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符合会员条件,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基层工会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帮助和促进企业提高效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最迟在开业一年内成立工会,开展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地方工会或者所属产业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地方工会或者所属产业工会有权督促、帮助组建工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中的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会员二十五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设兼职工会主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在任期内罢免、撤换,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会职务;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选举等职权;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以及职工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就集体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与企业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当职工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支持、协助职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督促企业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督促企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要求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失业、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技、文化、法律知识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技术和业务素质。
第四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工商和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的工资标准、奖金和福利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所在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限制、妨碍工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拖欠、少拨、挪用、拒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侵占、贪污工会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给职工和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职工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地方工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行为,
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
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
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
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
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罚款;
(二)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三)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
(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责令停止作业(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关闭矿井;
(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有关人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对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地区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
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煤矿和有关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
议,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申请期
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
头申请。当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
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煤矿和有关人员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煤矿和有关人员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
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
以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
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煤矿和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
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
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行
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
日起十日内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外,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
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
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后,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
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终止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
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煤矿安全监察
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
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
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
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
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的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煤矿安全监察行
政复议机关印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
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
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煤矿安全监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煤矿
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
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
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
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
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煤
矿和有关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
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
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提出建议,由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机构依
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
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在本机关行政经费中单独
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