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4:47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3]5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粮食储备任务,结合我市粮食储备工作的实际,进一步规范粮食储备费用支出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下达我市粮食储备任务(贸易粮,下同)为10万吨,其中市级3万吨,镇区7万吨(各镇区粮食储备任务详见附件)。
  第三条 粮食储备工作人员核定:
  (一)根据粮食储备管理工作每人负责保管粮食储备不少于500吨(含管理人员)要求,全市粮食储备任务10万吨,应配备管理及工作人员200人,包括从各粮管所事业编制96人中调整50人作为粮食储备工作人员使用。
  (二)根据没有实行集中储备、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每一个粮食储备单位可聘用3名以下保安人员。
  (三)储备粮装卸以及保管期间的转仓、叠堆工作,可按需要聘用临时工人。
  第四条 粮食储备费用标准核定:
  (一)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费用,每年按市财政安排事业单位类别平均标准核定。2003年按市财政安排事业单位三个类别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每人每年费用66200元(含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社保经费),全市管理人员150人(不含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粮管所事业编制96人中调整为管理工作人员的50人),1年共需费用9,930,000元(66200元×150人=9,930,000元)。
  (二)聘用保安人员费用,2003年按我市事业单位聘用临工费用标准核定,即每人每年20000元。全市34个储备单位,按每个储备单位聘用3人计算,1年共2,040,000元(20000元×34储备单位×3人=2,040,000元)。
  (三)储备粮装卸以及保管期间的转仓、叠堆工作聘用的临时工人费用,由粮食储备专项业务费列支。
  (四)专项业务经费 (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24.8元)
  1、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按现行贸易粮(大米)与储备原粮(稻谷)1:1.47的折率,1吨贸易粮折1.47吨储备稻谷价(下同)1853元,银行月利率4.425‰,每吨贸易粮储备折稻谷1年利息98.4元,按实际支付利息拨款(1853元×银行月利率4.425‰×12月=98.4元)。
  2、周转搬运费:为了保障储备粮在保管期间的储备粮质量,储备粮每年转仓一次(含出入仓装卸、叠堆),1吨贸易粮搬运费40元,折1.47吨稻谷58.8元(40元×1.47 折率=58.8元)。
  3、储备粮损耗费:储备粮保管期间的正常损耗为3‰,每吨为5.6元(1853元×3‰=5.6元)。
  4、财产保险费:为了使储备粮在保管期间遇上突发性灾害时减少损失,购买储备粮保险,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4.6元(1853元×2.5‰=4.6元)。
  5、粮食储备专用坭龙薄膜购置费用:按平均每吨粮食储备耗用4公斤坭龙薄膜、每公斤8.5元计算,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34元(4×8.5=34元)。
  6、储备粮专用药物购置费用:按平均每吨储备粮需药物0.04公斤、每公斤50元计算,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元(0.04×50=2元)。
  7、保管器材购置和消耗费用:电子测温设备、手动探温设备、扦样设备、薰蒸防毒设备、沥青纸、清扫工具等器材购置和消耗费用,每吨储备粮1年10元。
  8、地磅、衡器购置和检测维修费: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7元。
  9、机械通风设备、吸尘设备、气调设备购置和维修费: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5元。
  10、水电费:全市现有粮食储备单位34个,平均每个储备单位每天耗用水电30(吨)度,每(吨)度水电费均价按1元计,1年开支水电费372.000元,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为3.7元(34×30×365×1÷100000=3.7元)。
以上(一)至(四)项为粮食储备费用标准核定的主要依据。按上述标准计算,2003年每吨贸易粮储备费用为344.5元〔(993万元+204万元)÷10万吨+224.8元〕。
  第五条 粮食储备费用的管理:市级负责3万吨粮食储备任务的储备费用,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各镇区负责7万吨粮食储备任务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从各镇区当年预算分成中划扣,进入市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由市财政统一划拨。
  (一)市级粮食储备费用每月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实际储备量,按每吨费用标准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划拨给粮食储备单位。
  (二)各镇区粮食储备费用由镇区粮食管理所每月根据实际储备量,按每吨费用标准送当地财政分局核实后,报市发展计划局汇总送市财政局审核划拨。
  (三)为了减少粮食储备利息的周转环节,市、镇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每月由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市农业发展银行。
  (四)粮食储备轮换差价补贴标准的核定: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采用竞价投标方式进行的,按购入与销售竞价投标的实际差价补贴;采用其他购入和销售方式的,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按当时粮食市场价格确定补贴差价标准。
  第六条 粮食储备单位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粮仓每年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各储备单位的实际需要,于年初提出计划报市财政局核实,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粮食储备费用以及粮食储备轮换差价补贴资金,按本暂行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旅游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中央一、二类旅行社:
为加强对旅游外汇的管理,鼓励企业创汇,防止外汇流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联合制订了《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并会签了中国银行,现将该《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
特此通知。

附一 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旅游外汇管理,鼓励企业创汇,防止外汇流失,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餐馆、旅游商品商店、娱乐游览场所等企业。
第二条 凡第一条所指从事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企业等收取外汇券单位,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发给其“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必须持有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件;
2.必须有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
3.外汇券收入必须占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或金额以上,具体比例和金额由各地外汇管理局商旅游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必须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华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30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一经查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
第四条 旅行社向国内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支付旅游者旅游费用时,必须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向国内非收券单位支付费用应使用人民币。
第五条 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所需外汇券周转金,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营业收支情况定期从其当年应结汇外汇收入中核拨。如旅行社营业收支变动较大,外汇管理部门将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中央和地方一、二类旅行社外汇收入的结汇不得低于实现的外汇毛利额,并在季末十五日内将“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见附表)和有银行签章证明当季已结汇数额的证明单复印件,分别报送给同级外汇管理局和旅游局各一份备查。年终,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根据旅行社报送的年终决算报表的外汇毛利额检查其结汇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通知同级外汇管理局。如结汇未达到外汇毛利额的,外汇管理局将从其营运外汇券帐户中扣减并结汇。
第六条 除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企业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在留足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库存外汇券限额后存入“外汇券收入户”不得支出;企业在经营中购买餐饮料、烟、酒、商品等所需外汇,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季根据“外汇券收入户”创汇实绩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按企业外汇收入总额的20%核定,餐馆为30%)核拨其专用资金,进入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外汇券收入户”的剩余外汇按月或季结汇并办理留成。
第七条 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饭店的还贷,按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外汇收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后,可比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旅游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内的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并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直接使用外汇券现钞,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并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宾馆、饭店(包括餐馆)食宿必须以外汇券交纳费用,如个别旅游者以人民币交纳费用,应向其收取人民币押金,押金的比例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制定并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所收押金单独设帐,并向旅游者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据。如十五日内旅游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退还其押金,过期则将其押金转作饭店人民币营业收入。
第十条 严禁旅游企业和导游、陪同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套取外汇。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一经发现有套汇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给以处罚。
第十一条 民航、铁道、交通、邮电等部门对收入来华旅游者的交通、邮电费用,仍按现行规定逐笔办理结汇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十二条 根据国发(1985)70号文件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为自费来华外宾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业务,今后,此类业务一律委托旅行社办理。对上述已从事旅游接待业务的单位,要进行清理整顿,对其所收外汇一律结汇,不予留成。
第十三条 对个体经济从事旅游商品或提供旅游服务收取的外汇券,经当地工商部门审查,确属经营所得,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部门定期收兑并送缴银行结汇,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额度作为奖励。
第十四条 外汇管理局对持有“许可证”的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四、五、八、九条规定者,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包括各经济特区及广东、福建、海南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二 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以来,各地利用外资建起了一批合资或合作的旅游饭店。据不完全统计,到一九八五年底全国利用外资建成了九十四个饭店,有客房一万八千五百间,床位三万四千五百张,总投资七亿五千万美元。此外,还有一批在建或已签订合同的待建项目。这对我国旅游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鉴于我国目前在沿海城市同外商合资或合作建造了不少旅游饭店,同时,在旅游饭店设计、施工、经营管理等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有条件自建旅游饭店。为鼓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在旅游温、冷点地区,如外方的合作条件优惠,可适当建造一些中低档次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但须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由国家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计划报批程序提出申请贷款计划,报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中央有关部门或地方的中长期及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含相应的国内人民币配套资金)。
三、对外筹借国际商业贷款,可由中国银行或经国家批准可在境外筹款的其它金融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中国银行组织银团贷款;还可由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单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行向外借款。如有必要,中国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经过审查,应予担保。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所需建筑材料、附属设备和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国内在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上不能保证或价格过高的,允许在借贷总额内用外汇资金进口,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建设旅游饭店所需其它物品,凡国内能生产的,价格合理,质量、数量和交货期又能保证需要的,一般不准进口,必须进口的,应根据国家经委公布的品种目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照章纳税。国家限制、控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建造旅游饭店免征建筑税。
(三)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投资(包括新建、扩建和改造)获得的利润,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后,先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然后照章纳税。
(四)使用国际商业贷款(包括配套工程投资使用的人民币)建造、扩建和改造旅游饭店,在还本付息期间,可用提取的固定资金折旧费和固定资金占用费还本付息。
(五)新建旅游饭店的外汇收入,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先还贷,后留成。改造和扩建旅游饭店,企业可用留成以及新增创汇偿还贷款。
(六)在还本付息期间,允许旅游饭店在其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七)新建旅游饭店可根据房间造价、供求情况和服务质量提出客房租价,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核准。客房租价确定以后,可按当时牌价折成美元作为内部掌握的客房外币价。在人民币与美元汇价调整5%以上时,饭店有权相应调整客房人民币租价,报当地物价局、旅游局备案;在客房租价调整超过10%以上时,需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批准。客房租价要相对稳定。包括统一调价在内,原则上一年最多调整两次。
(八)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的旅游饭店、宾馆、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旅游企业的工资改革中通盘研究解决。目前可以先按学习建国饭店的一百个旅游企业的办法执行。
五、使用国内资金建设用于接待国际旅游者的旅游饭店、宾馆,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批准,可参照执行本通知的优惠办法。
六、享受本通知优惠待遇的旅游饭店的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注: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从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5]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分类定性
(一)单纯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任务的堤防、泵站、泄洪闸、水土保持、已转制(通过出售或拍卖等形式整体改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的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纯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包括农业灌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且公益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同为一体不可分离的水库、陂坝、灌区、泵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准公益性事业单位。
(三)单纯承担城市供水或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企业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第三条 定岗定员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实际需要,本着精简高效原则,按如下标准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岗位和人员:
(一)大(二)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3~4人,工程技术类7~9人,水政监察类2~3人,运行、观测类5~6人,辅助类1~2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二)中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1~2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水政监察类1~2人、运行观测类3~4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三)中型泵站: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人员1人/台。
(四)河道堤防: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管理类1~2人,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辅助类1~2人,水政监察类及运行、观测类等岗位定员人数根据堤线长度按1.5~2公里/人进行核定(不足1.5公里按1.5公里计)。
(五)水闸: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观测类2~3人。
(六)已转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大(二)型水库不少于6人,中型水库不少于4人。
(七)水土保持管理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定编定岗。
(八)对于管理多座水库的管理单位,按下列原则增设:
1、中型水库:单位负责类1人/座,工程技术类1人/座,运行观测类2人/座;
2、小型水库:运行观测类2人/座。
第四条 定编
水管单位按照第三条标准形成定岗定员报告,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编制部门核准。
第五条 维修养护经费核定原则及程序
(一)按照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进行测算。间接费取费标准原则上取中限。
(二)工程维修养护单价统一按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本次测算按2005年第一季度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并适当考虑二次搬运成本。
(三)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财政部、水利部[2004]307号文件规定的分摊比例确定公益性部分维修养护经费。
(四)水管单位应及时据实测算维修养护经费,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财政供养
(一)人员经费:
1、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2、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按照分步到位的原则,第一年到位不少于30%,五年之内逐步到位。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对于管辖村委会的水管单位,按照农村税费改革乡、村转移支付补助标准予以落实。
(二)公益性维修养护经费,2006年度按不少于核定额度的30%到位,今后视地方财力和成本水价到位情况由财政逐步安排到位。
第七条 人员安置及分流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业编制内人员,除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委任外,其余实行全员聘用制,优先从原在编人员中竞聘,其中工程技术岗位必须选聘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各水管单位应充分利用权属的发电、供水、养殖等多种经营项目,应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三)各水管单位改制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县市区水管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市属水管单位按宜办发[2005]21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按照《宜春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