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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9:48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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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1998〕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省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方个人共同投资与日方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协议规定,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实现的利润作必要留存后应进行分配,而该公司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未在帐面进行利润分配,却将税
后利润用于兴建厂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根据以上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司的税后利润已在中方投资者之间进行了分配,中方个人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得的部分,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
项目缴纳个人所提税,税款由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请你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代扣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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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2年5月20日发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需要,同时把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好,切实做好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必须从全局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用地单位和被迁单位或个人应履行拆迁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四条 土地管理局是主管建设用地拆迁工作的机关,凡在本市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包括独资、合资、内联企业),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必须由土地管理局统一按本办法办理,未经土地管理局确认的拆迁协议无效。用地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私自与被
拆迁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不得擅自提高补偿费或安置标准。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在依照本办法处理后再额外索取钱物。
第五条 公安、房管、民政、城监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乡、村)都要密切配合,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凡经批准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改建、扩建、改变用途、买卖或变相转移产权。
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由土地管理局按其房屋数量和结构以及新旧程度折旧给予定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产权所有者。补偿单价可根据厦门市工程建设定额的变化情况进行测算修定。私有庭院内自栽的果、树木按规定给予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不予补偿,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公安、城监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者负责,并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争议双方应在三十天内协商解决。逾期尚未协商解决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在确定补偿费后先拆除建筑物,待纠纷双方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后,拨付补偿费。
第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付食品供应关系的迁移、供应和转学、转托、邮报投递、供水、供电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水、电、通讯、煤气等的工程费用,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 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管理局作出补偿、安置的处理决定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拆迁城镇居民房
第十条 凡经比准动迁的区域,由土地管理局与公安局联合下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在动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居民和水上户口均列为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另有房屋居住的,不列为安置对象。临时寄住人员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十二条 对被迁户的安置标准,平均人口以建筑面积13~18平方米计算。要本着“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根据其原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进行安置。用地单位在拆迁工作进行之前,应先准备好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拆迁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业主要求取得新房产权的,可同意其购买相近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新建房,但应随带原有住户。原房屋按拆迁补偿标准定价,新建房的价格仅计算该住房本身建筑造价,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及其它配套设施费用。在结算对抵、补齐差价后,由用地
单位负责办理手续,房管部门应发给业主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的业主房产,按本办法第六条给予补偿。原承租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业主要求自行迁建的,应具备另有旧房屋可翻建或旧宅基地自行迁建的条件,向土地管理局申请翻建或迁建用地,经批准并领取施工执照
后。方可以动工兴建;业主愿意购置新建住房的,可按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的多少酌情给予购置。新购置房屋的价格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拆迁租、换、承典、抵押的房屋只安置现住户,不安置原业主。承典的房屋在有效期内房屋补偿费应先发给承典人,剩余余部分发给原产权所有权人;承典的房屋已超过有关政策规定期限的,视为绝卖,补偿费应发给承典人,抵押的房屋补偿费,原则上先发给抵押权人,
剩余部分发给原房屋所有权人。承典、抵押有纠纷的房屋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被迁户协商,签订协议,凡被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过渡期间,用地单位应给被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贰拾伍元。
第十七条 被迁户因房屋拆迁搬家而误工的期限为叁天,由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用地单位应一次性补贴其搬迁费,4人以下每户补贴150元,5人以上每户20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个体户,有营业地点和执照的,工商、城管部门可酌情给予调整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房屋
第十九条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的房屋,采取自拆自建的办法。在迁建中,要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旧料。迁建用地的面积,属集体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协商解决。属个人的住房,可根据省、市有关农村居民建住宅的规定,并参照拆迁房屋具体情况处理。
迁建用地的征地和平整土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除农村居民附属建筑物,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农村建制改为城镇户口的整个自然村房屋。用地单位要按照规划,统一兴建相当的房屋,采取以房换房的原则进行安置。其被拆除的房屋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定价,附属设施同时一起作价。拆迁户的安置标准,按应安置的人口每人以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新
安置住房的价格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房管部门的房屋及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房被征用拆迁的,按照本办法的第六条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的单位应本着支援国家建设的精神,按紧缩用房,节约用地的原则自行解决。无法自行解决的,可以互相调剂用房。无法互相调剂的,用地单位按原建筑物的结构、建筑
面积及设备迁移等费用补偿其迁移重建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被拆迁单位确无地重建的,用地单位应协助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迁建的土地,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旧城改造中,需拆除沿街营业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中,应考虑予留营业门面,建成后安排给需要的
被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的房屋,不论住宅或单位用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⒈用户由用地单位安置的,其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⒉用户由房管部门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偿外,用地单位还应负担房管部门新建相应房屋的征地费用及分担公共设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区域内,遇有拆除教堂、寺庙、外侨的房屋及名胜古迹,须报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妥善处理;遇有坟墓,由用地单位登报通知坟主,限十五天内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移费用.逾期不迁的当无主坟墓,由市殡葬管理所负责处理,其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烈士、外侨坟墓,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无主坟墓内有珍贵的殉葬品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拆迁的军事、人防和公用设施,应联系其主管部门处理。拆迁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局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经济罚款、没收,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⒈制造事端、煽动闹事、阻挠、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⒉盗窃被拆除房屋材料;哄抢、私分、出售拆迁区域内出土文物的。
⒊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破坏拆迁工作的。
经济罚款,个人可处100元至1000元,单位可处500元至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六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9月1日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税务、专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农村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持和管理,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七条 技术贸易包括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和技术承包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技术贸易服务包括技术信息服务、技术贸易经纪服务、技术贸易咨询服务、技术作价评估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
第八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三)生产、试销科研中试产品和新产品;
(四)符合开展中介业务条件的,可以进行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九条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对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保密的规定。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单位是指从事技术贸易经营的单位。
技术贸易服务单位是指为技术贸易活动提供技术条件服务的单位。
技术贸易单位和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包括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业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其发起人应当向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单位或者技术贸易服务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办理迁移、撤销等变更注销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批准成立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以收取佣金的经营方式从事居间、行纪服务的技术经纪组织和专职技术经纪人,应当根据有关由省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资格认定,由省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认定登记工本费。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预计可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方应当自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扶持奖励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税后收入归自己所有,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从本单位技术性收入中取得的酬金,属劳务报酬所得,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从投产项目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在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兴办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企业登记、人员培训、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项工作,协助办理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和省对科研单位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贸易或者技术贸易服务活动的,由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出具虚假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