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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0:52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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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常村(潞安)煤炭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本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予以资助,其办法是按下列规定提供贷款:
  (B)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打算通过德国技术合作公司资助本项目的B部分,资助额相当于三百万西德马克(DM3,000,000);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和B(1)部分将由潞安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潞安公司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和在同一天与潞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接受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七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的全部规定,其效力犹如该通则已全部载入本协定(上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的前言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潞安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
  (b)“贷款分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潞安公司将根据本协定3.01节(b)的规定而签订的,并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这一条款还适用于贷款分协定的所有其它附件;
  (c)“潞安公司”系指潞安煤炭工业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按其章程成立和营业;
  (d)“章程”,系指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形成的,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批准的潞安煤炭工业公司的章程。
  (e)“煤炭部”,系指借款人的煤炭工业部。
  (f)“专用帐户”,系指按本协定2.02节(b)的规定而开设和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六百万美元($126,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某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应符合本协定的附件5的规定。
  2.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2.04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5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按时交付承诺费。
  2.06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8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在(3)(B)中提到的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应按年率百分之十点九三计算。
  (3)“核定借入款”,系指(A)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以及(B)到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止,总数为八十五亿二千零五十万(85.205亿)美元(指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银行的借入款)减去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前已归还的任何部分。
  (4)“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7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8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2.09节 潞安公司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为项目A和B(1)部分,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规定中所需要的或允许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列举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因此,
  (1)借款人应通过煤炭工业部完成项目B(2)部分所规定的任务,并以应有的勤奋及效率,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惯例,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2)除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潞安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潞安公司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使潞安公司能恰当履行这些义务(此外,还包括提供经营常村煤矿所需的电力和项目A部分所述的设施),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与潞安公司签订贷款分协定,把相当于贷款一亿二千四百万美元(或者是经银行与借款人商定的另一数额)的资金分贷给潞安公司。分贷款协定应包括:(1)该笔分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宽限期,按照年利百分之八收取利息;和(2)承诺费和偿还分贷款时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货币之间的)应由潞安公司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分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分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为了帮助借款人执行本项目的B(2)部分,借款人在必要时应雇用咨询人员或专家。受雇人员的选择、资格、经验和雇用条款和条件,应符合银行一九八一年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和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专家的指南》中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并为银行所满意。
  3.03节 (a)用此项贷款资金为项目B(2)部分所进口的货物,借款人应承允保险,或就保险事宜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这些货物在到达使用或安装地点前的接收、运输、提货等环节中发生意外。对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借款人可以自由使用于上述货物的重置或修理的货币支付。
  (b)借款人应促使由本贷款所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与服务,完全用于本项目。
  3.04节 (a)借款人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在准备好后,及时向银行提供计划、本项目B(2)部分的采购进度表及对上述文件作出的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补充;
  (b)借款人应:(1)保持足够的记录和程序,以记载和监督本项目B(2)部分的进度(包括其费用以及将从中得到的收益),查核由此项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并说明它们在项目中的使用情况;(2)使银行的代表可以访问包括本项目B(2)部分的设施及检查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和任何有关记录及文件;(3)定期向银行提供它所合理要求的有关本项目B(2)部分的所有这类情况,包括它的成本和在有收益的地方取得的收益、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以及由此款项支付的项目B(2)部分的货物及服务的情况;
  (c)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2)部分的货物和服务的合同被授予后,银行得据以公布被授予合同一方的名称、国籍及合同价格;
  (d)借款人应帮助潞安公司执行项目B(2)部分,和准备本项目协定2.05节(d)所提及的报告。
  3.05节 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所接受的计划,执行项目B(2)部分的技术援助和培训。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在对银行成员国提供贷款,或由成员国作出保证时,银行的政策是,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要求有关成员国提供特别担保;但要求保证在分摊、兑现或分配其成员国所拥有的或应有的外汇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的优先地位。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资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作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贷方的某种优先地位。此种留置权,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应依据其本身的实际性质,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并且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当为此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出于宪法方面或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而借款人不能对下属任何政治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作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则借款人应当及时地而且在不损及银行的条件下,用可以使银行满意的其他公共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收费。
  (b)上述承诺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而此种留置权纯粹是为了担保偿付该项财产的购置价格,或担保购置这项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偿付;(2)在一般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了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而产生的留置权。
  (c)本节所使用的“公共资产”一语,系指借款人、借款人下属的任何政治部门和行政部门和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所拥有、所控制,或者为借款人或其下属部门营利或谋利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为借款人履行中央银行或汇兑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所拥有的资金和外汇资产。
  4.02节 (a)借款人应按照前后一致的、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出本项目B(2)部分的及借款人负责执行项目B(2)部分或任何相关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的纪录。
  (b)除上述外,借款人应:(1)保持或促使保持单独帐户,以反映根据支出报表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帐户的项目B(2)部分的所有支出;(2)保留所有记录(包括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截止日期”以后的一年,以证明这种支出;(3)使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c)借款人应:(1)有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帐目和专用帐户,并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合理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2)在准备好后,但无论如何不要迟于每一该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尽快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证明副本,除上述外,还应包括由前述审计师们和对本节(b)段提及的有关支出和记录的单独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应提及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是否已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3)按照银行不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向银行提供有关上述单独帐户,记录和支出及其审计的这类其他情况。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现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该节(k)段所要求的补充事项:
  (a)潞安公司未能履行有关“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生效之后出现的大事而造成的一种特殊情况,使得潞安公司无法履行该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义务;
  (c)潞安公司的章程的修改、中止、改变、废除或放弃,以致严重影响潞安公司履行它应承担的项目协定中任何规定的能力;
  (d)借款人或其他权力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潞安公司或中止该公司业务活动的行动;
  (e)(1)除本段第(2)分段的规定外,借款人提取为本项目使用的任何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利依据协定为此设立的条款而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停止;
  (2)假如借款人可提出为银行所满意的理由,本段中的(1)小段的条款即不适用:(A)该项中止、取消或停止并非由于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及(B)借款人能以符合本协定中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与条件取得其它足够本项目所用的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现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该节(h)段所要求的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且银行给借款人及潞安公司发了有关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的(c)与(d)中所述的任何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潞安公司的贷款分协定已经签字;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内:
  (a)在潞安公司方面,项目协定已被正式批准或核准签署和递送。并且按协定中各条款,对潞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b)贷款分协定已由借款人及潞安公司批准或核准。并且按协定中各条款,对借款人及潞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协定2.09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附件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张  再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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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7号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
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
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文明、规范、及时地行使法律、
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法
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当事人
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程序合法。
(五)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业务指导
和监督。
(七) 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
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
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
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
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指具
有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
称行政机关):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
法委托的组织。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
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在办理书面委托
手续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委托
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指
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
续,称之为“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名称(全称)。
(二)受委托组织名称(全称)。
(三)委托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四)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
(六)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时限。
(七)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约措施。
(八)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印章。
(九)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行政处罚委托书的签订日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
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行政机关管辖。
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的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
行政机关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认为属重大或者复杂的
行政处罚需要交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
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
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最初受理的行政
机关认为应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理更
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
理。
第十二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县级以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行
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
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临时工和合同工,不
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下列主体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其委托行政机
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权和查处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主要包
括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
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
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
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出示行政
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统一编号的当
场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二人
以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五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作出
当场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
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
上级交办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必须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
客观、公正的调查,准确地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
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
问人阅核,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
问的证人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必须由询问人
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对现场进行勘验检
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
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三)对涉及专门性的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
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
作鉴定意见书。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先行
登记保存,必须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在登记保存
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要
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
的公正处理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须
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
结束后,认为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齐全,
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法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呈报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查
后,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以本行政机关
的名义制作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给予的
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
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符合听证
条件的可以提出组织听证要求的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
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
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阅核后签
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章第
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
所和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
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
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参
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中,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行政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
定。
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具有依
据性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
本人身份,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调查后认为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提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证
据等有关材料交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
处理意见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应当及时地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与
申辩材料以及听证会的笔录和听证会的报告书,并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按照本规定
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在适用本章
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认为对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
令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的
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
罚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委托行政机关
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
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提出申诉
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认真审
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主动改正。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
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撤销或者重新作
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在一
个月内办理结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理结案的,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由
于案情特殊或者复杂,在三个月内仍不能办理结案的,
须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办理结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
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
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
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行政机
关告知其权利后的三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
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
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
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
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会主持人、案件
调查人员、勘验及鉴定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人、证人和书记员。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
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
项及代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由听证书记员
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调查过程,提出当
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提
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
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陈述、
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争
议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
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七)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核听证会笔录,
并签名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
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
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
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
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案件的事实。
(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一条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行政机关应当依
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
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
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
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
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
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
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
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
其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
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当
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
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
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
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
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毗邻建筑物保护、深基坑支护等安全防护设计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应当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规划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和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模板、脚手架、起重吊装以及有关相邻建筑物保护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措施;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名册;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审查内容。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落实情况和安全防护用具使用;

(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

(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是否用于采购和更新合格的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六)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电线路防护符合规范、标准要求,临时用电采用TN-S保护系统,并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要求,按照规定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二)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高层建筑施工或者在起重设备起重臂回转半径之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通道和安全防护棚;

(四)洞口、临边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

(五)悬空作业按照规定实施安全防护;

(六)脚手架架体基础按照规定施工,架体材料不得钢木混用,架体搭设、安全网张挂符合标准;

(七)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内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专人管理;

(二)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

(三)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四)施工现场有关验收记录及时、完整。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要设专人管理,分类存放,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中发现地下不明管道或者不明危险物体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施工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设置文明施工设施,作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四周用硬质材料围档,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封闭要连续、完好、有效;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门卫室和灯箱式安全门,并设置标识。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

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冬季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冬季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二)作业前应当将施工机械以及作业面上的冰雪及时清理;

(三)宿舍、办公室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温度,建立防火、防一氧化碳中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设专人负责管理;

(四)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冬季劳动保护用品;

(五)土方开挖工程不得采用掏洞式施工方法;

(六)室内防水、装饰装修工程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焊接明火作业应当加强通风并设置专人负责看护管理;

(七)施工外加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分类存放,设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机具。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当符合室内净高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并且单人单床、通风良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卫生责任制和有关卫生、防火、防食物中毒等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二)炊事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并穿戴工作服、帽;

(三)墙壁、炉台应当粘贴瓷砖,地面铺设地砖,并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等设施;

(四)炊事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菜板应当生熟分开,并且配备防蚊、蝇、老鼠等设施;

(五)不得将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陈化粮以及腐败、变质的果蔬用于从业人员饮食;

(六)厨房不得兼作储藏室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统一,将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各部门的联合检查相结合,避免多方、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整改、停工的,应当在限期或者开工前及时复查并签署意见。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二)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前从业人员是否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专项施工方案等安全生产内业资料是否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建筑起重机械等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

(五)对已查处的隐患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六)机械设备、机具、配件、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是否按照要求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七)高处作业的防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八)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经专家论证审查;

(九)是否按照要求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是否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经调查核实需要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经处理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反馈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应的举报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至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降低、吊销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及时受理或者经调查核实不建立举报档案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发放其资质许可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意其参加投标的;

(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投招标手续的;

(七)违法发放资格证书的;

(八)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