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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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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51号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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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制订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现予印发。



建立完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直接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先行试点,积累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国务院决定,在山西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重庆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配套推进。未进行试点的地区仍执行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制度。



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平稳衔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要组成试点工作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改革方案。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试点方案》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促进人员流动,保障退休人员墓本生活,制订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逐步建立起独立于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因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为3%,以后每年提高一定比例,逐步达到8%。有条件的试点省(市)可以适当提高起步比例。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可以继承。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标准由各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方案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三)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为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统筹考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四)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为建立多得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人才竞争能力,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事业单位建立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制定。



(五)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进一步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具备条件的试点省(市)可从改革开始即实行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同的统筹层次。



三、改革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待条件具备时,与企业职工墓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投资运营,确保安全,实现保值增值。要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机关或企业时,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印[2001]13号)规定执行。



(三)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按照建立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提高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继续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试点地区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适当充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相适应的工作条件。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制订和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实施工作。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与试点省(市)的联系与沟通,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



四、改革的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分类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固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劳动总局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固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铁道部、国家劳动总局



为加强固定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根据铁路系统线长、点多和集中统一管理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望按照执行。
一、铁路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铁路系统的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政府劳动部门要实行监督。
二、铁路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该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标准和规定执行,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三、铁路系统承担工作压力≥1公斤/平方厘米的锅炉安装、修理、改造的专业单位,由铁路监察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进行审批,并报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上述专业单位只负责铁路系统内的业务工作。
对于工作压力<1公斤/平方厘米锅炉的设计审查,承担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的批准及登记、使用等,均由铁路监察部门自行规定和办理。
四、铁路系统凡使用工作压力≥1公斤/平方厘米锅炉的单位,应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使用手续。
五、铁路各单位的锅炉定期检验,应由当地劳动部门考核合格的铁路锅炉监察人员或铁路锅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当地劳动部门应对其检验质量进行抽查。
六、铁路各单位的锅炉安全监察证、检验证、司炉工操作证,均由铁路系统自行颁发。
七、铁路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报告,按国家劳动总局的规定办理。
八、铁路各单位应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根据需要配齐安全监察人员,并充分发挥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作用,切实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
九、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198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