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展和利用,保障信息商品正常流通,推动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信息是反映经济活动中各种经济变化和特征的经济情况。包括商品供求信息、自然资源信息、资金信息、技术和科技成果转让信息、产品进出口信息、劳务信息、房地产信息、建设项目信息等(以下简称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活动的总称(以下简称信息市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涉及技术信息交易的,按技术市场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信息市场管理坚持,“扶植、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市(地)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市的日常管理工作。下级经济信息中心应接受上级经济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
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金融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以下简称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人员和固定的的场所;
(二)有固定的信息来源和经营范围;
(三)有来源正当、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注册资金和有关部门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第七条 在哈的省直、中直、铁路、军事等单位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营业;
各市(地)、县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并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停业,应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严禁个人从事信息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向信息市场提供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不得进入信息市场。
第十条 信息商品的价格和信息服务的酬金,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
第十一条 信息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订立书面信息交易合同应使用全省统一文本,其条 款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信息的内容,使用价值;
(三)利用信息的方式、计划、期限和地点;
(四)价格和酬金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信息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和方式;
(六)信息应用收益的分享办法;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二条 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信息合同后,应到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中心免费办理登记。合同履行后,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凭经济信息中心签署的意见,到银行支取规定额度的酬金。
第十三条 信息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双方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信息中心管理信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检查、监督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归口管理信息合同的审定、登记和负责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信息商品的流通,协调重大的信息经营活动。
(五)负责信息市场管理干部、专业人员和信息经纪人的培训。
(六)组织有关信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信息市场工作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市场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信息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所得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付给所聘信息工作人员的酬金,不得超过信息工作净收入的10-20%,个人所得每月不得超过四百元。
(二)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净收入,扣除酬金外,50%作为信息产业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信息经营与信息服务的中介方所得的信息费按下列比例提取:成交额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10%;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5%;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4%;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3%;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经济信息中心及其授权机构视具体信息情况在5‰至3%之间裁定。
第十九条 为了支持我省信息事业的发展,集体性质的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减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其他单位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促进信息商品化、开拓信息市场、繁荣信息交易和加强信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分管业务和利用职务所掌握的信息作为商品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用信息经营进行欺骗、诈骗和违法活动,泄露国家机密,扰乱信息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税务等有关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利和涉外信息交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11〕38号
各区财政局、水利局(农林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水利局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具体事项的通知》(闽财综〔2011〕70号)及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并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级财政统筹安排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归口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统一由水利部门编制、管理。
(二)统筹安排。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支出项目由水利部门根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安排。
(三)突出重点。资金的安排重点向农业镇(村)倾斜。
(四)专款专用。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的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配套等支出及日常维护支出,具体包括:
(一)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建设;
(二)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
(三)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工程建设;
(四)农田排水、提水及山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
第五条 项目申报主体
(一)村集体组织或股份合作组织;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国有、国有控股及其他涉农企业或单位;
(四)其他经认定符合申报的组织或单位。
第六条 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补助的项目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涉及基建类农田水利建设的项目,还应提供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涉及土地权属流转项目,还应提供村委会或土地权属人出具的流转证明。
(三)项目总投资审核意见书按以下情况提供:
1、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区级财政审核机构预算控制价审核单;
2、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提供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事前绩效考评报告;
3、发改部门立项的项目,提供发改部门的概算批复文件。
(四)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五)项目实施计划与建后管理初步方案。
(六)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法人为申报主体的项目,还须提供合作组织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项目申报依照自下而上的原则,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提交申请报告,由区水利部门负责归类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于每年8月底前将项目申报材料报送市水利部门。
第八条 市水利部门汇总各区申报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资金项目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市水利主管部门纳入部门预算,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报批及批复。
第九条 项目总投资以财政审核数为准,资金补助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以企业为申报主体的项目,由业主单位承担总投资的10%,其余资金由市、区财政承担;
(二)除以企业为申报主体外的项目资金全额由市、区财政承担。
市、区财政承担比例为75:25。
第十条 市、区财政可根据项目实施和财力情况,按本级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总额的1%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只能用于相关项目的论证审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所发生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由市财政、水利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下达农田水利建设市级补助资金,区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区级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各区财政、水利部门按规定予以及时拨付,但至少应预留项目总投资的1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决算审核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建设内容组织实施,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中确需变更的,应按照项目申报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遵循相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建立财务制度并按有关会计制度建立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区水利、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管,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纠正存在问题,并建立健全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月报制度,逐级汇总报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1个月内组织合同完工验收。合同完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核。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区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决算由市财政审核中心负责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落实管护责任。业主单位应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区水利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被征用或征收的,其所获得的补偿或赔偿款按照原财政补助比例,由区财政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市水利、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别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全过程进行跟踪问效、检查监督;区水利、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实施,落实、检查、监督资金到位与资金使用情
况,并及时将情况反馈市水利、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绩效考评制度,将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资金整合、资金使用和监管以及管护机制等因素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区级财政配套资金未落实或落实不足的,市财政将通过年终财政体制结算予以扣回,并纳入年终市对区财政综合管理考核体系进行评价。业主单位未落实配套资金或落实不足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落实部分收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不按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及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应加强对本级从土地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计提、上缴、使用及监督的管理,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此前由市财政部门、市水利部门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