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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39:48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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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国家人防委员会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

近几年来,各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兴办旅馆、餐厅、商店、医院、生产车间、物资仓库及文体活动场所等,取得了明显效果。这不仅增加了社会服务性设施,发展了经济,扩大了就业门路,同时还加强了工程的维护管理,是一件利国、利民、利战备的好事。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使更多的人防工程平时发挥投资效益,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除各级人防指挥所、通信工程外,凡平时可以使用的,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制定使用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尽量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使用;要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不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要有必要的安全、保健措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保证地下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要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使用效果,做到能长期使用。
三、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但需报经城镇人防部门批准。公用人防工程,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长期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由城镇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四、为了便于平时使用,需要对工程进行改造、完善时,应报城镇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属于战时防空需要的设施所需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属于平时使用需要的设施所需经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
五、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使用本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所需费用,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的工程修理费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无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
平时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中、小学人防工程,由城镇人防部门组织维修和更新“三防”设备,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六、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做好安全工作,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的设备设施。要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措施。未经城镇公安和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七、为了保护人员的身体健康,对在人防工程内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地下工作特点,增发必要的劳保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八、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工商企业,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企业的财务收支,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纳入各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进行管理。
九、人防工程的用电电价,根据原电力部1976年《电热价格》规定,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的人防部门和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贯彻执行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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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严禁乱占滥用耕地,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以及开发规模与城市增容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因征地实行农转非的,有关手续须向市人民政府报批。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及征地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民政、计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国土等有关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建设的需要,支持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七条 征地工作必须坚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安案同步原则,保证各类建设及时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及其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以下分类办理: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征用土地;
(二)城镇或工业建设综合开发以及土地整治的项目,按年度用地计划成片征地。成片征用,应视建设进度,由国土部门划拨或出让;
(三)新辟交通线路、兴办重大公共事业等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集体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应向被预征单位支付不低于总补偿费5%的预征费。
第九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建设计划或土地开发整治计划等征地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国土部门受理征地文件后,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界定拟征范围,测算征地费用,并拟定征地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征地通知书。
第十条 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按照分级负责或联合办理的原则进行,并实行统征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发展统筹基金制度。统筹基金来源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市县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的拆迁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在人员安置、补偿兑现后1个月内自行搬迁;
(二)经确认需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补偿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搬迁;
(三)属个人的建构筑物,自搬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或安置用房交付后15日内自行搬迁;
(四)违法占地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租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由国土部门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拆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行建房等方式进行。具体住房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提前搬迁进渡的,由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过渡补助。

第四章 补偿
第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为安置费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付给,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原则,依照本章规定的标准付给。
第十七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中农田水利设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部分,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不得私分。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企业,需要搬迁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企业自行搬迁。
(二)因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按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日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农转非;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按照征用的耕地数量(按征地前一年年报统计面积计算,非耕地两亩折算为一亩耕地。下同)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实际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
少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实际人口以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户口(含现役义务兵和服有期徒刑、劳教的人员以及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的人员、新出生人员)为准。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安置对象:
(一)男满16至50周岁、女满16至40周岁(上限不含本数,下同)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农转非人员,为就业安置对象;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
(三)16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
(四)前述三项人员中,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病残人员以及孤儿、“五保户”,为病残安置对象。
征地前由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抚幼安置对象。
第二十四条 就业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其人员就业安置,由劳动部门代表政府核发就业安置费,被安置对象自主择业;
(二)除前项之外的其他各类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责任,可采取多种途径安置就业,也可以参照前项办法办理;
(三)被征地单位自愿并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的,符合城市规划,安置人数10以上的,承担安置责任的单位可以将就业安置费拨给接收单位,并按人平20平方米的标准划拨土地(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用作修建生产经营场地,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劳动力;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企业,符合城镇规划,不影响用地单位建设的,允许保留,但不予拆迁补偿,并主要用于安置农转非劳动力;
(五)征地前已受聘的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同意留用的,可经劳动就业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用工手续后,由承担安置责任单位将就业安置费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接收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后,从接收之日起5年内辞退的,全额退还就业安置费;5-10年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10年以上辞退的,不予退还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退养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全额储蓄式养老保险。即由国土部门将人均退养安置费全额交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隼蓄式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退养安置对象确有能力自力生活,由本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将安置费等额,分成两份,一半发给本人,作为自力生活补助费,一半按前项办法办理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
(三)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与农转非退养人员签订安置协议,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退养安置储蓄式养老保险本金归己。在储蓄保险期间,如遇重大疾病、伤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事故或已领取保险生活补助费5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交有效的担保证明,可向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申请提前支取部分或全部本金。
第二十七条 抚幼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抚幼人员的父母为就业安置对象的,由其父母抚养;
(二)抚幼人员的父母为退养、病残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给抚幼安置费。
(三)抚幼人员的们母有一方为就业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减半发给抚幼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病残安置由国土部门将安置费全额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按现行规定统筹安置。
第二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由国土部门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待其安置时,由民政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按征地时的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作为就业、退养、抚幼或病残安置对象,计收相应的安置费用,交由劳动部门管理,待其安置时,再按实际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计为相应的安置对象,并由劳动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第三十条 农转非人员就业、退养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病残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费标准计算。
抚幼安置费用,按抚幼对象的实际年龄至18周岁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抚幼安置费用,按征地时至毕业时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批准或越权批准征用土地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非法批准或非法征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有关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征地补偿费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并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或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区市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后,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仍不执行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执行。
对坚持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其他行政处罚及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市区,指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和大渡口区。除市区外为其他区市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过去的规定办理;本办法施行后,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10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南京、深圳市分行:
为了积极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和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6)403号通知中关于"住房储蓄及住房贷款的利率暂由专业银行自行决定"的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随文印发,请组织承办房改业务的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请着重对存、贷款利率,存、贷款比例,贷款期限等项规定进行研究,并将试行情况和修改意见随时报告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有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支持城镇居民和单位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推动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储蓄的城镇居民和存款单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愿、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的建设银行,应积极为储户和存款单位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分(支)行,可以开办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为储户和存款单位开辟房源。

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
第五条 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是对城镇居民购买、建造或维修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它证明文件;
3.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储蓄;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人房产抵押及工作单位或经济法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的,需经开户银行同意。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1.零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与储蓄同期同额的住宅借款。
储蓄利率为月息3.6‰。借款利率为月息4.8‰。
2。整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四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
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至六年的住宅借款,借款额最高不超过储蓄额的150%。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五年期为月息6.0‰;六年期为月息6.3‰。
3.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储户可以申请与储蓄期、储蓄额相同的住宅借款,储蓄利率和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4‰。
第九条 储户改变储蓄用途,可随时支取,同时失去借款资格,储蓄利息改按同期一般储蓄利率低一档次计算。

第三章 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的资金,都可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基金存款。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法人资格;
2.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基金存款;
3.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单位房产抵押及经济法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住宅基金存款和住宅借款种类
1.活期住宅存款
数额不限,随存随取,存款利息为月息1.5‰。
2.定期住宅存款和借款
存款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足,数额不限,到期后一次支取本息。
存款到期,可申请相当于存款额30%以内的同期住宅借款。
存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3.6‰;一年期为月息4.2‰;二年期为月息4.8‰;三年期为月息5.4‰;
借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5.4‰;一年期为月息6.0‰;二年期为月息6.6‰;三年期为月息7.2‰。

第四章 借款手续和还款方法
第十三条 储户和存款单位申请住宅借款,应提交借款申请书及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双方签订合同,订明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计划、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必要时可以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的担保单位,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足够能力,借款人和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单位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分次归还借款;也可以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住宅借款到期未还,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息20%,逾期三个月,由担保单位偿付本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利率,如遇国家统一规定需要进行调整,调整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计算,自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
第十七章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国务院确定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试行。其他城市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试点城市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