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要把这项工作摆到议事日程上来,加强领导,作出具体部署。毗邻省、区双方要主动联系,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内,把现有山林权纠纷处理好,以增进边界地区各族人民的团结,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
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
近几年来,省与省之间的山林权纠纷问题十分突出,造成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影响安定团结。为此,我们深入重点地区作了调查,并和部分省、区研究了解决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山林权属问题非常重视。一九八一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各地抓紧做好落实山林权和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积极解决山林权属纠纷。一九八二年十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
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指示》中,再次强调要抓紧处理这个问题。三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林业“三定”中狠抓了山林权纠纷的调处工作。据统计,全国一百四十多万起纠纷已解决了一百二十八万多起。但是,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没有解决,至今全国还有一千三
百六十多起,争执面积达一百四十多万亩,纠纷较多的是南方各省。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一)山林权属不清。一些地区山林权历经变动,工作粗糙,造成权属混乱。(二)省、区之间的行政界线不清。有的地方过去没有划过或没有划清省、区界线,纠纷双方掌握的行政区划图
省、区界线不一致,各执己图,争要山林。(三)有些干部、群众受无政府主义、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的影响。
省际山林权纠纷调处工作,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政策,行动不统一,使许多纠纷久拖不决。不少地方经常发生争占山林、滥伐林木的事件,甚至引起大规模械斗,不仅造成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的严重损失,而且破坏了边界地区安定团结和民族团结,影响生产建设,亟需妥善解决。
二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必须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民族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四化建设出发,教育干部和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克服本位主义,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在调处工作中,应掌握以下政策原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解放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二)山林权属应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可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清册。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权,其权属一律不再变动。
土地改革时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属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划分,但如属土地改革后新造的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仍按各半的原则处理。
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不准确的,协商解决。
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地改革了但都拿不出凭证的山林,属国营单位之间的争执,如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清楚,以行政区域界线为界,山林座落在哪一个省、区就归那一个省、区所有;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
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则应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队划归少数民族社队的山林,其权属不再变动。
(三)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一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
(四)解放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
(五)对于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后的历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过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要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七)发生省际山林权纠纷,当地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也可以报请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必须维持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基本建设或其它生产活动;也不准发放山林权证,已发放的一律无效。
省际山林权纠纷一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有关部门调解、裁决处理,都要有协议书或裁决书,绘制山林位置图,并由山林座落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据以发给山林权证,由双方共同设置永久性界标。
(八)有省际山林权纠纷的地区,双方可根据以上政策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协商制定解决纠纷的双边规定。纠纷双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的协议,亦应承认有效。
以上政策原则,只适用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省、区内的纠纷,仍按各省、区自己原来的规定处理。
三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正确的工作方法。(注解: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坚持双方主动协商,上级帮助,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省际山林权纠纷,实际上是两个省、区基层单位的纠纷,应当主要依靠纠纷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经双方反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调解;两县确实解决不了的,由省、自治区或行署、自治州协助处理。
经各级调解均解决不了的,由省、区人民政府各自将纠纷的情况及解决的具体意见、方案,提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协调,确实协调不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各地在调处工作中要注意充分发挥省际护林联防组织的作用。
(二)做好纠纷地区干部的思想工作,严格执行法纪。在调处工作中,双方有关领导要顾全大局,以身作则,并教育各自一方的干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办事,坚决反对本位主义、无政府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对伪造、涂改证据,或以其他借口蓄意制造纠纷或阻挠纠纷解
决的人,要严肃处理。对挑起械斗,破坏森林,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要予以追究,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办。
(三)加强组织领导。省际山林权纠纷,大都包含有行政边界和其他资源的争执,有些涉及民族关系。建议省际山林权纠纷较多的省、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民政、公安、司法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协调行动,共同做好调处工作,促进纠纷的解决。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遵照执行。
1984年7月17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73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一月五日
濮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稳定粮食市场,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品种。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按季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和品种,由市发改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策要求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取得国家或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具备承储市级储备粮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九条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公开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安全的原则。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家或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仓库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汛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粮情监控、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达到农业发展银行信用等级评定A 级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承储企业初选名单,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确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文,委托其承储市级储备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企业承储。第十七条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农发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市财政负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负担。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从轮换价差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负担。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由市财政负担,发生的差价盈余上缴市财政。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实行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章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的动用方案,由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承储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市级储备粮监管不力,承储企业管理不严,造成市级储备粮重大损失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