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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8:53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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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


厦公[2005]4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各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数据中心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服务器托管行业的行政监管,实现建立互联网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目标,现将《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近期开展的互联网安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服务器托管行业的行政监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机房(以下简称IDC机房)服务的单位,须依法提交备案资料。

  第三条 在我市各IDC机房申请托管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电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并负责将管理服务器资源的最终用户一并备案登记。

  第四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服务器上的客户空间进行统一编号,同时保存空间租用者及其绑定域名租用者的真实信息,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的单位应建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电子邮件服务器、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单位,应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游戏服务器的单位,应当保留日志,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日志在留存时不得更改或删除。

  第八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应当在服务器联网的三十天内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备案手续:

  (一) 单位用户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相关备案材料;

  (二)对提交的有效证件,应当将原件制作成规定标准的电子图片以备主管单位抽查。

  第十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数量超过二十台的单位,应当依法成立“信息网络安全小组”,建立安全保护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对架设服务器数量不足二十台的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由IDC机房“信息网络安全小组”统一负责。

  “信息网络安全小组”成员由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网络管理人员、安全员等组成。“信息网络安全小组”的安全员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网络安全知识的学习,并履行安全员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在我市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市申请空间租用、域名注册等服务的客户必须向提供该项互联网业务的单位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一) 单位客户应当提交该单位的有关证明(如:工商营业执照、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单位负责人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个人客户应当提交客户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包含:身份证、护照、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台胞证)。

  (三) 提供互联网空间租用、域名注册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保存客户完整真实的登记信息,并于三十天内提交公安机关;客户信息变更,必须在三十天内更新提交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三十天内未提交变更信息的将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我市提供IDC机房服务的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应当依法成立IDC机房“信息网络安全小组”;

  (二) 落实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将值班制度报公安机关;

  (三) 每月二十日前依法向公安机关报送有变更的备案资料;

  (四) 落实信息网络安全审检制度,建立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五) 建立完善安全事件、事故和案件上报制度。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办公室   2005年6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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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九日



附件: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doc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评估和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是指由境外生产经营的,尚未进口且我国未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但是,以下食品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一)已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的食品;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或列入允许进口名单的食品;
(三)由已有标准的各种原料混合而成的预混食品;
(四)其他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三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工作,制定公布安全性评估技术规范并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技术审评机构,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申报受理、组织安全性评估、技术审核和报批等工作。
第五条 申请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的,进口商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配方或成分;
(三)生产工艺;
(四)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
(六)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食品、营养、标准等方面的专家,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进行技术审查,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
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技术评审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审评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试验的,审评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检验方法标准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八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卫生部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卫生部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并将相关文件送达申请人。公告内容包括该食品的通用名称、参考标准、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等。
符合上述公告要求的进口食品,不需再次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性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
第十二条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进口商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重新评估:
(一)有证据表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对经重新评价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有权废除原公告并禁止其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保健食品和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按照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2.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附件1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申报与受理工作,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卫生部审评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及样品1件。
申报资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装订成册。
(一)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配方或成分;
(三)生产工艺;
(四)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市售标签;
(六)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七)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
(八)安全性评估资料或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九)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
第三条 除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第四条 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份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第五条 食品的配方或成份应当包括食品名称、成份的组成及比例、主要成份的理化特性和化学结构、原料来源等。
第六条 生产工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详细、规范的工艺说明及工艺流程图、技术参数、关键技术要求,使用原料、助剂的名称、规格及质量要求,同时标明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及区域划分。
第七条 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应当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主要成份含量定性定量检测方法,以及相关指标的检测方法。
第八条 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食品样品应当包括销售样品及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必要时还应当标注使用方法、使用范围、食用量、不适宜人群、警示性标示等。
第九条 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经当地相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在中国驻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或者由出具单位确认;
(二)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当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1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在首个产品申报时已提供证明文件原件后,该证明文件中其他产品申报时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
(五)证明文件应当译成规范的中文,并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文本和管理规定;
(二)境外具有相应试验条件的实验室或国内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学、成份分析检验报告或资料、毒理学文献资料;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卫生部审评机构接收申报资料后,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在1年内提交补充资料原件1份,补充资料应当注明日期,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因特殊原因延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终止申报或者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以申请退回已提交的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证明,其他申报资料一律不予退还,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附件2

受理编号:卫食无国标申字( )第 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

行政许可申请表











产品中文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申报内容及所有申报资料均须打印。
2.本表申报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3.填写此表前,请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申报与受理规定》。















产品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企业
名称 中文
英文
地 址 所在国
(地区)
进 口 商 名 称
地 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保 证 书

本产品申请人保证:本申请表中所申报的内容和所附资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所附资料中的数据均为研究和检测该产品得到的数据。如有不实之处,我愿负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进口商(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1.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 配方或成分;
□3. 生产工艺;
□4. 企业标准及检验方法;
□5. 市售标签;
□6. 境外允许生产经营的证明材料;
□7. 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的相应标准;
□8. 安全性评估资料或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9. 附有标签的最小销售包装的进口食品样品。
申报资料要求:
1.提供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样品1份;
2.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逐页标明页码,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顺序装订成册;
3.申报资料原件应当逐页加盖进口商单位公章或骑缝章(官方证明文件除外);
4.申报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同一项目的填写内容前后完全一致;
5.申报资料中的外文应当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份名称、人名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卫生部办公厅 2010年8月12日印发
校对 :刘明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
起草说明
一、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在首次进口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行检验”。
按照上述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我部进行安全性评估后发布公告,明确检验项目、方法及要求作为产品进口检验的依据。我部起草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起草过程
2009年2月23日,我部监督局组织召开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管理专题会议,邀请标准、食品、营养等专家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监管和行政许可制度进行研究,重点讨论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和定义,起草了《规定》(初稿)及配套的《申报受理规定》。
2月-3月,我部监督局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5月,在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同时向外交部、工信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药监局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对各方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部门,说明采纳和不予采纳的理由。
6月,我部向WTO通报了《规定》。11月,我部监督局组织召开研讨会,研究WTO成员对《规定》的评议意见,再次研究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和许可形式。会议决定将征求意见稿中原批准后公告形式修改为批准后发放许可证明文件并公告形式,这既符合《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要求。
2010年2月,我部监督局向政法司上报《规定》,并按照政法司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2010年8月4日,我部监督局会同政法司再次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许可形式进行研究。会议决定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不再发放许可证明文件。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范围
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规定》将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规定为:由境外生产经营的,尚未进口且我国未制定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采用排除方式规定不属于《规定》范围,即:1.已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的食品;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或列入允许进口名单的食品;3.已有标准各食品原料经混合而成的食品;4.其他不属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同时,规定了进口保健食品、进口新资源食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及相关要求
按照法律规定,我部负责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政许可,对准予许可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行公告。拟按照我部行政审批要求,统一由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申报受理和组织技术评审,具体程序参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为减少行政许可数量,本《规定》明确了其他进口商进口符合公告要求的食品,不需再次申请。
(三)关于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督,签发通关证明。对于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我部发放的许可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检验方法和要求进行检验,决定是否予以通关。因此,本《规定》主要针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许可规定,不涉及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
(四)关于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衔接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我部根据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适时制定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了相应国家标准制定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不仅解决了那些不存在安全风险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进口问题,也可实现行政许可与标准制定的有效衔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登记,包括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
第三条 当事人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权利抵押、质押,担保法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或者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一个部门或者机构统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除外;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林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质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办理出质登记的部门或者机构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四)以上市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已经托管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托管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条 财产抵押或者质押后,该抵押物或者质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
第八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由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二)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出质)人和抵押权(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或者出质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申请日期。
第十条 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抵押(出质)人,抵押权(质权)人,主债务人;
(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
(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出质)登记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提供便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时,登记部门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所列内容是否齐备、真实;
(二)用作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质物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权利;
(四)抵押(质押)期限或者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在该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期限或者使用权权属期限内。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发给《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
)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抵押物(质物)登记证》的格式由自治区登记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时,不得要求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当事人对抵押物、质物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不得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中设定登记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变更抵押人(出质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或者质押的,变更被但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自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七日内,持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无效,由原登记部门注销《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登记部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登记部门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提请管理登记部
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激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无效;
(二)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鉴订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登记部门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导致重复抵押、质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