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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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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建立和完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机制,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省政府第19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部分参战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战退役人员)。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民政部门对经其认定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核发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明手续。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四)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优抚对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有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季度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报销和减免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情况。
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核拨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九条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解决。
第十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第十一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其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范围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医疗补助予以适当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部分的的住院就医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发生的门诊费用,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慢性病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定额门诊补助,按照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补助,但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5%;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单位困难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用好、管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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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字〔199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现对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的第2项“银行总行营业税”改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本科目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全部营业税,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适用本科目。各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营业税仍按原办法缴库。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提高3%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中央)”科目,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二、在1997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营业税”“款”中增设第6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本科目为地方固定收入科目。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金融保险
业营业税(地方)”科目,上缴地方国库。
三、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和随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适用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库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在本《通知》下发之前,按原5%税率缴纳的营业税,经地方税务局与国库核对后,由地方税务局一次性从“一般营业税”科目转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科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