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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03:51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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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4〕4号


  自2002年我部在北京等14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网络以来,经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教育部门的共同努力,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已初步形成。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完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特提出以下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监测站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既是贯彻“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科学决策、科学管理与科学评价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一项基础工作,对调动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特别是要有效整合学校卫生与体育资源、对与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有关的体育卫生工作进行统筹考虑和安排、协助解决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也应主动争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的支持和帮助,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尚未承担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相应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已建有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增加经费投入,依托当地学校卫生保健机构或医学院校等业务机构,建立自己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并与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相互连通。

  四、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监测工作应与学校日常体育卫生工作如体质健康标准推广、体育达标、学生体检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工作安排有序、检测数据共享,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监测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此应加强协调和统筹安排。

  五、要逐步扩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功能。各监测站要逐步利用该监测网络报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体育卫生工作信息与工作情况,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利用该监测网络发布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政策法规和信息,介绍和推广各地开展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经验,指导基层工作的开展,以此推动各地学校卫生信息化管理;要通过监测网络为学校卫生人员提供业务培训的平台,不断提高监测工作质量和学校卫生工作水平;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监测站在学校卫生工作中的示范导向与主力军作用,组织他们在学校卫生领域中进行全方位的探索和研究,为学校卫生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科学依据和经验。

  六、各监测站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尽快做好2004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各项准备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落实有关组织与管理工作,各监测站应按照要求,认真做好检测仪器校正与补充、队伍培训、现场检测时间安排等准备工作,以确保2004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任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七、对2004年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的检测工作有关问题做如下调整:

  1.内科检测中,增加脉搏、血压指标的检测,并作为是否进行素质测试的依据;

  2.台阶试验测试年龄组调整为:12岁、14岁、17岁、19岁、21岁年龄组;

  3.18岁年龄段的样本可以由18岁中学生和大学生共同组成,大学生各个年龄组样本可以不受大学生籍贯的限制;

  4.2004年的监测取消粪蛔虫卵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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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运行模式新探

成天柱
〔广西工学院管理系 ,柳州,545006〕


摘要: 法律运行是法律存在的基础。成文法、观念法和现实法的动态变化构成法律运行的整体过程,其中观念法发挥着重要作用。观念法是立法的思想来源,是现实法存在的基础。本着三者的逻辑关系,本文构筑了新型的法律运行模式,并按照新的模式分析法律运行的理想状态和法律无法理想运行的原因。在此分析基础上,提出控制和改善法律运行的简单思路。

关键词:法律运行 观念法 模式

人类失去联想,世界将会怎样?法律失去运动,社会将会怎样?
“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这是法制的一条公理。法律无法运行那么即使它自身具有信用性,是善良的法律,在实践中也只能获得无信的名声。” 法律的目的不是存在,而是发挥作用,法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的运行过程,或者说是法律运动的过程。法律的运动过程一般是:社会生活的发展促使国家的管理者来制订相关的法律;国家机关通过立法程序直接制定或认可习惯规范而形成法律;经国家的权威颁布后,社会公民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做事;国家管理者运用制裁方式来维护法律的权威以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这样,法律就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运行。在我们的表述中,可以看到法律运行实际有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国家按照“社会需求”“生产”法律,第二个过程是法律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在人参与社会实际的活动中构成实际的法律秩序。在我们描述的法律运行过程中,如果国家颁布的所有法律均合乎善(good)的原则,同时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遵守的话,这样的社会就是一个完全的法治社会。满足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而公民所遵从的法律又是制订良好的法律。
虽然理想的法律运行状态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但通过研究法律运行的规律,寻求适当的方式来改善、控制法律运行,使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却是有可能的。此种研究中我们根据法律运行中基本要素的逻辑关系构筑法律运行的框架结构,运用此种基本框架来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
一、 基本概念界定。
在讨论法律运行时,首先界定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运行。关于法律运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把它理解为法律实施 ;二是把法律运行理解为包含法律实施和立法。 我们认为就语言的角度考虑第一种用法就是不科学的。运行一般指事物的一种不断往复的运动过程,在这种运动中,事物不断发展。而法律实施仅仅指的是法律从颁布到实施的过程,包含执法和法律的适用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法律实施不能反映法律运行的全部。法律运行不但包括法律的实施,而且包括法律的制定过程。因为只有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从实施到制定,两个方面都包含,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循环。只有法律往复的循环运动才可以说是法律的运行。
第二个问题是法律运行讨论中用到的特定用语。这些词语涉及到,我对法律运行状态的基本认识,所以这里先做一个交代。首先我们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个,法律能不能直接决定人的行为。第二个,法律的制定是不是由立法者主观决定的,有没有其他的动力在主导立法者的意识。对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明确回答不能。原因在于,任何社会,法律实际都不是直接作用于社会,它必须借助于人。法律要得到人的遵守,必须有人的主观意识的间接作用,法律的作用才可能发挥。那么促使人去做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什么呢?是人的意识。这种意识我把它叫做观念法。这种观念法不同于法律观念,它除去无法律行为人以外任何人都有的一种指导人为法律行为(合法)的观念。这种观念必须是表现为主体认为是法律规则的东西。对第二个问题我们也很清楚,立法者仅仅是表述法律,法律绝不是由立法人员主观决定的。主导他们立法意图的是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直接地说是社会的人对法律的设立和变革的要求。我把这种社会上人对法律设立和变革要求也作为观念法的组成部分。这种观念法主要是由于人们根据自己的第一种观念法指导实际的行为在社会中为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人们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为行为时,自然就会从各自的不同的认识感觉到法律的不足之处、法律的优越之处,形成对法律的评价。评价继续升华就自然形成了对法律设立和变革的要求,这就是第二种观念法的形成。为了便于详细的区分,可以把第二种观念法划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法律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情况的评价,诸如法律何处不合理,何处优越。第二种就是立法要求。这样完整的观念法就清晰了。它主要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法律的理解,一是对法律的评价,一是立法要求。
相对于观念法还有两个概念,成文法和实际法。所谓的成文法是指一切国家认为是法律的法律,包含制定法和国家认可为法律的习惯以及其他国家认可的学理等等。而实际法是指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法律秩序。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关于“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 )和“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来理解成文法和实际法的概念。 而对观念法,我们可以把它称为 law in mind。
二、 法律运行的新模式
法律运行的整体过程就是成文法、观念法和实际法的法律形态转变过程。图解如下:

公布 认识理解
成文法 社会人 观念法1(对法律的理解)

(1)
(5)
(2)
实际法 观念法2(对法律的评价)
(3)
观念法3(立法的要求)
立法者 (4)

上图所表示的就是我对法律运行过程的勾画的基本图。图主要反映了法律从成文法的颁布到社会人根据法律而具体参与实际的社会生活,把文字变为活生生的法律实际的过程。图中的(1)表示社会人实际参与社会生活,这种参与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而去参与的,即根据观念法1。(2)表示在实际参与法律的过程中,主体的人对法律在实际社会所起的作用的一种评价,这种评价组成观念法2,即对法律实际效果的正面和负面的评价。(3)表示在实际参与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主体把对法律的负面的评价,根据自己的实际经验作出的理论上升,即产生立法的要求——观念法3;(4)表示实际的社会法律参与者,把观念法2和3反映到立法者那里,(包含立法者主动的了解);(5)表示立法者把观念法2和3经过法律技术处理后,通过重新制定和修改法律,使法律更合乎实际的需要。
理解这个过程的关键是对三种观念法的理解。观念法1——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一个很复杂的形成过程。首先,理解是和人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密切联系的,没有认识,自然就没有理解,认识的水平同时决定着理解的水平。在此我把人的认识水平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文字根本没有认识能力,自然无法理解成文的法律;二是对文字有认识能力,但是理解能力只能是普通的理解,无法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理解法律;三是对文字和法律都有很好的了解,所以能够全面的理解法律 。对第一个层次,我们说他对成文法没有认识和理解能力;第二种,是对成文法有相对的认识和理解能力,第三个层次对法律有完全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对第一个层次的人参与法律实践,主要不是依据成文法律,而是道德伦理规则以及经过别人思想加工的法律;对第二层次的人,他们参与实际主要是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第三层次的人,则是完全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参与社会生活的。
对观念法2,我们也需详细分析。对第一层次的人而言,他们的评价是直观的依据自己的道德标准和使用标准评价,很难比较理智化的分析。譬如,一个完全没有接受文化教育的人,自己希望把家里的菜带到城市去卖,当到城市的时候,有人问他收各种费,他可能就会埋怨“国家怎么这样对待农民呢,要是什么费也不收多好啊”。这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对第二层次的人而言他们对法律会有比较理智的评价,但是这种评价也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限制,很多是从实用和社会的角度考虑,同样是上边提到的卖菜的事,他可能就能够理解收受各种税费的合理性,但是当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有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他可能就会说“法律对我们老百姓有用,对执法者却是要求不够,法律要是能够严格规定执法的程序就好了”。对第三层次的人,他们可能对法律的评价就是更深层次的了。同样说上边我们谈到的事,如果是一个法律专门人才,他可能就说“法律应该追求实效,应该注意对执法的监督和控制,不过再好的法律也是需要人执行的,这种情况只可能改善不可能完全杜绝的”。
对观念法3,他们同样是不同的,这种不同类似对法律的评价的不同。即,第一到第三层次的立法要求,和他的法律评价是相联系的,体现了不同的对法律的理解层次。认识了三个层次的观念法,也就基本了解了法律从书面到人再到社会的运行过程了。
社会中的法律如果按照上述描述的方式在运行,那就是我所设想的法律的完美运行状态。这种完美的运行方式,甚至可以解释法律的产生以及他的消亡。法律的产生按照马克思经典作家的描述,是经济运行的要求,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这是比较深层次的分析,或者说是较间接地来理解法律的产生。如果把这种分析直接化,我们可以说,法律的产生是社会人对社会的要求。而法律的灭亡也是社会人对社会的要求。虽然实际当中的法律有时是不合乎大部分社会人的要求的,特别是在奴隶和封建社会。其主要原因是法律是“恶法”,即从观念法2和3上升到立法者意志的时候,决定如何改变是立法者的权力,立法者不是根据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是根据少数享有实际权力的人的意志。不过这种恶法在当今已经变的越来越少,多数的国家政府都在考虑法律如何体现正义,如何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
关于法律运行过程,最后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从观念法2和3上升到立法者意志,直到法律的产生的时间大概有多长。我们认为这种上升的过程决定于观念法表现出的立法要求的强度。如果立法要求很强,表示社会人对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很不满意,立法的紧迫性就较强,立法速度就会慢;相反,立法的速度就会慢。当然,从法律的特性分析,任何法律都存在一个立法要求强度的不断加大过程,最后导致法律的修改——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同样,无论这种立法要求有多强,法律的稳定性又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维持自己适当的效力时间。

三、 法律运行的合理控制。
理论是为实际服务的,没有实用性的理论是没有价值的理论,我们设计法律的运行图,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认识法律的运行过程和运行不能完美化的原因来控制法律。下面我们就从三个环节来分析:
第一个环节是从成文的法到观念法1。在这个环节的正确转化是法律正确运行的基本前提。如何正确转化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人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二是社会人对法律的信仰问题。对认识和理解问题,我们在文第二部分已经说明了,这里我们主要要说的是法律信仰问题。简单的说就是法律如果给人的信任度高的话,人们才愿意去了解法律。人们能“理解”法律的“苦口婆心”,才能正确的去认识法律,也才会根据法律来行为。 而这种法律的信仰又是建立在法律按照社会人的要求,能够适时的立、改、废的基础上。所以,控制好成文法到观念法的过程,需要我们大力进行一般文化教育和法律教育,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同时,在立法、司法中要本着“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增强法律的合理性,严格执法,使人民信任社会会按照成文的法律运转,而不是让人民认为:立法的好坏和实际是没有关系的,再好的法律也没有用,因为执法不是按照法律而为的。这也正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提高执法水平的原因所在。
第二个环节是从观念法1到实际法的过程。好的法律有好的遵守,才能合乎法治社会的要求。控制好从观念法1到实际法是法律运行控制的关键。假设我们社会的人对法律都有很好的理解和高的法律信仰的话,我们控制这个环节的关键就只有两个:一是行为的偶然性问题,二是执法和司法问题。对第一个问题我们是讨论是比较多的,特别在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偶然性问题,我们这里只是照搬偶然性理论——人在好多的时候知道自己该怎么做,可是实际的结果却和自己的本意相反。譬如过失杀人问题,行为是违背人的本意的。即使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犯罪时和犯罪后其认识的不同也体现了偶然性,如一时冲动去杀人,如果我们去探求其内心,也会发现犯罪人即使在犯罪的当时也是一种矛盾的心理,而情感战胜了理智,导致自己本来不愿意的结果。这样的例子是比较多的,这里就不一一详述。当然偶然性问题属于不可控制的因素,我们认识到了,却无法控制,我们主要要控制的是第二个因素——执法和司法。法律的不合法执行和司法的不公正会导致人的行为变形。譬如,有人开车过收费站,本来此人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他会按照规定交纳100元的费,向执法人员要发票。可是如果他人不要发票只要交50的话,此人对法律的理解就会改变,他也会象别人一样不要发票而交50元。这样就会改变他对法律的信仰,在为其他行为的时候一样不按照法律本身的规定,在实际参与法律时,把法律变形。由此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评价和立法的要求都变形,甚至在认识法律的时候即使自己有认识法律理解法律的相对能力,也不去主动认识理解,而是用伦理和自己的“社会经验”参与实际的法律实践。
第三个环节是从观念法2和3经过立法者的技术处理,变为成文法,完成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显然这个过程和第二个环节是紧密联系的。如果观念法2和3是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参与社会生活,执法者也严格执法的情况下而得到的,立法者要做的仅仅是把这种不同的意见分类处理,加以技术化就可以转化 为成文法的。但是由于实际的情况不是如此,这样就对立法者提出三个方面的要求:一实际参与社会了解民意的能力,二是鉴别意见的能力,三是按照合理的立法程序立法。当不同的立法要求到了立法者的时候,立法者不是简单的去分类处理,而是到实际中去调查各种意见的形成原因,和实际反映的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还是执法和司法的问题。进而鉴别各种意见,经过合法的程序来制定成文法。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要合理控制法律运行归根结底是要控制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观念。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无论设计如何合理,其最终的执行效果都取决于为有没有高素质人的执行。所以,改善法律运行的首要任务就是大力加强文化教育和普法力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文字法律在法律渊源中是主流。成文法有明确的优点,却因为文字以及文字表述本身而变得难于为社会大多数人理解。在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方面,国家已经采取了各种适合我国国情的措施;普法方面也力度很大。但是由于在普法的方式主要采取发放法律读本、广播宣读法律条文的方式,其效果并不理想。其实,对公民的法律教育如同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一样,一味灌输是没有作用的。法律教育中必须采取适应需求的、能够调动被教育者兴趣的方式,譬如针对地方或者全国影响大的公民比较关心实际案件宣讲法律,通过电视等媒体宣传法律。其次,正确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评价,多渠道接收立法建议。任何评价主体都基于自身的价值观而评价,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评价实际就是改变公民的价值观。当前我国的公民道德建设实际就是对公民价值观的一种改变,相信此类举措一定会起到改变公民法律价值观变化的结果;立法意见的收集应该是多渠道、常时期、系统化的。当前,对法律批评的声音主要来自于法学家,来自普通公民的比较少,收集公民对执法者批评意见的途径多,收集对法律本身批评意见的途径则很少。导致的结果就是:社会生活中,公民不是批评脱离实际的法律而是批评执法者和守法者。执法者为了减少自身的压力变相执行法律,守法者变相守法,执法者养成了“违法执法”的习性,守法者习惯了“违法守法”的方式。在收集立法意见的时间上,一般在法律制订前收集意见,立法完成后就万事大吉。立法机关对国家主要的法律没有一个系统的跟踪、反馈过程,仅在法律修改时将意见云集一起,对原有法律“大动干戈”,以此达到适应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存在,但是没有及时感触立法要求,等到法律不得不改时才改动,而不是在“不得不改”之前改动法律,使得法律权威性 降低,公民的法律信仰度下降。当然,人的思想是世界上最复杂的、最难控制的,改变观念法是一项规模宏大、时间绵长的任务,其变化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长时间努力才可以完成。但是,可以肯定关注人的观念、通过改变观念法来改善法律运行要比纯粹就制度改善制度更能促进法律的良势运行。
四、 正确认识法律运行模式
我们在设计这种新的模式来分析法律的运行过程时,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其基础理论仍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运行导致了法律的运动。只不过,我们是从更直接的层次来认识这种法律的运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控制法律的运动,更好的服务社会。这种模式的提出不是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运动理论的否定,而是对其的深化和进一步的肯定。在这个过程当中,如何控制观念法的三个层次是理论的核心,但是归根结底这种控制需要的是我们的法律教育和执法、司法的加强。
〔参考文献〕: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们出版社1997年版,页84。
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页340。
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89。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药品、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苏州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负责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征)工作,对质量认证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工作质量及公正性等实施监督,对取得质量认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
获得市级以上名优称号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外,经市技术监督局公告,可在两年内免除质量检查。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定期检查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报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安排计划外的定期检查。
对季节性产品或者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以及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安排抽查。
定期检查和抽查所需检验费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的资料,可以进入有关现场查看,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天内作出处理。被检查者不得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
第十条 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类产品经改进后再次投放市场销售时,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售前检验。售前检验的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应当负保密责任。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应当严格按照实际需要和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检查工作完结或者留样期满后,除正常的损耗外,样品应当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或者无故不能退还样品的,应当按原价赔偿。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降价销售;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并附有明示产品质量缺陷的说明。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商检检验证书,并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
,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要求印刷单位印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时,必须查验委托人的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标识。
第十六条 产品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签订监制生产合同,明确双方产品质量责任,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健全内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产品质量检验要求。
生产企业对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国家组织的质量监督检验或者擅自处理、隐慝、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印刷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