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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4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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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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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三)制订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和人才交流会的举办;
  (五)对人才交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的活动;
  (二)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审核工作和《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三)负责各类人才的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备,经过人事行政部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情况等,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直单位、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驻江苏省的单位(省代管)和全省性社团成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在本省境内成立合资、合作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等手续。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以提供虚假需求信息、虚假职业介绍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批准设立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
  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批准的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人才流动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推荐;
  (二)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
  (三)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供求信息;
  (三)有完备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和服务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辖市的人才交流会、出省招聘人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办单位要对参会单位进行审查,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内容,须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省直单位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驻南京的单位(省代管)招聘人才的广告,在全省范围内或出省招聘人才的广告,在省大众传播媒介(含省直单位所属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其内容由省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人才流动机构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内容的审核。
  省内跨地区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后,由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审核。
  省外来本省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者凭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在90日内向人才流动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接收擅自离职的人员;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生推荐材料、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人才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的,不再收取补偿费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才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流动机构直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才聘用合同,应当到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流动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为流动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按规定为流动人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机构可以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下列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等事项:
  (一)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
  (二)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人才;
  (三)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人才流动机构和上述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档案保管;
  (二)聘用合同鉴证;
  (三)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四)代办档案工资定级、晋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定、申报;
  (五)办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签署意见);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的,其保险金的缴纳与支付按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应自人才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调解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的;
  (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采用发布虚假需求信息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现对《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检查。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对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市和省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其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修改
或撤销。
二、关于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检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综合有关部门意见,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每项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于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检查机关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向检查机关报告。
三、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处理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争议协调处理意见。
发生争议的部门不同意协调处理意见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裁决的执行执行实行监督。
四、关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0 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件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
罚决定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纠正、撤销的决定。
五、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督查
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制度,对违法行政行为实行督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督查案件。
六、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的范围是:省、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法制部门负责人及法制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每年要对证件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应当收回证件。
本补充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