省会城市设1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县(市)各设3个监测点;不足的,全部自建设施供水出厂水设为监测点。出厂水采样位置应设在出厂后,进入输送管道前,距离供水设施最近的取水口处。

2.末梢水。原则按每2万人口设置1个监测点。省会城市设4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设20个监测点;县(市)设10个监测点。最好选取不同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的市政供水末梢水作为监测点。末梢水采样位置一般应为用户水龙头处。

3.二次供水。省会城市设3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县(市)各设10个监测点;不足的,全部二次供水设施设为监测点。监测点宜设在居民住宅区内,并尽量选择不同材质的蓄水池或水箱。二次供水采样位置应设在蓄水池或水箱出口或最近的取水口处。

监测点的设置,各地区可根据本地情况做适当调整。

表1 监测频率和监测指标要求

类 型
监测频率
监测指标

市政供水
出厂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①

末梢水
枯水期1次(10%监测点)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②

每月1次(90%监测点)
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肉眼可见物、铁、锰、COD

二次

供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肉眼可见物、铁、锰、COD、氨氮、亚硝酸盐氮

自建设施供水
出厂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①


注:①包括常规指标和非常规指标,但总α放射性和总β放射性,贾第鞭毛虫和隐孢子虫,不作为本次试点监测指标;②第一年做全分析,若第二年继续实施,可根据监测情况,减少达标项目的检测。

(三)水性疾病监测。通过传染病监测网、城市全死因疾病监测点以及公众投诉热线等途径,收集城市水性疾病发生情况和相关资料,经进一步调查、分析、整理,建立水性疾病监测数据信息库,形成水性疾病监测网络,掌握水性疾病状况。水性疾病监测内容主要包括:

1.经水传播的肠道传染病(如伤寒、霍乱、痢疾、甲肝等)监测。

2.肿瘤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死因监测。

3.突发性饮水污染引起的急性化学中毒监测。

4.饮水所致的地方病监测。

5.可能经水引起的其它疾病监测。

(四)网络直报。试点地区实行水质监测结果网络直报。在相应的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机构建立水质监测数据和信息处理网络终端,进行监测结果的录入、审核、上报、调用。网络直报系统维护由南京市卫生监督所负责。

四、工作分工

卫生部负责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领导,并提供一定工作补助经费。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负责试点工作的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质分析和质量控制》(GB/T 5750.3-2006)的规定,制定实验室内、实验室间质量控制程序,保证水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制定水性疾病监测指导程序。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水质监测的采样。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水质样品的检测及检测结果的录入,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处理水性疾病监测信息,建立相关数据库,探索开展水性疾病预测、预警。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质监测结果的审核、汇总和上报,结合监测结果和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情况,探索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

五、时间安排

准备阶段:2007年5月份,各试点地区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开展监测培训。

实施阶段:2007年6月~2008年5月,试点地区根据各自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总结阶段:2008年6月份,各试点地区总结经验,报送总结报告。召开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针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测网络方案,部署下一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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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卫生部生活饮用水监测试点地区名单



省、直辖市
地级市、区
县级市、县

北京市
东城区
西城区



丰台区
通州区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
齐齐哈尔市



大庆市
佳木斯市



上海市
徐汇区
闵行区



卢湾区




江苏省
南京市
徐州市
徐州新沂市
盐城大丰市

盐城市
苏州市
扬州高邮市
镇江丹阳市



无锡宜兴市
苏州张家港市

浙江省
杭州市
湖州市
杭州市富阳市
湖州市德清县

绍兴市
金华市
嘉兴市海宁市
宁波市余姚市



绍兴市诸暨市
台州市温岭市

湖南省
长沙市
常德市
长沙市浏阳市
长沙市宁乡县

湘潭市
娄底市
常德市鼎城区
常德市汉寿县



湘潭市湘潭县
娄底市双峰县

广东省
广州市
东莞市



深圳市
佛山市
从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看股权质押法理及实务注意事项

王克


  内容摘要:笔者作为研习公司法、专司从事公司投资并购业务的律师,经常为企业间债权投资、股权投资及相关的股权质押担保提供法律服务。公司间债权投资(资金拆借)并辅之以股权质押担保,层出不穷,笔者以亲身经历过的若干企业间资金拆借并辅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案例,来说明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在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应该注意的有关事项及法理分析。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股权出质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股权出质登记申请

  企业间资金直接拆借,目前在经济生活中屡见不显,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经济发达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对此也逐渐持宽容的态度,有关这方面言之凿凿、比较有说服力的理论论文、司法判例也比较多,这里不再赘述。本文需要说明的是,为保证企业间资金拆借所辅之的股权质押等担保的有效性,企业间资金拆借往往采用资金提供方委托金融机构向资金需求方,发放委托贷款的方式,同时将各种担保的受益人主体列为受托金融机构,以避免企业间直接资金拆借合同因可能被宣告无效、进而导致股权质押等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本文依此为契机,结合工商登记机关实践中对股权质押设立登记要求的文书清单,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为范例,阐述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办理可能涉及到的有关问题。

  根据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部委规章明示要求的资料清单及逐项分析如下(当然该办法第三条确定的“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自不待言,不再赘述”):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为工商登记机关格式表格,需出质人、质权人在相应位置签章,如质押合同当事人都是法人的,一般加盖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公章即可,鲜有工商登记机关要求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因为法人往往以公章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彰。

  如出质人是自然人时,由于是处分自己价值比较大的资产,需要考虑工商登记机关可能会要求自然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场面签问题,因为类推自然人拟将其房产进行抵押,如本人不能到场的,房屋登记机关会要求其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授权书,或者本人到场面签。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经济交往频繁复杂,作为出质人的自然人往往是日理万机的企业家,到场面签一般是强人所难,为规避自然人难以到场面签,笔者经常建议客户以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说明》或《证明》,证明XX自然人将其所持公司股权出质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出质股权清单明细及签名样式为(出质自然人签字),来达到第三方中立佐证、补强证据的目的,缓解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求面签的诉求。

  2、加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
  根据笔者为股权出质登记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一般应提供公司盖章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应反映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比例)。如要求《股东名册》披露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的,由于出质人可能是通过股权收购、国有股竞拍等方式成为出质股权所在有限公司的股东,这样可能会导致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上的误读,与律师产生分歧,如创始股东(发起人)以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而出质人的股权是通过收购创始股东股权而来,如《股东名册》记载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客观法理应以创始股东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来进行记载,股权转让结果是抽象的股东权(抽象的份额权益和义务)的转让,创始股东的非货币出资早已沉淀进入公司,但工商登记机关会认为出质人收购股权的时间是其出资时间,收购需支付对价,则出资方式为货币,如此则出现理解分歧。故,如股权所在公司发生过股权结构变更和股权转让,或者说出质股权是受让他人而来,建议《股东名册》不反映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避免与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分歧,导致质押登记手续办理效率降低。该种情形下,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如要求披露的,按照其建议填写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

  另外,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尽管已经被物权法所确立的“基础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要件相区分的原则”所废止,即《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混淆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权的设立,但当时立法本意是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发生质押权生效的约束效力,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将质押物权的设立效力和质押合同效力区分开,质押物权的设立效力移至工商出质登记环节。但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如产生诉讼或纠纷,不排除基层法院法官做其他方面的理解或解释,所以,作为向客户提示或预测一切法律风险的律师,建议不妨在质押合同中明示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尽管有悖上述法理),同时在上述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备注栏,记载此次股权出质事项,并留存一份给质权人,以方便未来行使质押权。

  3、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果是自然人,应该由其本人签署质权合同(或股权质押合同),最好不应授权他人签字;当事人一方为法人的,应在质权合同相应位置加盖法人单位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其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是授权代表签字的,应提供由加盖法人单位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授权书,并提交被授权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方便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注意该授权书应预留被授权人的签名样式。

  实践中比较麻烦的是,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更换金融机构营业执照,该种情况如由金融机构签发授权书,应注意以金融机构公章的形式,以整体法人名义签发授权书(包括被授权人签名样式),不再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授权,避免工商机关看到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姓名,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一致。
  出质人如果是自然人的,为避免未来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纠纷,应当让出质人的配偶以共有人的名义在质权合同上签字。

  另外,有些工商登记机关可能会要求质权合同记载质押期限,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遵循的是“从权利命运依赖于主权利”的法理原则,约定质押期限是无效的,但尽管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为成功办理股权质押,律师也应尽量在质权合同里反映,并且质押期限不妨约定为自股权出质登记日起,直至涵盖整个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约定为无固定期限。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法人而言,一般要求是最新且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对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而言,一般要求是最新且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鲜见对于法人单位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但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不排除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另外,前述证件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可能查验原件。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于自然人而言,一般是本人签名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该证明实际上是委托代理人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授权书,系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该文书上共同签署,并将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粘连在该证明上,如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法人单位的,应在该书面证明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粘联处加盖骑缝章。

  实践中,由于各地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法》的理解参差不齐、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担心自己错误履行职责被追究责任、以及中国当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条件下,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往往以近似“审核制(实质审查)”的态度,要求质权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交如下之一或若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未明确列示且不尽合乎法理的资料,而且,各地工商登记机关对补充资料要求尺度也不一,以下逐项分析说明:

  1、借款合同
  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要求质权合同双方提供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如为企业之间进行委托贷款,应注意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一般采取如下之一方式进行文书安排和架构,1)委托人与受托金融机构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借入方与受托金融机构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委托人、受托金融机构、借入方签署三方的《委托贷款协议》。根据金融机构实务操作经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贷款的有关司法解释,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是名义上的贷款催收主体和所有担保的名义受益主体,如受托金融机构怠于起诉借入方的,委托方有权以受托金融机构为被告、借入方为第三方提起诉讼。因此,如办理以登记为设权效力的股权质押担保(或不动产的抵押担保),为避免工商登记机关(房产登记机关)对该种情形下担保受益人主体产生混淆与矛盾,建议律师应首先向办理委托贷款的客户、受托金融机构推荐采用上述第一种方式,进行协议构架安排,不倡导采用签署三方《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笔者曾参与办理了一笔委托贷款股权质押担保手续办理,受托金融机构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签署三方《委托贷款协议》,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阅后,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就名义质权人是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还是受托金融机构,与笔者产生分歧。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往往不一定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以金钱为债务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有甚者,股权质押担保可能作为投资并购、投融资安排某种标的行为的担保,如隐名投资关系(委托持股关系)尽管不被部委规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所允许,但商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常会面对委托持股关系,隐名股东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显名股东将所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避免隐名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被转让;再如,某股东拟出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但囿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立即转让或过户,但又急于收到全部或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而股权收购方为避免自己未来难以获得股权的风险,往往要求股权出让方将拟出让股权先质押给股权收购方,待出让股权过户条件成就时,再将质押注销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可能是借贷债权、也可能是以金钱为标的其他商业交易债权,也可能担保的是某种履约行为(非以金钱为履约标的),因此,某些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借款法律文书,是站不住脚的。但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要求记载债权数额,这给为非金钱标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股权质押登记,造成一定的登记困扰与麻烦。借鉴规范上市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质押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均未明示单列要求提供借款合同法律文书或主债权法律文书,反映了借款合同或主债权法律文书,非为股权质押登记的必要文件,但辅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来兜底,具体何种资料,未有明示,依赖于登记工作人员现场主观判断要求。

  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股权出质的《股东会决议》
  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时,往往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质押的《股东会决议》;结合“小股东拟出质其股权,而持有公司公章的大股东拒绝为小股东出具盖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一款第项要求)”的现象,一定程度反映了工商登记机关或前述有限公司大股东担心,股权出质会打破有限公司人合性,将“陌生人”引入公司的怵惕心态。并且,有些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应引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句“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处置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首先分析《担保法》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处置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向第三人转让必须在30日内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假定有限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权转让没有例外约定情形下,按照前述规定,如有限公司股东拟出质其股权的,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拟出质股权的股东,要实现通过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须首先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股权,只有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才可以质押。按照这个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质押人需要股权转让和设定质押两个意思表示。但是,股东将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而并没有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意思。如果股东意图通过质押融资时并没有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其质押融资的目的就根本不能实现。相反,如果其已经具有了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质押融资对其又有何意义。

  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在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情况下,有人认为,可以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原理,质押担保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质押合同当然无存在之必要,更无须何谈质押权的设立。因此,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必须同时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对其提供融资,否则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导致该股东不能通过设定股权质押进行融资。此种观点可以解决质押人须同时具有质押和转让意思表示的难题。但是,按照这种规则,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质押融资时,需要30天的通知时间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质押,该三十日天届满之后,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另需时间以确定该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同意提供融资,因此,该规则不能满足拟出质股权的股东尽早实现融资的目的。另外,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本来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假设其他股东有能力并愿意向拟出质股权的股东提供融资,该股东何须向其他第三人融资。同样,如果不同意的其他股东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向拟出质股权的公司股东提供融资,给拟出质股权的股东在设定质押权融资中设定前述程序又有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