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0号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2006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参加或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印送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 考场监考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
第七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故意损毁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第九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交换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六)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 应考人员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3年内(不含当年,下同)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有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当年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或者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三条 试卷评阅期间,经中注协聘请的专家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违规试卷: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答题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考场的同一科目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对有违规试卷的应考人员,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或者免试资格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试资格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五条 伪造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和10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已取得全科合格证书的,予以撤销。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见附件1)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应考人员违规的证据。其中对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九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省级注协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见附件2),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注协。
中注协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考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作出3年、5年、10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考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布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可以向受到处理的应考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组织报名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失误,致使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题的;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雷同试卷的;
(五)擅自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考试用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第二十八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能按期完成评卷任务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造成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四)偷换或者涂改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或者泄露试题、答案或者评分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四)故意损坏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六)违反试卷的运送、接收或者保管有关规定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九)在保密期限内盗窃或者损毁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考人员答卷或者考试成绩,或者传递有关信息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十一)销毁或者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的;
(十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十三)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应当作出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或者考场秩序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点管理混乱,造成同一考场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者同一考点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应当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布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2001年8月13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印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财考[2001]12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强化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项目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四)政府融资和政府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要按照项目资金计划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
(二)事前评审的原则。项目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资金预算,项目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管理方式。
(三)全过程监督原则。财政、审计和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控制。
(四)绩效评价原则。对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绩效评价,发挥绩效评价对项目资金追踪问效作用和决策信息反馈作用,提高投资项目决策管理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预算编制与评审
第四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施工图等编制施工图预算,明确项目绩效目标,报财政部门或建设项目预决算与合同审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同办)评审。
参与项目前期估算、概算、招标限价编制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再参与同一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五条 项目预算实行“先评审后下达”的管理方式。经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审计部门评审的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不得突破。投标报价超出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的,作废标处理;对部分工期要求紧的项目,项目预算或招标限价评审与项目招标可同步进行。在送审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应于21个工作日办结。但在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结论未出具之前,建设单位不得公布、泄漏,不得擅自招标。抢险和应急等工程按照政府确定的意见执行。
第三章 项目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审结果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逃避《招标投标法》管理为目的,将工程进行人为拆分。项目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及施工建设、监理等技术服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依法进行招标发包,公开竞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执行中,凡未依法组织招标的,项目资金一律不予拨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事前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原则上按照不高于项目总投资85%的比例拨付项目预算资金。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附上“工程结算款项待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的条款。
第四章 项目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因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调整、施工图预算调整、施工现场签证等原因造成项目支出增加,需要调整项目预算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总支出未超项目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过预算的,项目资金在单项工程之间调剂。其中,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0万元以下的,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调整;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0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确认后调整。
(二)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支出未超项目预算,单项工程支出超出项目预算3%以上的,报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确认后调整。
(三)项目总支出超出项目预算的,由建设单位写出超支原因分析报告,经财政部门或合同办评审后,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超支预算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变更、终止引起支出预算级次或财务结算关系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务关系划转移交手续,财政部门相应办理项目支出预算调整手续。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方式,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合同办审核。经财政评审机构或合同办审核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结)算,其审核结果由建设单位报审计部门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列入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财务决算,由审计部门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结果。
第十六条 对财政部门或合同办、审计部门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或审计部门出具的决算审查报告,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作为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清算的依据。建设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30日内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决算后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功能、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资金管理效率、项目效益等方面。
第二十条 项目绩效评价实行自评与考评相结合的办法。
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分级实施。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开展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并报财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预算安排与绩效评价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完成预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良好的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优先考虑;对未完成绩效目标、考评结果不合格的部门,安排下一年度项目预算从严控制。
第七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预算、决算和对项目(工程)造价产生重大影响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纳入跟踪审计的重点项目,其全过程审计监督工作应由审计部门独立组织实施。
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二)项目资金是否足额落实到位;
(三)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预算;
(四)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六)应上缴的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其他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对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各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