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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2:54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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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联合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联合通知

(1959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于1959年4月17日在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为听取政府工作报告,决定1959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8年国家决算和1959年国家预算,选举和决定国家领导人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定于1959年4月17日在北京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同时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都应于4月16日以前报到。
为了了解情况,准备意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会议以前凡能够视察工作的,可以就地或者到各地视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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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173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累丽水市的历史文化资料,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丽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档案,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列入市级重点档案范围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档案局是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丽水市档案馆是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重点档案工作。
  第五条 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重点档案。
  
第二章 重点档案的范围
  
  第六条 重点档案的范围分为人物档案、重大节庆档案、重大事件档案、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实物档案等五类。
  第七条 人物档案是指历代丽水籍或曾在丽水地区活动并对丽水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社会发展有过较大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的生平、成就,以及从事活动过程中形式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列入市级重点人物档案范围的标准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大节庆档案是指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丽水市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展销(示)会、招商会、联谊会、恳谈会等重大活动,从筹备到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件档案是指对全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人为事件、重大疫情等重大事件从发生到处置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十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是指正省、部级以上领导来丽水视察、调研或外国有较大影响的领导人、代表团来丽水参观访问等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字画等材料。
  第十一条 实物档案是指国(境)内外代表团来丽访问、交流赠送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领导外出访问、交流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荣获全国性先进称号的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等实物。
  
第三章 重点档案的收集与移交
  
  第十二条 凡列入重点人物档案管理范围,现仍在从事职务活动的人物,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为主负责收集,完成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保管,也可由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市档案馆直接收集。
第十三条 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活动,在活动筹备阶段起可以抽调市档案馆人员专门负责收集工作,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重大事件档案由事件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事件处置结束后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五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由为主接待单位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在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活动结束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也可抽调市档案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凡获得全国性先进称号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证书、奖牌、奖杯后1个月内由主管部门向市档案馆报送所获证书、奖牌、奖杯情况备案表,实物由原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送交市档案馆收藏保管。企业、个人获得全国性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的,可向市档案馆捐赠或寄存。
外来代表团赠送的和市领导外出访问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又需要归档保存的纪念品由接待单位和组团单位负责收集,并及时移交给市档案馆。
第十七条 凡列入重点档案管理范围,属公务、职务活动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胶片、磁带、题字、题辞、光盘、软盘等各种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原件移交市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个人要求保存的,可复制留存。
不属于公务、职务活动形式的重点档案资料,可采取捐赠、寄存、出售等形式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凡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重点档案的,均由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国家、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重点档案,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章 重点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重点档案专门库房,对重点档案实行分类分专题管理,确保重点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或新形式的有价值的材料,随时收集纳入管理。
人物档案除内容不宜公开的以外,一般可以向社会开放,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利用。不宜公开的内容由市档案馆组织专门人员依法鉴定。
人物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利用和公布,如本人健在的应当征求本人意见,如本人已故应当征求其继承人的意见,得到同意后才能提供利用和公布。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庆或重大事件结束市档案馆接收到档案资料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发现缺损,由档案馆向主办(牵头)单位补充收集,有关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补充齐全。档案馆在收集齐全的基础上,经规范整理后,按每次活动(或事件)建立单独专题进行管理。
重大节庆、重大事件档案的利用,除涉及秘密的内容外,单位和个人均可凭有效证明到档案馆查阅利用。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在接收到重要人物来访、视察的有关档案资料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整理和保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的利用从严掌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的未开放期限内,一般不向社会提供利用。如遇特殊需要,须经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或主管部门同意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在收集到实物档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分类编目并进行专题管理。
移交者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需要展览、展示实物档案的,可以向档案馆办理借用手续。
档案馆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场合内,举办有关实物档案的展览、展示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和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是指对上述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具体审计事务由农村审计机构负责。
乡镇企业的财务内部审计,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实施。
农村审计机构不能独立承担的审计事项,可委托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行为的处理,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其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实施。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的农村审计站(所),与农经站(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审计业务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取得审计资格与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结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对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违纪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乡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接受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单位;
(四)使用乡统筹、村提留、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以资代劳收入的使用情况;
(五)罚没款项的收取、上缴及使用情况;
(六)农村集资款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七)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村级收入的上缴和使用情况;
(八)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十)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况;
(十一)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十三)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四)接受委托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项目和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载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还应写明被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
事务所名称。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中使用的各种文书式样,参照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应于审计终结后15天内存档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设立会计帐簿或无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以其他方式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公款,追回公物,赔偿损失,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财物的;
(二)截留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救灾、防疫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追回投放资金或退回其借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
(二)非法干预乡(镇)、村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损失的;
(三)以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0%借入资金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册、票据等采取封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追回的侵占、挪用的违法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及时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审计工作人员或检举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