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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部分邮电通信企业试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0:18:53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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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部分邮电通信企业试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部分邮电通信企业试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财政部(91)财工字第311号《关于融资租赁通信设备试点的有关财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将部分邮电通信企业试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
(一)在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十省、市通信企业进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租赁费摊入成本的试点。
(二)融资租赁通信设备,限急需配套的长途程控交换机、市话程控交换机、移动通信设备和卫星地球站等四类设备。
二、核准各局的融资租赁项目见附件一。这些项目的审批手续仍按过去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财务处理办法:
(一)试行单位融资租入的长途程控交换机、移动通信设备和卫星地球站的租赁期限不得低于四年;融资租入的市话程控交换机租赁期不得低于五年。
(二)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可按部核定的项目,在租期内分年摊入通信成本。
(三)通信企业对融资租入的通信设备,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再计提折旧。租赁期满并按合同规定足额支付租金后,设备所有权转归邮电企业,作为国家固定资产处理。租赁设备的残值,由通信企业“专用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支付。
四、会计处理办法:
(一)会计科目:
1.在“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二级科目下增设“试点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核算试点企业允许租赁费摊入成本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原值。企业按照租入设备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的价值登记固定资产价值。租赁费中、手续费、利息不计入固
定资产价值内。试点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生产验收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2.在“共同费用”科目下增设“融资租赁费”二级科目,核算试点企业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月终按规定分配共同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专业成本业务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会计报表:
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季报、年报表中会业3表收支以明细表-专业成本表第8行下增加“其中:融资租赁费”。会业7表固定资产流动奖金增减明细表第43行下增加“其中:试点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五、计划管理:
通信企业融资租赁通信设备,应列入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要严格按照部有关计划管理程序及审批权限办理有关事宜。
为了便于今后进一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进行统一管理,请各试行融资租赁的企业在租赁合同签约之后,填写附件二《融资租赁项目情况表》,并将其连同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并报计划司、电信总局、经营财务司备案。其中外汇额度一级干线部分向部申请,二线干线部分自筹。
附件:一、十省(市)一九九一年租赁项目审定表(略)
二、融资租赁项目情况表(略)



199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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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技术检查的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技术检查的规定

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飞行总队、大队、工业航空服务公司:
近两年来,航班飞行中迷航、偏航等领航事故和严重事故征候不断出现。一九八五年一至八月偏航和迷航事件发生了八起。今年一至五月又发生了七起。其中波音七三七占了四起。严重威胁飞行安全。
为了严格规章制度,提高飞行员和领航员的领航素质,杜绝领航事故,确保飞行安全,现重申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必须认真加强对飞行人员的领航教育,督促检查各级领航主任和领航检查员的工作,严格掌握领航技术标准,按照飞行条例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领航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有关规定和(83)民航航字第11号、第100号规定和要求,对飞行员和领航员进行领航理论考核和术科检查。
二、各级领航主任和领航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飞行员和领航员的领航理论教育和技术检查。因此必须履行职责,对所在单位的驾驶员和领航员进行经常性的领航理论教育和技术检查。要针对驾驶员和领航员领航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规定制定年度和季度领航业务学习和技术检查计划报请大队、总队领导批准而后组织实施,不断提高飞行部队的领航技能。
三、各型飞机的驾驶员在放单飞、申请和更换执照、定期检查和间断飞行后的技术检查时,均应按规定进行领航理论考核和技术检查。两人制(三人制)飞机上的正驾驶,放单飞办执照前的领航理论考核,必须由飞行大队领航主任以上的领航技术检查人员负责组织实施。领航技术检查由领航主任以上的技术检查人员或取心领航执照的飞行检查员和教员检查。但必须由领航主任签字。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单独执行飞行任务。
以上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兰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和竣工交付阶段进行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含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部门主管本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部门按照市审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负责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配合作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法人单位和与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配合作好审计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编制全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计划,市审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抄送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与之相关的项目实施法人单位。
第五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部门对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采购等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时,该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进行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当遵循全面审计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组织和聘请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聘请审计人员所需的审计经费,按被审计项目总投资的0.5%的比例提取。
审计经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算编制及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 
(五)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情况。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与批复的设计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和高估冒算的问题,概算编制是否严格执行了国家有关概算的编制规定和费用标准;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文件、环保及消防批准文件、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文件等相关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弄虚作假、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以及损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利益等问题;
(四)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
(五)涉及项目概算和基本建设程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理;
(二)建设资金筹措是否与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规定相一致;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期到位,是否按工程进度付款;
(四)建设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等问题;
(五)建设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结算;
(六)建设单位管理费用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核定的比例,是否超出概算控制金额;
(七)涉及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有关合同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承诺是否一致;
(二)建设项目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等情况;
(三)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四)设计变更中的隐蔽工程及其他重大隐蔽工程、土方回填和外运的相关情况;
(五)施工合同中工程变更及额外工程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包括程序是否规范、价款是否合理等;
(六)单项工程结算资料是否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
(七)抽查直接涉及项目建设的设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采购等有关情况;
(八)涉及项目实施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的实际价格是否与订货合同、招投标资料相符;
(二)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提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的价格是否合理,有无从中加价、人为提高经营利润等问题;
(三)建设单位已购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是否适用于该建设项目;
(四)主要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的采购方式是否合法、合理;
(五)涉及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交付阶段的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二)征地拆迁及各种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建设投资等问题;
(三)设计文件是否完成,竣工图纸与实际是否一致;
(四)甲、乙双方材料结算结果和材料差价计算是否准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
(五)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节余资金分配比例是否真实、合法;
(六)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收尾工程投资是否真实、合法;
(七)有无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工人工资等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
(九)涉及建设项目竣工交付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审计,将建设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二)定点审计,将建设项目确定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三)驻场审计,审计部门派出审计人员进驻项目建设现场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设程序、合同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材料采购、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结算和决算、资金支出等环节作为基础和重点,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跟踪审计:
(一)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环节,运用审阅、对比等审计方法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各审批阶段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详细审核;
(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环节,通过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走访、调查,核实相关单位是否按签订的合同、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通过审核相关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检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及时到位,管理使用是否合法、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等问题;
(三)工程招投标环节,审计人员通过列席相关招标、开标、评标或者比选等会议,对施工、设计、监理、供货单位招投标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
(四)合同签订环节,在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参与审查合同相关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主要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环节,采用比价、询价、核对等方法,审核采购的方式是否合法、合理,采购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材料、设备采购的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求相符,入库、发出、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库存是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六)隐蔽工程环节,对设计变更中的隐蔽工程及其他重大隐蔽工程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计量;
(七)设计变更环节,运用现场调查、统计、咨询等方法,审核设计变更的必要性、真实性和可行性;
(八)工程结算环节,运用计算、查询、调查、测量、观察、分析等方法,审核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相关合同、招投标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工程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量计算、单价测算、工料分析单、工程结算单等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据此审定工程的实际造价;
(九)财务收支环节,采取审核、分析、计算等方法,对建设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交付使用财产清单、项目节余物资清单、竣工决算报表和建设资金来源、使用、管理情况以及会计科目设置、财务核算、内控制度、投资效益进行综合审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中,财务审计每季度进行一次,工程施工审计应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现场抽查。具体审计时间,由审计部门确定或者与被审计单位商定。
每项审计,都应当确定明确、具体的审计期限并按期完成,不得因审计影响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进度。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派出的审计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办公场所,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参加项目实施例会,收集、掌握建设项目的进展等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工程审计专题会议。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应当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及时反馈、督察纠正”的原则,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并填制《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对单位工程或分项工程审核完毕后,应当填制《工程造价审定单》。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和《工程造价审定单》由审计部门派出的审计组填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发给被审计单位。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和《工程造价审定单》同时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应当建立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实、发现的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并汇总审计成果。
第二十条 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应当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出的有关指标,结合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情况,对该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作出综合性的基本评价。


第四章 审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在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送审计组审计;
(四)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若有重大变更或者有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等事项,应通知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需要变更的工程内容和施工方案;
(五)在隐蔽工程、土方回填和外运前应事先通知审计人员;
(六)对审计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中指出的问题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书面提出;
(七)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不论采取何种结算方式,都应先审计、后结算;
(八)认真落实审计决定;
(九)与审计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项审计纪律和廉政纪律以及回避制度; 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工作方案,按规定期限完成审计并保证审计质量;
(三)根据《审计准则》和《审计质量控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完成“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工作记录”;
(四)及时、准确填写《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应自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对合同、隐蔽工程、土方回填和外运的审计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
(六)分期出具工程项目造价审定单,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造价审定单》,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定结果;
(七)根据建设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分阶段向审计部门提供概算编制及建设程序审计报告,征地、拆迁审计报告,已完成单位工程或分项工程结算报告以及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
(八)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审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审计部门依据相关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审计人员违反审计规定,出现审计质量过错的,按照相关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审计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2日 兰政发【2007】3号文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