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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4:1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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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全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会议部署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积极贯彻会议精神,认真调查研究,制定治理方案,集中力量对音像市场进行集中治理。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推动集中治理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文化部决定于8月下旬开始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方式:
文化部派出检查组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组根据验收标准,对当地音像市场进行综合评定。对评出的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先进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表彰,对验收不合格的通报批评。
二、验收标准:
(一)充斥音像市场的非法音像制品基本被清除,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有较大幅度的提高,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明显好转;
(二)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基本完成换发文化部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统一印制的四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作;
(三)大型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被取缔,“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的地下加工厂和黑窝点被端掉;
(四)小商品批发市场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和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的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如期停止;
(五)激光视盘故事片的营业性放映完全停止,没有“回潮”现象。关闭个体或变相转包个体经营的录像放映厅,吊销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厅自备正版录像带不少于200盒,切实执行“月放映计划表”、“月放映报表”制度;
(六)音像制品出租点自备至少300个品种的音像节目;
(七)加强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实行凭证托运、邮寄或提取音像制品的制度;
(八)摧毁音像制品的非法发行网络,初步建立国有音像制品发行主渠道。
三、各地要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验收标准,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验收工作。
四、各地要认真总结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写出总结报告,并附集中治理工作的有关材料,于9月5日前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五、各地要根据集中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向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预约具体验收时间。
音像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在集中治理取得积极成果的基础上,把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努力提高管理工作的水平,促进我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




19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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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6 号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用地的监管,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建设用地等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日期,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下,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建设用地,是指土地使(占)用者在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开发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非农业项目用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土地使(占)用者自起算之日起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的1/3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监管,对其认定的闲置建设用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建设用地处置方案(闲置建设用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闲置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的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六)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对用地单位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七)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八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标准:
(一)闲置以有偿方式供给的土地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有偿使用费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以划拨方式供给的土地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或城市房屋拆迁成本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单位或个人拒交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责令限期缴纳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按日加收3壍闹湍山穑⒖梢婪ㄉ昵肴嗣穹ㄔ呵恐浦葱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建设用地权属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一)自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土地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单个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自该土地建设用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投资额不足投资总额25%或者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
(三)闲置已满2年,经司法查封且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
(四)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条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除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式处置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基础设施开发属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闲置建设用地,收回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基础设施投资额,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偿物清偿给商业银行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商业银行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
第十二条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满3个月未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费的,可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地块并予储备,按城市规划重新安排使用;同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价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批准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除政府、政府部门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占用土地满2年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除政府、政府部门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延期拆迁的外,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未到位拆迁费用并实施拆迁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予以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含1994年以前签定而又未在出让合同中确定动工开发期限的,或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延迟开发等情形),土地使(占)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签或者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手续,明确土地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补签或者不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手续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该地块的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已收回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供应土地。
耕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按《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闲置未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占用土地者自愿交回用地,申请协商退地的,经评估、确认其投入成本后可以挂账,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确认成本予以补偿,该地块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收回;也可按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因土地受让面积过大,投资商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投入资金建设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土地供给面积,修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