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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44:31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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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6]6号

1986-06-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6)粤税三函字第031号文收悉。对你局提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两个政策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指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包括这些单位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对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考虑到这些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采取的一种照顾政策,并不是从适用税率的高低出发的。对生产其他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不应减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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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有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淄博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活动,加强管理业务技术培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以及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
  (一)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跨度在18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四)投资200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前款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超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其手续无效。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质量验收;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者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隐患的,责令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五)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责令停工并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质量监督资格。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审查意见;
  (三)施工合同或者中标通知书;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质量保证机构、责任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5日内,组织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后,送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其他参建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及其质量保证体系;
  (二)建设工程建设程序;
  (三)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质量责任执行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旁站监理情况;
  (五)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情况;
  (六)地槽、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七)防水、装饰装修、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八)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九)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资料;
  (十)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构成质量事故的,应当执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桩基、地槽以及监督工作方案中需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前,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2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以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质量监督人员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人员签名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可以先向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反映,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反映的问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机构,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监督工作方案中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验收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工程造成质量隐患和缺陷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做出处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