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8:30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43号


--------------------------------------------------------------------------------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月十日

--------------------------------------------------------------------------------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加快发展电影产业,培育市场主体,规范市场准入,增强电影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社会主义电影业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经营电影制作、发行、放映、进出口业务及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参与经营电影制作、放映业务的资格准入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电影制作、发行、放映、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为全国电影制片、发行、放映、进出口经营资格准入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电影制作

  第五条 国家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一)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
  1、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二)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首次拍摄电影片时须设立影视文化公司,由影视文化公司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1、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均有资格申领《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
  2、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制作影片的资金来源证明、拟摄制影片的文学剧本(故事梗概)一式三份;
  3、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摄制资格及电影文学剧本(故事梗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4、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享有影片一次性出品权。出品人可独立出品,也可与其他制片单位(含影视文化单位)联合出品;
  5、《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实行一片一报制度。
  (三)已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单独或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
  1、已经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形式投资拍摄了两部以上电影片;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3、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的,还要提供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投资摄制两部电影片的《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四)符合(一)、(三)项的,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摄制电影许可证》。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广电总局备案;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六条 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合资、合作设立电影制片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申请设立合营公司,由中方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一)中方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或已取得两个《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 
  (二)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符合(一)、(二)、(三)项的,由中方向广电总局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等。广电总局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文件并颁发《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符合(一)、(二)、(三)、(四)项的,由中方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及本条(四)中所列文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六)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公司,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享有与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电影技术公司,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联合设立电影技术公司的还要提供合同、章程、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符合(一)、(二)项的,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广电总局备案;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九条 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合资、合作设立电影技术公司,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9%,经国家批准的省市可以控股;
  (三)符合(一)、(二)项的,由中方向广电总局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等。广电总局依法予以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出具核准文件;
  (四)符合(一)、(二)、(三)项的,由中方持广电总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及本条(三)中所列文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五)申报单位持广电总局、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电影发行、放映

  第十条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申报条件及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受电影出品单位委托代理发行过两部电影片或受电视剧出品单位委托发行过两部电视剧;
  (三)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已代理发行影视片的委托证明等材料;
  (四)符合(一)、(二)、(三)项并向广电总局申请设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全国专营国产影片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向当地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当地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省(区、市)专营国产影片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依照关于发行放映国产影片的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公司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允许电影院线公司以紧密型或松散型进行整合。鼓励以跨省院线为基础,按条条管理的原则重新整合。不允许按行政区域整体兼并院线。院线整合报广电总局审批。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现有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院线公司。
  (一)以参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参股单位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以控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控股单位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单独组建省内或全国电影院线公司的,组建单位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二)组建省(区、市)内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十三条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少年儿童电影发行放映院线。
  (一)凡在省(区、市)内与20家以上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影剧院、礼堂等签订电影供片协议的,可向当地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一条省(区、市)内少年儿童电影发行放映院线;
  (二)凡在不同省(区、市)与30家以上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影剧院、礼堂等签订电影供片协议的,可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设立一条跨省(区、市)的少年儿童电影发行放映院线;
  (三)组建省(区、市)内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批准的,书面回复理由。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在全国农村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在城市社区、学校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须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外商投资电影院依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管理。 

  第四章 电影进出口

  第十六条 电影进口经营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电影进口经营企业专营。进口影片全国发行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具有进口影片全国发行权的发行公司发行。
  第十七条 鼓励影片摄制单位多渠道出口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产影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实行隔年检验制度。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电总局、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0起施行。广电总局《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0号)、《关于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资格认证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8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打印】 【关闭】






当前位置:首页 - 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单位及其他机构 - 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开信息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榕公积业〔2012〕11号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加强统筹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上述各项基金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三条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必须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养老保险统筹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项财务活动,管好用好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妥善保管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会计档案;搞好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工作;及时有效地编制和报送季、年度报表,如实反映保险统
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的财务状况;维护财经纪律,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并接受财政部、劳动部、审计署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指总行、省行、地(市)行三级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筹机构)。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六条 统筹机构的财会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分为会计主管、出纳。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管理费、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统筹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专业人员。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接交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严格按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单位和职工征缴养老保险基金,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交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四)各项养老保险基金存储利息及兑现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收入;
(六)调入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下同)的规定比例提取,并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列支。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提取和职工个人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待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和总行规定的比例(标准),按月向所在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下同)。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总行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支付。各级统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支付范围,提高或降低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1.按国家规定发给的离退休金和退职金;
2.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
3.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物价补贴;
4.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冬季取暖补贴;
5.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护理费、伤残保健金;
6.离退休人员去世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金;
7.经总行统筹机构核定的其他津补贴。
(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三)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调出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五)提取管理费。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统筹财务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与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收全付、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按月及时缴拨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总行统筹机构与省级分行统筹机构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差额缴拨;半年划拨,年终决算,余额上缴。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余额分成。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在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储蓄存款利息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计入各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和兑付。
第十七条 职工调动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按总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由总行、省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统筹机构负责实施统筹基金的保值增值,具体运营按财政部、劳动部(94)财社字第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

第七章 管 理 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统筹机构、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省分行统筹机构按上年管理费决算执行情况结合本年实际,制定本年度预算。经总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核定管理费数额后,由总行向各省分行下达管理费分配指标,各省分行统一掌握使用。管理费用于养老保险业务必须的专业会议费、业务培训费、凭证帐
簿印制费、设备购置费和聘用人员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切实加强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件》的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更不准挪用现金。
第二十四条 现金出纳人员要认真负责,防止差错。各级统筹机构资金财产发生多缺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必须严格遵守银行各种结算制度,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要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六条 要及时核对、清理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专户的存款余额,除留有必要的备用金外,其余基金应及时办理定期储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现金、银行存款收付的审批手续,实行钱帐分管的原则。严格管理空白收据和支票,设置专用登记簿登记,并认真办理领用注销手续,保守保险箱密码秘密。签发支票使用的各种印章,不得由出纳一人保管。凡与现金有直接关联的帐册(总帐、管理费支出明细帐等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
第二十八条 统筹机构购买有价证券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买的有价证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
第二十九条 统筹机构财会部门要建立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备查簿。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

第九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统筹机构要建立财务分析报告制度。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基金积累和保障情况,基金的收入、支出、调剂、增值、管理情况,基金的损失情况及原因。分析报告报送上级统筹部门,并接受财务审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要建立财务检查制度。财务检查、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上级统筹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本单位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各项违纪金额,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章 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省分行统筹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按总行的财务制度和预算表式,在上年决算的基础上,根据本系统离退休费用增减因素,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预算经批准后,各单位应严格按下达的预算执行,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分季向上一级统筹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执行情况表。结算为累计数字。四季度报表为年终决算表。各省级分行应于每季终了后20天内将季度结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年终决算于次年2月底前
将基金季度结(决)算表一式二份报总行统筹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统筹机构编制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报上级统筹机构审批核销。年度决算的编制,必须按预算执行的实际情况,分清各项收支渠道,实事求是编报。各单位编报的基金结(决)算表应与本单位的财务和劳资报表的有关数字相一致。要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数据
准确,帐表相符,并附有决算的详细说明。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统筹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19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